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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9201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助理,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兰溪市中苔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廉某某、马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与陈某某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参股中苔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参股协议”),“参股协议”约定:陈某某为该“参股协议”的甲方,赵某某为该“参股协议”的乙方,“基于中苔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苔北京分公司)的发展前景,及赵某某与陈某某双方以往的合作基础,现双方联合参股中苔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场销售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经营活动。陈某某出资300万元,赵某某出资200万元”。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赵某某鉴于陈某某已在签订本“协议”的前一天(即2005年5月20日)就与兰溪市中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中苔公司)、黄一安签订了三方合作在北京市场销售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合作协议,便于2005年5月22日将面值为200万元人民币的支票一张交到了中苔北京分公司。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赵某某与陈某某虽然签订了“参股协议”,但是,从赵某某与陈某某实际履行“参股协议”的事实上看,陈某某并没有出资,仅是拿赵某某出的200万元人民币作为了双方的“出资”,(实际上双方的本意是陈某某向赵某某“借款”,而且陈某某也曾多次电话承诺过归还“借款”。另外,“参股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陈某某代表双方以一名董事的身份参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股份组成,赵某某不具体参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销售与经营。“协议”第三条还约定了利润的分成办法。当时,由于赵某某与陈某某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因此,赵某某认为,无论是“借款”还是“参股”,都无所谓,为了朋友就没有考虑那么多。可是,万没有想到,从2005年5月22日至今,赵某某不但没有见到一分所谓的“经营利润”,开始还能接到陈某某的一些承诺还款的电话,到后来就是连中苔北京分公司及陈某某的去向、音信都没有了,赵某某实出无奈,为了依法维权,通过各种渠道才了解到了中苔北京分公司的下落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因诉讼主体不适格等原因至今未果)但是,也就是在这长达两年的追款与诉讼中,又从赵某某与陈某某提供的大量证据中才知道如下的真正事实,也就是从这些事实中看出了是由于陈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参股协议”早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参股协议”的目的真正原因:中苔北京分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经营项目中根本没有允许销售“一次性医疗用品”这项产品的经营项目,据说即使销售了一些一次性医疗用品,其销售与经营行为也是违法的;赵某某参股的200万元人民币根本就没有投入中苔北京分公司“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合法销售经营中;从原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看,《参股协议》的签订,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如:①陈某某提供虚假的这一点,原诉讼中陈某某也是认可了的事实,陈某某提供此“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在以此虚假行情来诱骗赵某某“放心投资”、“借钱”;②从中苔北京分公司财务开出的2005年5月22日与2005年5月23日的两张内容一样的“收据”上看:A、陈某某的签字有瑕疵,不是陈某某本人所为;B、票据的出具方式违反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同时出具内容一样的两张票据(请问财务如何入账呢);C、再从“编报说明”中看:投资的500万元巨款又干了些什么呢“用于办理相关证件、对北京的所有医院的请客送礼公关费用。”那么,请问办理什么样的“证件、公关费用”需要500万元的高额巨款呢综上所述,可见大量的事实与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了:陈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参股协议”确是虚假无疑的,该行为的欺骗性、虚假性,法律应当是不容的,同时也完全可以证实了:中苔北京分公司所说的在北京市场销售“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经营活动也是虚假的。因此,由于他们的虚假、欺骗签约行为及违约行为是导致该“参股协议”早已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参股协议”目的真正原因,与此同时也侵犯了赵某某的合法知情权。在赵某某与陈某某、中苔北京分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赵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联合参股中苔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协议”,陈某某返还赵某某的参股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陈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参股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真实有效的协议。2005年初,兰溪中苔公司、陈某某、黄一安三方签约,以中苔北京分公司为项目操作主体,投资操作《北京地区一次性医疗用品销售项目》。赵某某闻知后,也想参与该投资。在未经投资人兰溪中苔公司和黄一安知晓和许可的情况下,经与陈某某协商,陈某某同意与赵某某私下签订一份《参股协议》(实为投资间接代理协议)。双方协商在上述三方分配时将陈某某应得利润,由陈某某与赵某某按各自出资比例再进行利润分配。陈某某与赵某某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了《参股协议》。在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中双方约定:陈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出资500万元(其中陈某某300万元、赵某某200万元),在中苔北京分公司中占股为14.29%。在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陈某某代表陈某某与赵某某双方,以一名董事的身份参与中苔公司的股份组成,赵某某不具体参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销售与经营。并在第三条约定:陈某某分得利润后,陈某某与赵某某以3:2的比例分配利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赵某某却单方撕毁《参股协议》,不认可陈某某的投资间接代理关系,要求直接参与项目管理和利润分配。由于赵某某与陈某某就间接投资进行签约时,并未征得项目投资方兰溪中苔公司与黄一安的同意,该两方也并不知晓此事。在交涉过程中给项目投资各方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也直接损害了陈某某的权利。于是陈某某于2007年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以(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参股协议》为有效合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二、陈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参股协议》已实际履行,赵某某诉求解除赵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协议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按《参股协议》及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赵某某与陈某某在本案所涉合作中,陈某某为显名投资(包含代赵某某投资的部分),赵某某为隐名投资,兰溪中苔公司及其中苔北京分公司并不知晓也从未认可赵某某的存在。赵某某与陈某某在签订合同后,陈某某直接要求赵某某将其隐名投资的200万金额,以陈某某借款投资到项目的名义交于项目操作方中苔公司,陈某某已经完成了代隐名股东赵某某投资到项目的第一步工作,已经实际履行了《参股协议》。其后项目操作方兰溪中苔公司为了该项目,于2005年1月7日办理营业执照成立了中苔北京分公司,以运作和实施《北京地区一次性医疗用品销售项目》。按兰溪中苔公司、陈某某、黄一安三方所签中苔北京分公司章程(实为投资《北京一次性医疗用品销售项目》的协议),投资各方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之后兰溪中苔公司及中苔北京分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并在北京对一次性医疗用品进行实际销售,该项目已实际实施。在办理该项目有关批文过程中,中苔北京分公司被骗195万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没有结果。且由于款项用于办批文、建厂等,该项目至今未产生利润,所以未能分配利润。也正是由于长期未有利润分配,隐名投资人即赵某某为了不承担法律上的投资风险,现才将陈某某诉至贵法院要求解除《参股协议》并退回投资款,但均被(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赵某某作为隐名投资人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依法承担投资风险,包括因投资巨大暂时得不到利润和收不回成本的风险。三、赵某某与陈某某参与的项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实施。赵某某与陈某某参与所设项目为《北京地区一次性医疗用品销售项目》,操作项目的公司兰溪中苔公司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有此经营项目,在其中苔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中,也注明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便属合法经营。且兰溪中苔公司具有全套完整的项目手续,其操作和实施该项目合法,且已向北京的有关医院进行了产品销售。由于中苔北京分公司及投资各方已实际操作实施该项目,但由于各种原因尚没有产生利润,故未能分取利润。不论是陈某某作为该项目直接投资股东,还是赵某某作为隐名投资人,由于该项目确已实际操作,赵某某无权要求陈某某退回其投资款。综上赵某某与陈某某所签订联合参股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陈某某已实际将赵某某的隐名投资投入到了项目中,且操作该项目的兰溪中苔公司也已实际操作实施了项目,一次性医疗用品正在北京市场销售,赵某某与陈某某的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故,赵某某要求解除联合参股协议并要求返还200万元的隐名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载明,中苔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吴家场小区高2-X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陈某青,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分公司,隶属单位为兰溪中苔公司。经营范围销售五金材料、电器器材。中苔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于2005年1月7日成立,营业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吴家场小区高2-X号一层,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005年5月21日陈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参股协议”,约定:基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发展前景,及双方以往的合作基础,现双方联合参股中苔北京分公司。其中,陈某某出资300万元,赵某某出资200万元。双方的出资作为中苔北京销售公司的参股一方(中苔北京分公司总股本3500万元,双方总出资500万元占中苔北京销售公司14.29%);双方在中苔北京分公司股份各方认缴出资前3日(2005年5月22日前),按上述数额足额缴清;陈某某代表双方以一名董事的身份参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股份组成,赵某某不具体参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销售与经营。在中苔北京分公司利润分成后三日内,将分得的利润全额按双方3:2的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自双方签字起有效。

2005年5月22日“收据”载明,收到赵某某支票(x),人民币200万元。收款单位为中苔北京分公司,收款人为陈某某。

中苔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7日,营业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吴家场小区高2-X号一层,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005年5月23日“收据”载明,收到陈某某交来一次性医疗用品项目投资款200万元(即2005年5月22日赵某某代陈某某转来二百万元整)。

2005年5月25日“记帐凭证”载明,批文费用200万元,明细科目划为办公费。

2005年5月25日“支出凭证”载明,陈某某向公司领取办理一次性医疗用品批文费用200万元。

2005年7月11日“收据”载明,收到黄一安交来一次性医疗用品项目投资款300万元。2005年8月21日“收据”载明,收到黄一安交来一次性医疗用品项目投资款x元。以上收据均盖有中苔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赵某某代理人廉某某向中苔北京分公司发出《催款函》,函中载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陈某某代表中苔北京分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参股协议》约定:“由赵某某出资人民币200万元,陈某某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的总出资500万元占中苔北京公司总股本3500万元股份的14.29%。”经了解,该“协议”的“本意”应该是中苔北京分公司向赵某某求助的一笔“借款”。但是,尽管如此,正如“协议”所说的:“基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发展前景,及双方以往的合作基础,”赵某某仍是以友情为重,依约按期如数一次性“缴纳”了全部“出资款”200万元人民币,并由中苔北京分公司收取了此款项。(有中苔北京分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为凭)但是,直至到目前为止已有近一年半的时间,中苔北京分公司与公司陈某某却至今也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或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使赵某某大失所望并对中苔北京分公司的“还款诚意”产生了怀疑。特发此律师函催还此笔“借款”。

赵某某代理人廉某某向兰溪中苔公司发出《函告》,函中载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陈某某代表中苔北京分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参股协议》约定:“由赵某某出资人民币200万元,陈某某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的总出资500万元占中苔北京公司总股本3500万元股份的14.29%。”经了解,该“协议”的“本意”应该是中苔北京分公司向赵某某求助的一笔“借款”。但是,尽管如此,正如“协议”所说的:“基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发展前景,及双方以往的合作基础,”赵某某仍是以友情为重,依约按期如数“缴纳”了全部“出资款”200万元人民币,并由中苔北京分公司收取了此款项。(有中苔北京分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为凭)但是,直至到目前为止已有近一年半的时间,中苔北京分公司与公司陈某某却至今也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或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使赵某某大失所望并对中苔北京分公司的“还款诚意”产生了怀疑。特发此律师函催还此笔“借款”。特发律师函向兰溪中苔公司通报信息。希望兰溪中苔公司协助赵某某尽早解决归还“借款”事宜,依照法律规定兰溪中苔公司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苔北京分公司、兰溪中苔公司一案,赵某某要求确认2005年5月21日参股协议无效,判令中苔北京分公司和兰溪中苔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法院认为5月21日“参股协议”系赵某某个人与陈某某个人签订,赵某某向中苔北京分公司支付200万元属于赵某某代陈某某向中苔北京分公司支付投资款,故参股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赵某某与陈某某,中苔北京分公司或兰溪中苔公司非当事人一方,赵某某基于该协议的纠纷所选择的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赵某某起诉。

赵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5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参股协议》有效,确认合同性质为间接代理法律关系。法院认为,陈某某与赵某某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参股协议》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已经成立。关于合同效力,《参股协议》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陈某某、赵某某二人签订,以共同投资中苔北京分公司为目的并约定了利润分配等有关事项,因此合同主体、内容均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合同。关于合同性质,根据《参股协议》的名称和内容,具有双方约定共同投资的性质,属我国合同法规定中的无名合同。陈某某诉称赵某某委托其向中苔北京分公司投资200万元,要求确认双方为间接委托合同关系。间接委托合同是相对于直接代理而言,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参股协议》以约定联合参股为目的和内容,以陈某某一方名义参与股份组成为参股方式,赵某某作为隐名股东,不具体参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销售与经营,因此没有委托陈某某投资以及行使参与经营的股东权,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陈某某认为双方存在间接委托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确认陈某某与赵某某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的《参股协议》为有效合同,并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某对以上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参股协议的名称和内容,可以确认该协议具有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的性质,是以陈某某的名义参股,赵某某作为隐名股东,不具体参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销售与经营,双方对此约定明确,现赵某某认为陈某某是代表中苔北京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及其投资行为是在陈某某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共同诱骗下所为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提供的2005年编报说明载明,5月份发生业务:1、收到陈某某投资款200万时:借银行存款200万元,贷实收资本200万元;2、陈某某领走200万元办理相关证件时:借管理费用(办公费用)200万元,贷银行存款200万元。7月份发生业务:1、收到黄一安的投资款300万元时:借现金300万元,贷实收资本300万元,用于北京前期市场开发费用300万元时(用于对北京所有医院的请客送礼公关费用,凭证可分多次领出);2、借营业费用300万元,贷现金300万元。8月份发生业务:1、收到黄一安的199.94万元投资款时,借现金199.94万元,贷实收资本199.94万元;2、第一次收到兰溪中苔公司的库存商品181.803万元时(其中160万元为投资款,21.803万元为正常发货),借库存商品181.803万元,贷实收资本160万元、应付账款21.803万元;3、第二次收到兰溪中苔公司的库存商品91.x万元时,借库存商品91.x万元,贷应付账款91.x万元;4、实际付货款112.x万元时,借应付账款112.x万元,贷现金112.x万元;5、把库存商品181.803万元分发给各医院作为样品时,借主营业务成本181.803万元,贷库存商品181.803万元。9月份发生业务:1、订货预付贷款86.98万元,借预付账款86.98万元,贷现金86.98万元;2、收到兰溪中苔公司的库存商品x.52元[发货x.6-x.08(原有账面上已有反映)]时:借库存商品x.52元,贷预付账款x.52元。10月份发生的业务:收到兰溪中苔公司的库存商品x.4元[发货x.4-x(原有账面上反映)]时:借库存商品x.4元,贷预付账款x.4元。11月份发生的业务:收到兰溪中苔公司的库存商品x元[发货x-3968(原有账面上已有反映)]时:借库存商品x元,贷预付账款x元。12月份:在原有2005年1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上,货币资金增加71.75元;库存商品增加x.17元;预付账款增加x.08元;实收资本增加859.94万元;未分配利润减少681.803万元。在原有2005年12月份的利润表上,主营业务成本的本年累计数分别增加181.803万元;营业费用的本年累计数分别增加300万元;管理费用的本年累计数增加200万元;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的本年累计数减少681.803万元。

诉讼中,赵某某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这个项目没有实际操作,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也无法继续履行。且协议存在许多瑕疵,带有欺骗性,损害了赵某某的知情权,赵某某对投入的200万元应该有知情权,但是从投入后,赵某某甚至无法找到陈某某。关于签订合同的目的,赵某某表示,本意是借给陈某某200万元做买卖,两人合作在北京销售一次性医疗用品。从签订合同后,陈某某就音讯全无,也没有任何销售的信息,赵某某投入的款项都进行了违法行为,请客送礼等,根本无法看出在经营。赵某某又称,签订该参股协议的目的在于与陈某某一起投资这个项目,项目盈利了,与陈某某一起分钱,这个项目由中苔北京分公司操作,赵某某并未要求成为股东。

陈某某表示,赵某某要作为隐名股东投资,项目已经实际运作,只是暂时没有利润。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参股协议、收据、工商档案、财务编报、投资款收据与支出凭证、催款函、函告、裁定书、判决书,陈某某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参股协议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另,诉讼中,陈某某提供了2005年1月6日《兰溪市中苔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章程》,载明:该分公司是为运作北京地区一次性医疗用品投资项目而成立,本分公司由兰溪中苔公司、黄一安、陈某某共同投资。分公司依法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进行运作相应资格。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投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分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投资资本为:前期市场投入折算为人民币1350.15万元、产品400万元和现金1749.85万元,合计3500万元。现金、产品分期出资。分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一)兰溪中苔公司以法人股形式占项目投资股份38.6%,另以产品折价出资,折合人民币400万元,合计占分公司股份50%;(二)黄一安以货币出资,总出资额为人民币1249.85万元,占投资股份35.71%;(三)陈某某出资500万元,占分公司项目投资股份14.29%。根据市场情况,各方第一期出资于2005年8月30日之前到位,第一期投资按各自投资额的40%出资。第二期60%出资日期根据经营情况另行商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项目股东负有以下义务:(一)缴纳所认缴的投资;(二)依其所认缴的投资比例承担分公司债务;(三)项目投资股东签订本章程后,不得抽回出资;(四)遵守分公司章程规定。分公司项目股东会由全体项目投资组成,是分公司的权力机构。项目投资股东会行使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分公司关于投资项目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分公司关于投资项目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项目投资资本做出决议。诉讼中,赵某某表示该章程未在工商备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赵某某提供了2005年5月20日,兰溪中苔公司、陈某某与黄一安三方签订“中苔北京分公司合作协议”。三方就中苔北京销售公司合作方式进行约定。协议中显示,三方约定对公司实际产生的利润,按董事会会议决定,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协议自三方签字起生效。诉讼中,陈某某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赵某某表示无法提供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陈某某提供了2005年5月18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认)字[2005]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认证书对兰溪中苔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手术敷料包”进行价格认证。2006年3月1日解放军总医院院务部军需物资处与兰溪中苔公司签订“一次性卫生用品采购合同”,约定在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解放军总医院院务部军需物资处通过招标方式向兰溪中苔公司采购8个品名的产品。2006年6月22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认)字[2006]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于兰溪中苔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手术敷料包”进行价格认证。陈某某还提供了北京地坛医院采购中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总务处、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器材供应处、北大人民医院产科、海军总医院等医院填写的对兰溪中苔公司生产相关产品的“客户满意程度调查表”。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号:浙食药监械(准)字2006第x号、浙食药监械(准)字2006第x号、浙食药监械(准)字2006第x号),向兰溪中苔公司通告,兰溪中苔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手术敷料包、一次性使用人流包、一次性使用产包,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2006年11月7日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注册号浙金食药监械(准)字2006第x号),兰溪中苔公司注册地址为兰溪市城北私营工业城,生产地址兰溪市城北私营工业城,产品名称一次性使用床垫,型号、规格为x×70cm,产品标准YZB/浙(金)0003-2006《一次性使用床垫》,产品适用范围为供一般外科手术绊创用。赵某某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系以兰溪中苔公司为主体,不能直接证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业务行为,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参股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已经生效司法文书的认定,在此不予赘述。赵某某称双方参股协议有赵某某借款给陈某某的性质,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

赵某某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项目没有实际操作,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也无法继续履行。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中苔北京分公司已经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赵某某提交的财务编报中也可以体现,公司并非没有开展经营,赵某某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赵某某称协议存在许多瑕疵,带有欺骗性,损害了赵某某对投入的200万元的知情权,就此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以上也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依据。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赵某某认为陈某某是代表中苔北京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及其投资行为是在陈某某与中苔北京分公司的共同诱骗下所为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某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称本意是借给陈某某200万元做买卖,两人合作在北京销售一次性医疗用品,又称签订该参股协议的目的在于与陈某某一起投资这个项目,项目盈利了,与陈某某一起分钱。就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而投资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及不确定性,并不能保证盈利,对此,赵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应该有所考量,没有分得利润是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正常结果,其以此为据,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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