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翠微中里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意之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方圆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世界公司)与被告北京意之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之尚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算机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意之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算机世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意之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为意之尚公司代理的客户在《计算机世界》报上刊登广告一期,广告费为x元。我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意之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广告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意之尚公司给付尚欠广告费x元。
被告意之尚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计算机世界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故不同意计算机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计算机世界公司与意之尚公司分别作为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代理单位签订了广告版位定版单,双方约定计算机世界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为意之尚公司的广告客户佳杰公司发布形象广告一次,实付媒体价格为
x元,双方还约定了广告版位及广告规格。2002年8月19日,计算机世界公司按照约定发布了形象广告,意之尚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广告款。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世界公司提供的广告版位定版单、广告样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计算机世界公司与意之尚公司签订的广告版位定版单虽冠以定版单的名称,但该定版单中明确约定了广告发布的内容、规格、价格等事项,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备了合同主要条款,且计算机世界公司作为广告发布单位、意之尚公司作为广告代理单位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据此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就广告发布事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意之尚公司认为该定版单不能确立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计算机世界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合同义务后,意之尚公司应给付相应款项,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计算机世界公司建立广告发布合同关系的系意之尚公司,意之尚公司无权为第三方即佳杰科技公司设定付款义务,故其抗辩佳杰科技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意之尚公司否认曾经支付过广告费,而计算机世界公司诉请的x元广告费并未超过x元的合同价款,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意之尚广告有限公司给付与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广告费二万五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意之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欣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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