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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舒某某、通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桥宾馆担保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科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宝林,通辽市科尔沁区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

被告舒某某,男,47岁,汉族,通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桥宾馆经理,现住(略)-X号。

被告通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桥宾馆,住所地:通辽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经理。

原告通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诉被告舒某某、通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桥宾馆(以下简称金桥宾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邱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通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桥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房置业公司诉称,被告舒某某于2006年8月10日,在原告处以通辽市明仁四委金桥宾馆综合楼,地号:06-X号,建筑面积90.49㎡、70.17㎡、58.30㎡等三处房产作为抵押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要求到通辽市科尔沁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70万元。经过被告舒某某提供的金桥宾馆综合楼的在建工程手续,我公司同意在我处作为抵押物。我公司根据抵押物,于2006年8月14日给借款人舒某某开具了信用社借款的手续,并会同信用社及借款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度支付利息,本金在期限内还清。但被告舒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违约。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替其履行了保证还款责任,于2008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x.00元,有付款收据为证。由于被告舒某某造成违约还应偿还我方,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30日代偿利息款x.80元(计算方式为:x.00元×11.2125‰÷30×60天),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顺延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委托律师费用5000元,并由被告金桥宾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舒某某、金桥宾馆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被告舒某某与贷款人通辽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告住房置业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x.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4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9.9‰,原告以被告金桥宾馆的房产为借款人设定抵押条件。合同签订后通辽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向借款人支付了贷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某某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借款人催要,原告住房置业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替被告舒某某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x.00元,履行了担保借款的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舒某某为经营活动于2006年7月30日,向通辽市X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2006年8月2日被告金桥宾馆职工代表大会经讨论通过如下决议:1、一致同意用宾馆综合楼X、X号商品房抵押贷款x.00元;2、一致同意由企业法人舒某某全权办理相关事宜。为此,被告舒某某于2006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2006)年第X号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3年,自2006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全部偿还清所欠借款止,贷款期限2年。设定抵押房产地址为:明仁街道办事处四委金桥宾馆综合楼,地号为:06-X号,建筑面积:90.49㎡、70.17㎡、58.30㎡。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舒某某支付代偿借款本息x.00元,并从代偿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2月30日的代偿利息款x.80元(计算方式为:x.00元×11.2125‰÷30×60天,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顺延计算),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应支付委托律师费用5000元,被告金桥宾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舒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70万元,由给予担保的事实;2、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以及由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造成违约,应支付委托律师费用的事实。3、房屋抵押担保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舒某某用明仁四委通辽市金桥宾馆综合楼地号06—12,建筑面积90.49平方米,抵押面积90.49平方米、70.17平方米、58.3平方米,担保金额70万元;4、新兴信用社住房(商铺)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舒某某申请贷款70万元的事实;5、金桥宾馆职代会决议一份,证明金桥宾馆股东代表同意由企业法人舒某某全权办理用宾馆综合楼商品房抵押贷款并在决议书上签名的事实;6、出示委托书一份,证明金桥宾馆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我单位申请贷款担保,如果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可依此委托书直接处分抵押人房产的事实;7、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我单位代舒某某向新兴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x元的事实;8、通辽市个人贷款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舒某某贷款担保的事实。9、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已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经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与贷款人通辽市科尔沁区X村信用合作社、原告住房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金融借贷关系以及设定的抵押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舒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被告舒某某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原告住房置业公司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了代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保证责任,依法享有担保借款追偿权。被告金桥宾馆为舒某某借款,通过职代会形成决议后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应负连带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舒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诉讼及代理费用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某偿还原告通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利息x元;给付从代偿之日起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代偿利息款x.80元(即:x.00元×11.2125‰÷30×60天,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顺延计算),支付代理费5000元,合计x.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x.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绍臣

审判员安殿文

审判员肖生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齐傲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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