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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李某乙、申某某、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母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企划处长。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申某某、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李某乙、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某某、被告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申某年酒后驾驶登记在河南延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x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二七区X镇X村时,先后撞上一辆轿车、原告的摩托车以及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摩托车损毁、房屋及物内物品受损、无法正常经营长达数月,申某年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申某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申某某及延化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

4、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张;

5、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六张;

6、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费发票一张;

7、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算费发票一张;

8、租用钢管收据一份;

9、住宿费收据一张;

10、河南闻禹(略)事务所发票一张;

11、邮寄费发票一张;

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3、证人马某丁证言一份;

14、证人高某某证言一份;

被告申某某、李某乙辩称,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应在被继承人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负责。

被告申某某、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06年4月15日转让给周某市安装公司,双方签有协议书,应追加周某市安装公司为被告,应由肇事人和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延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李某乙、申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延化公司表示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有关单位出具的手续,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6、7份证据,被告方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9、13、14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证人马某峰、高某庆到庭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说明,并接受了质询,对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均系有关单位出具的手续,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向被告方邮寄有关文书所产生费用,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申某年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延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至二七区X镇X村时,先后与豫x号轿车、原告的无号牌摩托车及原告的房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申某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申某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房屋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住宅估损总值为x.98元,原告支付预算费1000元、检测费x元、评估费2015元。原告为防止房屋倒塌,租用钢管支撑房屋,支付租赁费用6000元。原告在外租住房屋,支付住宿费用52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交强险规定,原告方表示不申某追加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并自愿减少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某,本院对原告受损房屋现场进行勘验,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原告受损房屋内物品损失价值3900元、摩托车损失为1200元。

另查明,申某年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被告申某某。

再查明,河南延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将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越野车)转让给他方,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4日该公司更名为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某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及物品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申某年负事故全部责任,现申某年已经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某乙、申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房屋损失、物品损失、检测费、预算费、物价评估费、租赁钢管费、住宿费用、邮寄费的主张,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略)费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经营损失的主张,因系间接损失,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准确损失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延化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及时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车辆给他方已四年有余,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视为其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应承担对上述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申某年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甲房屋损失x.98元、物品损失(含摩托车)5100元、预算费1000元、检测费x元、评估费2015元、钢管租赁费6000元、住宿费5250元、邮寄费60元,以上共计x.98元,扣减交强险限额2000元,计为x.98元;

二、被告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乙、申某某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平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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