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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王新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7年4月17日移交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4日以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慎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兵、陈阔(均已判刑)、金玉文(另案处理)在商丘市X路、睢阳区X路、山东省荷泽市以租车为名分别持刀抢劫XXX驾驶的豫x出租车、XXX驾驶的豫x出租车、XXX驾驶的鲁x出租车各一辆,及人民币、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7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杨(另案处理)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路口处乘坐被害人XXX驾驶的辽x桑塔纳出租车,当车行至龙港区X街X村口时,二人持刀采取暴力手段抢劫XXX人民币195元。因XXX反抗,周杨被当场抓获,李某甲逃脱。2007年2月28日,李某甲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同案原审被告人李某兵、陈阔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价值鉴定书;4、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月中旬,同案原审被告人李某兵、陈阔(均已判刑)伙同金玉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作交通工具再抢劫睢阳区安奇量贩的营业款,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刀、口罩、背包带等物,后三人邀被告人李某甲入伙,李某甲表示同意。1月30日晚,四人在南京路X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以租车为名将XXX驾驶的豫x红色夏利出租车骗至睢阳区X乡X村庄附近,持刀威胁将XXX捆绑、蒙眼、堵嘴后扔至一麦秸垛附近,并将XXX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小灵通手机及人民币18元抢走。抢劫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余元。当晚21时许,四人开车到睢阳区安奇量贩楼下,伺机抢劫安奇量贩营业款,因保安护卫严密而离去。四人仍不罢休,又开车到梁园区X镇准备作案工具欲盗窃安奇量贩,返回的路上因车胎损坏,四人弃车而逃。案发后出租车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原审被告人李某兵、陈阔供述伙同李某甲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相同,并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XXX的陈述能相印证。

(二)2004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兵、陈阔、金玉文在睢阳区X路以租车为名,将安XX驾驶的豫x蓝色奥拓出租车骗至梁园区X镇大堤附近,持刀将安XX捆绑,抢走出租车一辆及人民币2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抢劫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余元。四人在驾车逃到山东省嘉祥县境内时,因该车起火烧毁,四人弃车而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原审被告人李某兵、陈阔供述伙同李某甲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相同,并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能相印证,并与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

3、证人XXX证言证实,被抢劫的蓝色奥拓出租车价值x余元。

4、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安国栋辨认被抢出租车的位置及被捆绑的位置与现场勘查一致。

5、保险公司保险车辆出险勘查记录在卷证实。

(三)2004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兵、陈阔、金玉文在山东省荷泽市以租车为名将司机XXX驾驶的鲁x蓝色东风悦达起亚千里马出租车骗至山东省定陶县X镇X村,持刀威胁,将XXX捆绑、蒙眼、堵嘴,抢走出租车一辆、中星600手机一部及现金350元,抢劫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余元。四人逃到临商路景店收费站时被定陶县公安局公安人员拦截,陈阔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出租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原审被告人李某兵、陈阔供述伙同李某甲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相同,并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能相印证,与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

3、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勇、同案原审被告人陈阔对抢劫现场进行辨认,与现场勘查一致。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东风悦达起亚千里马出租车及三星600手机价值人民币x.00元。

5、领条证实,被抢劫的东风悦达起亚千里马出租车已被被害人领回。

(四)2007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杨(另案处理)在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路口处乘坐被害人XXX的牌号为辽x的桑塔纳出租车,当车行至龙港区X街X村口时,李某左手搂住岳XX的脖子,右手持刀威逼,周杨将XXX身上的195元人民币抢走。XXX见一出租车从对面驶来,便将李某甲手中的尖刀夺下反抗,对面出租的司机陈XX发现XXX的出租车内情况异常,便下车查看,李某甲、周杨下车逃跑。周杨被当场抓住,李某甲逃脱。2007年2月28日李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同伙周杨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证人XXX的证言能相印证。

2、被抢车辆、现金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辨认无误。

本案其他证据:

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原审被告人李某兵、陈阔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的三起抢劫犯罪事实已予以认定,李某冰、陈阔已分别被判刑。

2、被告人李某甲身份年龄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案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本领

审判员赵宏伟

审判员柳中庆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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