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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县人。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县人。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8月原告黄某乙在被告朱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被告朱某某在与原告黄某乙结算工程款时,以原告黄某乙延误工程为由扣原告黄某乙工程款8000元作为罚款。并向原告黄某乙出具一张8000元的条,原告黄某乙认为被告朱某某强行扣除原告黄某乙工程款8000元作为罚款的行为违法,该款应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所扣工程款8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开封县兴隆建筑公司在尉氏承建一工程,并将该工程主体(包括木工活、泥工活、钢筋主要项目)分包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将该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黄某乙。由于原告黄某乙没按时完工,造成整体工程不能按时交工,业主扣开封县兴隆建筑公司的款,开封县兴隆建筑公司扣被告朱某某款。经协调原告黄某乙同意扣除6500元款,其余1500元是因原告黄某乙没有干完地下室的工程扣1500元工程款。但是这1500元原告黄某乙事后已从开封县X乡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志兴以借支的方式领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封县兴隆建筑公司在尉氏县某处承建工程期间,将该工程木工活、泥工活钢筋工活分包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将施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原告黄某乙。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朱某某以原告黄某乙未按时交工为由扣除工程款6500元作为罚款。以地下室一层的活没有干完为由扣除黄某乙工程款1500元,并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黄某乙出具一张条。于2010年1月27日原告黄某乙从开封县兴隆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志兴处借支工资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已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黄某乙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扣款是事实清楚,被告朱某某主张原告黄某乙延期交工未按要求完工应扣除工程款8000元,但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扣工程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所欠地下室工程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乙承认结算后借工程款1500元并同意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所扣工程款6500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素琴

审判员刘志刚

审判员朱某宝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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