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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李某戊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53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26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24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女。

诉讼代理人XXX,民权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某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男,50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戊之堂兄。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20日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要求被告人王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凤的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与本村村民王XX两家因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春节前后,王某丁父亲家的树被砍、狗被药死,便怀疑是王XX所为,遂产生报复的念头。2008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乘王XX家中无人之机将事先购买的两包鼠药,放入王XX院内的拉水井内。王XX用拉水井里的水做饭食用后中毒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死亡原因应为毒鼠强中毒死亡。

被告人李某戊明知是国家禁止买卖的含有毒鼠强的鼠药,而在民权县龙堂集上出卖。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丁购买其鼠药,后放入王XX院内的拉水井内,致王XX服用后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其含有毒鼠强成份的鼠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戊的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4、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丁依法严惩外,还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王某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丁将鼠药放入被害人王XX家拉水井内,对王XX是否中毒死亡抱着放任态度,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义愤杀人,王某丁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丁与本村村民王XX两家因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春节前后,王某丁父亲家的树被砍、狗被药死,王某丁怀疑是王XX所为,遂产生报复的念头。2008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乘王XX家中无人之机将事先在民权县龙堂集李某戊摊上购买的两包含有毒鼠强成份的鼠药,放入王XX院内的拉水井内。王XX用拉水井里的水做饭食用后中毒死亡。

被告人李某戊明知是国家禁止买卖的含有毒鼠强成份的鼠药,而在民权县龙堂集上出卖。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丁购买其鼠药,后放入王XX院内的拉水井内,致王XX服用后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其含有毒鼠强成份的鼠药。

另查明,被害人王XX子女已成年,其无赡养人及抚养人。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料理了王XX的后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前因与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所供购买鼠药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能相印证;王某丁供述作案时将鼠药投入被害人王XX家院内的压水井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王XX拉水井井口下侧地面上提取的土中,从王XX的肝组织、胃内容、王XX家中提取的米汤、空碗中,从被告人李某戊家提取的鼠药中均检出杀鼠剂类药物毒鼠强。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XX死亡原因应为毒鼠强中毒死亡。其所供投放鼠药的情节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结论均能相互印证。

2、被告人王某瑞供述其投放鼠药时,王XX家院内压水井周围的情况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相一致。

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戊的证明。

4、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戊、被害人王XX的户籍证明。

关于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丁将鼠药放入被害人王XX家拉水井内,对王XX是否中毒死亡抱着放任态度,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丁供述其因与被害人王XX有矛盾,其父的桐树被王XX毁掉、狗被人毒死,又听到王XX扬言“我毁您的东西,毁您的人”等话后,心生杀人恶念,而将事先准备好的鼠药投入王XX家中拉水井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将剧毒鼠药投入王XX生活必用的拉水井内,王某丁希望王XX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明显,且已造成王XX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王某丁的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丁属义愤杀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丁与被害人王XX系村邻,因王某丁之父王某汤说王XX偷苹果致两家产生矛盾。后王某汤家的桐树被王XX毁掉、狗被人毒死,王某丁也将王XX家的杨树毁掉,后王某丁又听到王XX扬言“我毁您的东西,毁您的人”等话后,恐其家人遭王XX毒害而投毒杀害王XX。本院认为,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过错,王某丁的行为不属于义愤杀人,故辩护人提出王某丁属义愤杀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戊归案后分别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王XX的丧葬费x.50元,依法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有关证据,故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无视国法,因邻里矛盾而投毒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戊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毒鼠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丁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宏伟

审判员黄本领

审判员柳中庆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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