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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练某、小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代理检察员袁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2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吴文革在永城市X镇等地抢劫作案20次,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

2、2006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吴文革在永城市东城区等地抢夺4次,抢夺财物价值6700余元。

3、2006年秋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等地诈骗付文信等人6次,诈骗财物价值8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抢劫被害人刘红英定性不当,应为抢夺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抢劫被害人陈XX、李XX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06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沱河北岸东侧,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行人梁XX现金200元和手机1部,财物价值共计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梁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被害人梁XX通过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陈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另有价格认证书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X村东十字路口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行人朱XX现金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朱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6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乡X村北地,将行人黄XX拦住强行搜身,因没有找到钱物而离开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黄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6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X村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行人陈XX,见有人路过而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证人xx、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6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X村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行人蒋XX现金105元和手机1部,财物价值8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蒋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价格认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6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X村附近,持刀抢劫行人孙XX现金200余元、手机1部和金项链1条,财物价值38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孙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6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X村附近,采取胁迫手段抢劫行人李XX现金40余元、金项链1条,财物价值98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证人李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另有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6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永城市X乡X村附近,持刀抢劫陈XX现金3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陈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证人xx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6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乡X村北大堤,持刀抢劫行人王XX现金50元、手机1部,后因有行人路过,陈某某将钱和手机退还给王XX后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王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证人xx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6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乡X村附近,持刀抢劫行人王XX现金80余元、手机1部,财物价值28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王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证人xx的证言及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6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乡X村东大堤上,持刀抢劫行人张XX现金19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张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证人xx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6年5月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X村南大堤,将行人门XX、李X拦住,持刀抢劫门XX现金5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门XX、李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三)2006年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乡X村大桥附近,持刀抢劫行人郝XX现金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郝XX芹的陈某可相互印证,2007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时,郝XX指认陈某某就是拿着刀子抢劫她的人,足以认定。

(十四)2006年收麦前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乡X村大堤附近,持刀抢劫行人葛XX现金4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葛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五)2006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和蒋口镇交界的大堤附近,抢劫行人魏XX现金65元、自行车1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魏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南北桥附近,持刀抢劫行人刘XX现金30余元和手机1部。财物价值23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刘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06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X镇拉东西为由租用曹X的电瓶三轮车,当行驶到蒋口镇X村南地时,陈某某持刀将曹X的价值4500元的电瓶三轮车抢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曹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八)200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永城市X镇小谢庄附近,抢劫行人蒋XX现金200元和自行车1辆,财物价值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蒋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07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翟阁桥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行人陈XX现金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陈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一)2006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明珠花园附近,乘行人邸XX不备,将邸XX挂在电瓶车上的包抢走,内有现金300元等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邸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乘行人刘XX不备,将刘玉萍挂在自行车上的包抢走,内有现金500元等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刘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证人xx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永城市X乡X路上,乘行人吴XX不备,将吴XX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和化妆品等物,财物价值6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吴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乡X村附近抢夺蒋XX摩托车1辆,价值3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蒋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证人xx、xx、xx的证言及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7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X村西侧柏油路上,抢夺行人刘XX挎包1个,内有价值100元的厦新手机1部等物。案发后,该手机等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刘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另有领条及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诈骗罪

(一)2006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师范学院家属楼建筑工地,以借用为名诈骗付XX价值2300元的摩托车1辆卖给吴XX。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付XX的陈某及证人x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另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冬天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乡X村,以借用为名诈骗该村村民程XX价值1000元的摩托车1辆卖给吴XX。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程XX的陈某及证人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另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乡X村,以骑车去找人为名诈骗永城市X镇X村杜XX价值1800元的电瓶车1辆卖给乔XX。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杜XX的陈某及证人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另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X村,以骑车去办事为名诈骗该村村民韩XX价值2000元的摩托车1辆卖给乔XX。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韩XX的陈某及证人xx、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另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7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村X村,以借用为名诈骗该村刘XX价值300元的摩托车1辆卖给李XX。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被害人刘XX的陈某及证人xx、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另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价格认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6年秋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安徽省萧县X镇X村,以借用为名诈骗该村村民李X价值1500元的摩托车1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证人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其他证据: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抢劫被害人刘XX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抢夺罪的问题。经查,2007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X镇X村西侧油路上,乘行人刘XX不备,将刘的挎包抢走,内有价值100元的厦新手机1部等物。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作案的情节、手段与被害人刘XX的陈某可互相印证,且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提取了所抢的财物并已由刘XX领取,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抢劫被害人陈XX、李XX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陈XX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其供述作案的情节、手段与证人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xx的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李XX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其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及抢劫的财物与证人李某的陈某可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抢劫被害人陈XX、李XX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抢劫作案19次,其中未遂3次,抢劫财物价值1.3万余元;抢夺作案5次,抢夺财物价值5100余元;诈骗作案6次,诈骗财物价值8900元。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运随

审判员袁亚光

审判员赵修强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远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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