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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某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2000年6月份起,受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钳工工作,与被告形成了长期劳动关某,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医某、养老等保险。2010年5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上班时,因机械设备出现故障,原告被重物击中上腹后摔倒受伤,肝脏挫伤并肝破裂,腹腔积血,右肋骨7、8根骨折。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一医某治疗,住院86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某费,并发放了900元/月工资给原告。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11月1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条例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只发了2个月工资。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工伤待遇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224280元。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补偿金共计78160元,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某定裁决,损害了原告合某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和休假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补助金、医某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51621元。2、被告补发原告工资9135.9元。3、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费21077.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要求维持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仲裁申请书1份、湖南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仲裁;

3、《工伤认定决定书》(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复印件;《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株劳鉴2011年X号)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工伤7级伤残;

4、《工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

5、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病情;

6、证人付双成、曾某、凌梦雄证词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发放原告三险一金的事实。

上述原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没有异议;对证据4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将三险一金发放至被告工资卡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异议认为陪护应由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相关某明;对证据6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闹矛盾而离职,与被告有利害关某,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7、原告张某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工资总表,工资与福利明细表,董事会会议纪要7页及会议决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及住房补贴;

8、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规定出差生活费补贴15元一天;

9、原告张某住院医某费单据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116338.58元医某费;

10、张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统计表1份、张某受伤后(2010年5月—2011年1月)工资统计表,总金额180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8000元的事实;

11、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仲裁;

1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词各1份,拟证明1、被告发放了原告三险及住房补贴;2、三险及住房补贴经原告董事会决定,在职工大会上进行了公布;3、原告在受伤后,公司领导多次请其来上班,原告拒绝。

上述被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7工资总表、工资与福利明细表的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某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董事会会议纪要及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某均有异议。对证据8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某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法庭审理笔录为准。对证据1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的真实性、合某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调取了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词各1份;2、原告张某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工资与福利明细表。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某均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某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某证如下:

原、被告对证据1、2、3、9、10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无异议,对证据4、11、及证据7工资额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某,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出院证明,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2,证人证实的关某证人在被告处工作,与原告系同事,被告董事会曾某会决议发放职工三险一金,被告以电脑造表方式,将职工工资和三险一金等发放到职工银行卡,以及原告工伤出院后,被告曾某求原告上班,原告拒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词不予采信。证据7董事会会议纪要及会议决议,结合某据6、12及证据7工资表,原告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被告关某出差生活费补贴之规定,该规定不违法,原告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某。2008年1月8日,被告召开董事会议,根据公司员工的要求,会议决定将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分别按20%、8%、2%的比例按月发放给职工,另外,按200元/月的标准发放职工住房补贴。此后,被告一直按此会议规定将三项社会保险和住房补助发放到原告工资中。2010年5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上班时,因机械设备出现故障,原告被重物击中上腹后摔倒受伤,肝脏挫伤并肝破裂,腹腔积血,右肋骨7、8肋骨骨折。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一医某治疗,住院86天,用去医某费用116338.58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之伤,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确认为工伤。2011年7月29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株劳鉴2011年X号),鉴定原告为染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工伤待遇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224280元。2012年1月17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补差、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8160.2元。

另查明:1、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待遇为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补贴,总额为26785.6元。其中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7615元,月平均工资为1467.92元;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住房补贴为(26785.6—17615元)9170.6元;月平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住房补贴为764、22元;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待遇为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补贴为2232.13元。2、原告住院休息期间,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等待遇18000元。3、原告没有向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原告因工伤住院至出院后,被告要求原告上班和签订合某,原告以未伤愈为由拒绝。4、被告规定,单位员工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为15元/天。5、2010年度株洲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4元。6、被告系农业户口,承包了集体水田、山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工伤待遇及其标准;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某后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社保金。

一、关某原告工伤待遇。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某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某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构成7级工伤伤残,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某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某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某待遇。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因工伤可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某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某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因工伤可享受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

二、关某工资标准。本院认为,2008年1月,被告召开董事会,决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补贴发放到职工个人工资中,在计算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将其补贴扣除后分开计算,即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67.9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某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某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本人工资低于2010年度株洲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应按2010年株洲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为(2654元×60%)1592.40元。

三、关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的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原告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2.40元×13个月)20701.20元。

四、关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592.40元×15个月)2388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2.40元×15个月)23886元。

五、关某工伤期待遇补差。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受伤,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株劳鉴2011年X号)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某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某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某待遇。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没有向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等待遇18000元,没有全部发放停工留薪期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待遇补差(2232.13元×12个月-18000元)8786元。

六、关某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住院8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86天×70%)903元。

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护理依赖,根据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株劳鉴2011年X号),原告为无护理依赖;同时,根据株洲市一医某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86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为50元/天。原告要求按4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6天×42元/天)361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八、本案中,从2008年1月起,被告已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已发放到原告的工资中,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购买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某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某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某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某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某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某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某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工伤住院至伤愈出院后,其未申请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上班和签订合某,原告以未伤愈为由拒绝,在法定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拒绝上班和签订劳动合某。综合某述事实,原告自某解除劳动合某,不符合某济补偿法定条件,其只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享受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某述,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1.20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23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86元、停工留薪期原待遇补差87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12元。共计81774.2元

综合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原待遇补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8177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张某华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某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某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某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某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某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某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某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某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某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某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某待遇,按照基本医某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某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某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某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某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某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某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某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某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某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

第二十四条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某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某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某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某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某,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某期满终止劳动关某,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某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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