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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宋某、杨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衡民初字第13号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衡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枣强县X镇X村人。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枣强县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X室。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乙、刘某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X室。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枣强县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枣强县X镇X村人。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系衡水市X区热盆景火锅城业主。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镇X村人。系衡水市X区热盆景火锅城实际经营者。

原告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被告宋某、杨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原告刘某丁、刘某戊,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原告诉称,1998年9月23日晚,受害人刘某礼和刘某丁、刘某戊到被告开办的热盆景火锅城就餐,后三人均一氧化碳中毒,被人发现后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治疗。刘某礼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丁因心脏缺氧仍在治疗之中。被告提供就餐服务场所环境存有严重危害人身的因素,理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略)元,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76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慰抚金(略)元。给付刘某丁、刘某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7585.4元。

被告宋某辩称,1998年4月18日,我丈夫与被告杨某及其女儿杨某、女婿王维签订租赁协议,将房屋出租给杨某开办饭店,即“热盆景火锅城”,因杨某是外省人,为办理营业执照方便,以我的名义申办。该饭店开办以来数次交纳的税金和工商费用均是杨某等以真正经营者身份亲自交纳办理。我从未参与饭店经营管理,也未与他们合伙、入股、分红。故本案真正的被告应当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杨某及杨某、王维。原告应向他们要求赔偿。请求法院将逃匿的杨某三人依法传唤到庭,查明事实真相,解除对我财产的查封,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审明,刘某礼系刘某甲、周某之子,刘某乙、刘某丙之父。1998年4月18日被告杨某与被告宋某之夫订立租房协议,由杨某在租赁房屋内开饭店。1998年5月21日由被告宋某出名办理衡水市X区热盆景火锅城营业执照。自此,杨某开始饭店经营。同年9月23日晚,刘某礼、刘某丁、刘某戊到该火锅城涮锅饮酒,吃饭过程中,三人发生头晕、呕吐,被人发现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刘某礼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监测费、鉴定费、尸检费等费用3224.3元,交通费900元。刘某丁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2434.6元,后又在门诊取药花费372.7元。刘某戊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2338.2元。事发后,被告杨某及女儿、女婿外逃。上述事实,由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药费单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工商分局证明、税务局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和刘某礼到被告经营的热盆景火锅城进餐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一人死亡,二人住院身体健康受损的严重后果,就餐者并无过错,理应获得赔偿。现刘某礼之父母子女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刘某丁、刘某戊要求被告支付所花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系受刘某礼生前实际抚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其二人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不足。鉴于刘某礼之死,使其父母承受了老年丧子的巨大悲痛和不幸,故可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以示慰籍。原告刘某甲提交的住院费单据和原告刘某丁提交的陪床人员住宿费单据,虽经查属实,但因与本案无必然因果关系,不能支持。被告杨某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热盆景火锅城,在提供服务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出借营业执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参照《河北省1997-199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刘某甲、周某、刘某乙、刘某丙丧葬费8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900元、医疗费、鉴定费、检测费、尸检费等3224.3元,精神抚慰金(略)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刘某丁医疗费2803.7元,误工费160元、陪床费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支付刘某戊医疗费2338.2元、误工费160元、陪床费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

以上二项共计(略).2元,被告宋某负担(略).4元,被告杨某负担(略).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6877元,被告宋某负担2292元,被告杨某负担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敬

审判员付艳平

审判员王文利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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