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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X号远洋大厦X楼。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华、陈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X镇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铭、曾某某,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因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华、陈某,被上诉人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下称鸿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锦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锦绣国际公司)签订《运输及送货服务合同》〔集装箱号:x(x)〕,锦绣国际公司接收原告货物并负责用40尺高集装箱(40′HQ)从中国厦门以海运及其它方式承运至俄罗斯莫斯科,并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莫斯科仓库(普希金市)。双方代表陈某红、沈益洲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约定,自集装箱装船离港之日起至货物达到俄罗斯莫斯科的运输时间为门对门的时间共60天;锦绣国际公司以原告名义通过授权代理按照中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办理所有必须的运输和海关文件及手续;收货人姓名刘丽丽、胡远文;锦绣国际公司通知原告货物预计到达莫斯科的时间,原告确认货物到达指定的莫斯科仓库后,应向锦绣国际公司支付全程运输服务费共计48,000美元(最后一柜原告必须提前支付运费),付款时锦绣国际公司不能以任何借口加收任何的费用;以40′HQ自原告工厂到原告莫斯科指定的仓库,门对门的运输总费用x,000/40′HQ;如果货物丢失,属于锦绣国际公司责任的,锦绣国际公司应向原告按照x,000/40′HQ柜进行赔偿;如果原告需加额外保险的,须在发货前三天告知锦绣国际公司;在中国境内装箱的必须由锦绣国际公司人员到场监装,锦绣国际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收货条……。合同还附上“2008年1月17日第四柜莫斯科出货清单”,品名为背包、小挎包,总箱数643,总数量13,140,总金额561,740元。同日,锦绣国际公司出具x号货物承运单,发货人陈某红,装箱地址惠安城南中心工业区,收货人刘丽丽、胡远文,集装箱号为x,封号为ML-x。

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29日,被告原滨东路营销服务部副经理谢瑜在接到锦绣国际公司沈益洲的电话后,便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商谈有关运往俄罗斯产品的保险业务,并于2008年1月17日(即原告与锦绣国际公司签约的当日)使用私刻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了集装箱号为x-x的《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该保险协议约定:保险货物为皮革制品、纺织品、针织品、小百货等,保险期限为仓至仓,运输路线为泉州至俄罗斯莫斯科、圣彼得堡、叶卡捷琳堡、新西伯利亚,运输方式为海陆联运,承运人为温州市锦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本协议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CIC条款),险种为一切险、交货不到险、战争险及罢工险;本协议预计本集装箱的保险金额为561,740元,保险费率为2%,保险费为11,234.8元,每次事故实行货物损失金额90%的绝对赔偿;原告在保险货物所装的集装箱启运后累计90天,仍然没有收到承运人发出的到货通知,应于48小时之内向被告报案;原告与承运人(温州市锦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作为本保险协议的附本。同日,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11,234.8元,并出具编号为x(保险单号码: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和相应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记载,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并附加交货不到险,适用1981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下称CIC一切险)(仓至仓条款包含在内),从厦门至莫斯科,其它有关集装箱号、数量、保险货物项目、保险金额等条款内容均与案涉《运输及送货服务合同》、《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一致。

2008年1月18日,案涉集装箱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x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发货单位、经营单位为原告,成交方式FOB,品名为涤纶制背包,运输工具名称为x/0802,2008年1月28日海关验讫。2008年1月20日,货物在厦门实际装船,目的港汉堡,承运人A.P.x-x/S于2008年2月1日签发了x号提单。该提单记载的集装箱号和封扦号与案涉《运输及送货服务合同》、《货物承运单》、保险单的记载相对应,并载明了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计量等,而托运人却为x&x.,LTD.,货物品名为x,x。原告否认收到该提单,并表示对货物品名的更改不知情。

2008年3月29日,原告收到俄罗斯客人关于未到货通知的传真,遂于2008年4月15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了报案《函件》,取得了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x《福建省邮政特快邮件专用发票》。惠安县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此寄送行为进行公证,并于同月16日出具了(2008)惠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同月29日,俄罗斯客人又向原告发来了关于终止合同的传真。在收到俄罗斯客人的上述两次传真之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4月30日向承运人传真了相应的《索赔函》。

经原告报案,惠安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7日决定对锦绣国际公司合同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同年11月10日,被告原职员谢瑜在惠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其询问时陈某,“我以前均没有(受刑事或行政处罚),但在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8月,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锦绣国际公司老板汪梦白,开始谈了锦绣国际公司承运货物运输的保险问题,至2007年11月开始实施。这家公司是2007年11月份在香港注册的,……经营的业务就是承接前往俄罗斯的国内货物运输。(锦绣国际公司)在福建省这边是谢智协和沈益洲……与我交接,汪剑是锦绣国际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的业务员,沈益洲是锦绣国际公司石狮办事处负责惠安片区的业务员。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29日间,……我以天安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名义共承接到由锦绣国际公司代理运输的7个货柜。……我们双方(谢瑜与原告)是每个货柜签订一份协议。……这7个柜有的通过厦门港、有的通过宁波港运送德国的汉堡中转,而后有的拆箱并货换柜,有的以原货柜经过第三个国家进入俄罗斯;这7个货柜,前面的二个货柜已按合约安全运抵,第二批的5个货柜,有二个货柜已送到俄罗斯,并已清关,但锦绣国际告知鸿圣公司清关费上涨,要鸿圣公司每个货柜多支付很大一笔全程运输服务费,鸿圣公司没有支付给锦绣国际公司运输费,锦绣国际公司已把鸿圣公司的货物在俄罗斯的莫斯科市卖掉,另三个货柜的货物我不清楚。……我本人也有向锦绣国际公司了解这些情况,但锦绣国际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告诉我说俄罗斯清关费上调,……并没有提供清关资料。……(温州市锦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汪梦白,是在温州市注册的,公司已注销了,我与这家公司没有发生过保险业务。……锦绣国际公司都是以俄罗斯清关费上调为由,致使客户在莫斯科那边不能提到货物……”。同日,锦绣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剑在惠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其询问时陈某,“……我名义上是锦绣国际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上我是广州办事处的主管。锦绣国际公司是汪梦白出资一万港元创建的,是2007年11月在香港注册的,……之前,汪梦白就要我提供身份证作为他创办温州市锦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7年底汪梦白要把温州市锦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销,……要我再提供身份证为汪梦白在香港重新注册公司担任法人代表,之后一些公司注册需要我签名的资料都是通过申通快递寄到广州办事处让我签字……。(汪梦白)是在今年(2008年)的9月20日……在他的朋友家里对我讲公司最近与福建惠安的一家公司代理货物运输上有纠纷,叫我不要乱跑,……俞东兰是锦绣国际公司的总经理,……沈益洲是公司(锦绣国际公司)晋江办事处的主管,现在调到温州办事处当主管。……俞东兰告诉我说惠安一家客户的箱包货物通过我公司代理运输往俄罗斯,因为清关费上涨,我公司把货物卖掉,现在这家客户告了我们公司”。同年11月19日,原告派员直接与被告交涉理赔事宜,但未果。同年12月12日,汪剑以锦绣国际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称“本公司……负责将贵公司的五集装箱货物(集装箱号分别为……x-x……)送至贵公司指定俄罗斯莫斯科仓库,由收货人刘丽丽、胡远文接收。……货物至今为止仍未送达贵公司接收,已在俄罗斯被处理卖掉”。2009年2月26日,收货人胡远文、刘丽丽出具《证明》,证实未收到案涉货物,并经俄罗斯莫斯科市公证处公证。2009年11月2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谢瑜在担任被告滨东路营销服务部副经理期间,为扩展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伪造了被告业务专用章并在签订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及理赔协议书时多次使用,为此判决谢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另外,1981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三)一切险规定,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份损失。第二条除外责任规定,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第三条责任起讫规定,(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第四条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一)……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需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四)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海洋运输货物附加险条款》交货不到条款规定,本保险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不论由于任何原因,如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6个月以内交讫,本公司同意按全损予以赔付,但该货物之全部权益应转移给本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为事实涉外案件,立案案由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根据案情应细化为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保险人、被保险人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案涉《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对被告是否有效2、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3、案涉货物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

一、关于案涉《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对被告是否有效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协议,事后承保案涉货物也不构成对上述保险协议效力的追认。原审认为,根据被告原滨东路营销服务部副经理谢瑜的供述,案涉《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系其接到锦绣国际公司沈益洲提供的保险业务信息后与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并加盖了私刻的被告业务专用章。显然,行为人谢瑜在签约当时既代表被告,又与锦绣国际公司关系密切。虽然保险协议上的被告业务专用章系伪造,但谢瑜特殊的副经理身份使得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签约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谢瑜所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事实上,被告在同一天即对原告的案涉货物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并收取了足额的保险费。保险单除了“货物代理人为锦绣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记载与保险协议“甲方(原告)与承运人(温州市锦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作为本保险协议的附本”的记载存在一定差别以外,其它不论是险别、保险金额、免赔率还是集装箱号、封扦号等主要内容均为一致。以上事实表明,被告对案涉货物的运输安排是熟知的,只是在制作相关文件过程中对承运人名称的记载上出现一些混乱。从谢瑜的供词看,其对温州市锦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锦绣国际公司的关系是清楚的,并明确其与前者没有发生过保险业务。因此,有关承运人记载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有关案涉货物保险合同的约定。鉴于《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与保险单内容一致,且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该保险协议与保险单对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关于其事后承保案涉货物属于新的保险关系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单正本证明其对保险标的享有权利,且根据FOB贸易方式,保险利益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时转移到买方,故原告对保险标的也不具保险利益,无权向被告索赔。原审认为,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理由有二。首先,案涉货物并未交付收货人,原告仍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案涉《运输及送货服务合同》及货物承运单表明,原告作为托运人已将货物交付承运人锦绣国际公司安排运输。海关验讫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实际承运人的提单进一步说明,案涉货物已在起运港查验离港并将在德国汉堡转运。由于锦绣国际公司向原告承诺代办所有运输和海关手续(俗称“包清关运输”),并在货物到达指定的莫斯科仓库后才收取全程运输服务费,故在实际的操作中,原告仅与锦绣国际公司办理了交货手续,手中也仅持有运输合同和货物承运单,并未取得提单等其它运输单证,对事后锦绣国际公司如何进一步安排海上运输也不十分清楚。对于此种特殊的货物运输方式,承接案涉保险业务的被告原职员谢瑜是知情的(见谢瑜供词,原告证据17),并在《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中明确将原告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作为保险协议的附本。尽管锦绣国际公司在运输操作中导致实际承运人提单托运人的记载与原告不同(但报关单记载的提单号、集装箱号均与提单一致),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货物所有权。在货物尚未交付收货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拥有货物所有权。其次,尽管原告与收货人(买方)使用了FOB价格术语,但该术语的原有内容在实际操作中已发生重大变化(已近乎CIF),案涉货物不论是运输还是保险实际均由原告自行负责缔约和付费。也就是说,案涉货物运抵目的地的风险事实上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提出的所谓保险利益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时已转移到买方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纳。以上分析表明,原告不仅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而且还是货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理应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三、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问题。

此问题涉及几个层次。一是案涉货物是否已装船运输被告认为,一切险“仓至仓”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交货不到险条款规定本保险自货物装上船舶时开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在厦门装船运输,即不能证明被告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生效。原审认为,如前所述,案涉货物已经原告交付承运人锦绣国际公司,并经海关验讫出口于2008年1月20日装船出运。尽管承运人在单证操作中导致实际承运人的提单记载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但提单号、集装箱号、封扦号始终是一致的。在托运人对集装箱封扦未动的情况下,海运单证制作的不一致并不足于说明集装箱内的货物确已发生变更。因此,在被告未能举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集装箱内的货物仍为承运人现场监装的背包、小挎包,而且货物已在厦门实际装船出运,即被告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二是有关案涉货物的现状如何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审认为,事实表明,案涉货物2008年1月20日出运后,原告在同年3月29日就收到了收货人的未到货通知,且经收货人证实货物至今未予交付。有关货物的下落,被告原职员谢瑜、承运人锦绣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剑均证实,货物已实际到达俄罗斯,但因向原告索要额外费用未果,承运人已将货物自行卖掉。也就是说,案涉货物已无法再归原告所拥有或向收货人进行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实际全损。三是案涉货物的全损及交货不到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事故原审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适用的1981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仓至仓条款包含在内)和《海洋运输货物附加险条款》,一切险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份损失,而交货不到条款则规定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不论由于任何原因,如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6个月以内交讫,按全损予以赔付。就本案而言,货物之所以发生实际全损,完全系因原告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即承运人的非法行为所致,并因此导致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6个月以内交讫,原告对此也并无过错或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对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案涉货物损失的发生显然不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应认定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因货物的实际全损导致货物事实上的交货不到,也显然属于交货不到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因此,本案货损实际上是一起受到一切险和交货不到险双重覆盖的保险事故。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案涉货物因承运人非法出售而发生实际全损并交货不到的保险事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一切险和交货不到险的责任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向承运人锦绣国际公司两次传真《索赔函》未果后,遂向惠安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08年8月7日决定对锦绣国际公司合同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承运人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报案之日起中断。被告试图以原告没有及时行使索赔权使其丧失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为由拒赔本案保险事故,但显然其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561,740元按保险费率2%收取了保险费11,234.8元,可见本案货物保险为足额保险。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次事故实行货物损失金额90%的绝对赔偿,故应认定被告依约应承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561,740元×90%=505,566元。对于该笔保险赔偿金的利息,原告认为应自2008年4月1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报案《函件》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报案之后至今未予依约理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被告须支付因逾期赔付保险赔偿金而产生的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报案后对保险赔偿金的核定期限最长可达三十日,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应允许被告有一定时间核定理赔事宜。也就是说,原告请求的保险赔偿金利息宜从报案之日30天后即2008年5月15日起算。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本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举视为原告自愿以低于法律规定的幅度主张权利,依据自愿处分原则,原审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有关原告未提交相应索赔材料的抗辩,因其对原告的书面报案甚至上门索赔均不予理睬,故被告的说辞显属其消极理赔的借口,对此等不诚信行为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5,566元及其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天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本案货物于2008年1月20日在厦门装船海运有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于上述日期在厦门装船出运,也不能证明本案保险责任已经开始。鸿圣公司所举的提单档案完全与货物情况不符,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采纳为本案证据。2、原判以传来证据认定案涉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有误。传真上的签字人与收货人的姓名不一致,且被上诉人未出示货物买卖合同,不能说明发传真的就是案涉货物的买方。谢瑜、汪剑的询问笔录表明,二人是间接从他人处得知货物的运输情况,这不足以证明货物已到俄罗斯并被承运人卖掉。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出示关于货损的检验报告,也未提供其他有资质的商检机构出具的货损证明文件,无法证明货物发生全损。二、原判对本案定性错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误。根据货物报关单显示,贸易成交方式为FOB,因此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保险利益亦如此。况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原件,而提单复印件上的托运人与收货人也与本案无关,因此被上诉人还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2、原判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有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在厦门装船运输,也无法证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一切险”及“交货不到险”的责任范围。即便货物已经运到俄罗斯,也是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支付上涨部分的清关费导致货物被出售,其主观上的过失符合《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被上诉人负有提供单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关单证或派员到上诉人处协商理赔事宜,上诉人也未收到过索赔函件,无法核损,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23条关于损失赔偿的规定。四、原判程序有误。公安机关对锦绣国际公司以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鸿圣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在厦门装船启运,并且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仅凭提单记载的两条信息与保单等文件不符,并不足以否定货物启运、保险责任开始的事实,而上诉人质疑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不争的事实。风险负担与保险利益不同,当风险与所有权移转不同步时,所有权人对货物还是享有保险利益的。提单只有在海上货运合同项下才是物权凭证,但在国际贸易合同关系下,提单与所有权并不能混同。三、承运人侵占货物属于“一切险”及“交货不到险”保险责任双重覆盖的范围,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满足向保险人理赔的手续。四、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履行及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五、公安机关对锦绣国际公司立案侦查,不影响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程序,本案不存在法定的诉讼中止情形。综上,鸿圣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物是否已经装船启运;2、案涉货物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3、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已经装船启运的问题,涉及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经审查,《运输及送货服务合同》约定,集装箱号为x(x)的案涉货物应由锦绣国际公司接收并负责承运,运输全过程自被上诉人工厂到被上诉人莫斯科指定的仓库;在中国境内装箱的必须由锦绣国际公司人员到场监装,同时还应向被上诉人出具收货条。案涉货物承运单,装箱地址为“惠安城南工业区”(被上诉人住所地),虽然锦绣国际公司没有在“监装人签字(盖章)”一栏签字或盖章,但此后形成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体现的经营单位与发货单位均为被上诉人,且包括件(包)数、集装箱号、商品名称、数量及单位等内容与货物承运单对应,可证实案涉货物已向海关申报并获放行。至此,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对案涉货物运离起运地的举证责任,并初步证明了案涉货物在厦门装船启运。上诉人虽主张提单档案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但该提单编号、集装箱号、封扦号及时间、地点等内容与货物承运单上的记载均一致,在上诉人对此未能举出反证且不排除承运人存在更改提单信息的可能的情况下,尚不能由此直接推断并得出货物未启运的结论。况且,公安机关向涉案人员汪剑、谢瑜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表明,货物确已出运,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案涉货物装船启运的事实。根据《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及《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记载,本案投保的一切险“仓至仓”责任期间自货物运离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开始,交货不到险责任期间自货物装船时即开始,综合以上判断,保险人对承保货物上述两个险种的责任期间均已开始起算。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问题,包括货物全损事实的认定与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本院认为,货损的事实有收货人的未到货通知、被上诉人向锦绣国际公司发出的索赔函、锦绣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剑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等内容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在内容上能相互衔接、符合逻辑,应视为被上诉人的举证已具备“高度盖然性”。因此,关于案涉货物运抵俄罗斯且未能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可予确认。如收货人确有收到案涉货物,上诉人本应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其仅主张收货人真实身份存疑并认为传来证据不得采信,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上诉人在货损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如主张免责,本应负有对一切险除外责任的举证义务,但其仅主张被上诉人对货损存在过失,即未支付上涨部分的清关费导致货物被出售,该主张明显于法于理不合,不能采纳。交货不到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只要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6个月内交讫,即按全损赔付,案涉货物已被他人变卖处理,即理论上已经不存在交付的可能,事实上收货人截至本案诉讼时也未能正常提货,因此原审关于本案货损系受到一切险与交货不到险双重覆盖的保险事故的认定无误,应予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利益系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随之受损,即表明其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即并非案涉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主要理由系被上诉人未持有正本提单及贸易方式为FOB。但首先,《运输及送货服务合同》中业已明确,被上诉人作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与托运人,将货物交由锦绣国际公司承运及代办清关手续。除运输合同及货物承运单外,被上诉人无须持有其他任何单证,只要收货人在目的地顺利提货后再支付全程运费即可。而上诉人的原职员谢瑜亦是在对此完全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进出口货运险保险协议》,并将前述运输合同作为保险协议的附本,上诉人为此也开具保单并收取相应的保费。由此可见,这种运输方式下,被上诉人无须关心是否持有正本提单,这并不影响其对货物享有的所有权。其次,货物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完全同步,因此货物风险的负担与保险利益也并非完全一致。况且本案中虽然报关单载明的交易方式为FOB,但在运输环节与保险均由卖方自行安排并支付费用,这实际上已对贸易方式作出了重大变更,货交收货人之前的一切风险仍归属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即转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此外,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5日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向上诉人寄送了报案函件,此后还曾某员赴上诉人理赔管理总部商洽索赔事宜,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从未向其索赔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对锦绣国际公司运输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先刑后民”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29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陈某雄

代理审判员张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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