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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负责人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原告陶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0年4月,陶某通过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购买了豫x(豫x挂)货车,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6月20日,白永辉驾驶豫x(豫x挂)货车与高红卫驾驶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白永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货车车辆损失为x元,豫x客车车辆损失为x元。陶某已赔偿豫x客车一方的损失,因该事故还支付鉴定费1500元、抢险施救费1050元。因理赔问题协商无果,请求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应由其主张权利;如其放弃权利,应由本案的被保险人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陶某没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和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放弃权利的证明,无权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起诉。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x元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陶某通过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豫x(豫x挂)货车,并将该车辆挂靠在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4月6日,陶某以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豫x挂)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均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由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事故理赔、赔款事宜。

2011年6月20日7时48分,陶某雇佣的司机白永辉驾驶豫x(豫x挂)货车在S102省道与高红卫驾驶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白永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月2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陶某赔偿了豫x客车车辆损失x元。

2011年7月27日、9月2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作出新价认鉴(2011)第X号和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客车车辆损失为x元,豫x货车车辆损失为x元;陶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陶某还向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1050元。

2011年9月9日,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豫x(豫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陶某,并由陶某办理保险理赔、代领理赔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经营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抢险施救费发票,以及《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上述规定可知,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并赋于其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约定。陶某作为豫x(豫x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以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以及由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事故理赔、赔偿事宜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同时,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赔偿义务人系陶某而非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或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或者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陶某无权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可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x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陶某为确定豫x货车及豫x客车的车辆损失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以及支付的抢险施救费1050元也应由保险人承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鉴定费和其他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向陶某支付保险金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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