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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8日早,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伤,经濮阳县第二医院及中原油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68天,原告向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6月17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被告于2004年10月委托残联进行伤残鉴定,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伤残鉴定,确定原告肢体残疾三级,并指定原告丈夫王某某为原告监护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生效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支付费用未果,于2009年4月20日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1倍赔偿金x、6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39元。

被告辩称:1、濮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原告工伤认定错误,被答辩人非因公负伤。3、残联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工伤赔偿依据,原告应到工伤伤残评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最终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4、原告诉求数额不合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主治医师,于2002年10月18日早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天入住被告处治疗,2002年10月25日出院,共化费299、5元。当天入住中原油田总医院治疗,2002年11月13日出院,共化费x、8元(x、8元+340元)。又于当天入住被告处,2003年3月22日出院。2004年9月28日原告又因同种病去中原油田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0月4日出院,共化费2271、97元(1987、97元+267元+17元)。2004年12月13日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作出伤残鉴定,确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三级,并指定原告丈夫王某某为原告监护人。2008年6月17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支付医疗费,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1倍赔偿金x.6元和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39元。

另查:原告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月工资标准为1011、70元,2003年7月至2003年9月月工资标准为1083、30元,2003年10月至2005年9月月工资标准为1145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月工资标准为1211、70元,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月工资标准为1621、70元,2007年元月至2007年12月月工资标准为1653、70元,2008年元月至2008年12月月工资标准为1685、70元。原告实发工资:2002年10月—12月为448、3元,2003年全年为509、5元,2004年全年为2140、8元,2005年全年为3211、2元,2006年全年为3211、2元,2007年全年为2761、2元,2008年1月--7月为169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负伤属于因工负伤。故对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被告应给予赔偿。医疗费为x、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为4920元(30元/天×164天)。交通费为310元。生活护理费为2460元(15元/天×164天)。工资福利差额为x、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本案原告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有残联颁发的残疾证,但伤残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按照该伤残等级,对其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费用。原告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宋某某x、07元(其中医疗费x、27元,生活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工资福利差额为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于振民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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