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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以下简称金天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上诉人金天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谷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中的医药费部分和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由金天学校支付医药费8228.20元、法检费、复印费207元、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x.96元、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x.96元、12个月的双倍工资9600元和缴付养老金x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没有将邓某某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2337.07元和法检费、复印费207元计入赔偿范围。2.邓某某提交的聘任合同书、对周降君和谭东海的调查笔录、值班记录和工资发放证明,足以证明金天学校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共计x.96元。3.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部分无效的事实不清,因为金天学校在该合同书上并没有签字,且没有明确双方各执一份,金天学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邓某某12个月的双倍工资9600元。4.一审认为邓某某没有提交加班时间的证据,而未支持邓某某要求金天学校按50%-100%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因为在聘任合同书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金天学校的自认、证人证言及值班记录已能足以证实,故金天学校应依法向邓某某支付赔偿金x.96元。5.邓某某在金天学校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均是由金天学校发放,且金天学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冯量生承包了门卫工作,故一审认定邓某某经人介绍在冯量生承包的金天学校门卫工作处从事工作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于法无据。1.加班费、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应当依法支付。依据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2.聘任合同书无效,金天学校应当依法支付邓某某的双倍工资。依据是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某一签字或盖章才能生效,而聘任合同书上作为用人单位的金天学校未盖章,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全部无效,故金天学校应向邓某某支付两倍的工资。3.金天学校未支付加班工资,故应当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4.金天学校应当依法补缴邓某某三年的养老保险金。《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等情形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文某定了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以邓某某所在单位湖南铁合集团公司为邓某某购买了养老保险为由,不支持邓某某向金天学校追缴养老金的诉求,违背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追索养老保险金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且湘劳仲(2009)X号裁决书已部分支付了上诉人的这一请求,金天学校对此亦未向法院提出起诉,故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实属节外生枝,判决明显错误。

金天学校上诉称,邓某某虽然存在受伤的事实,但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同时邓某某住院时间只有40天,一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12个月过长,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2月1日经人介绍在冯量生承包的金天学校担任门卫工作,工资每月500元,由冯量生支付。2007年3月1日邓某某与金天学校签订了“金天科技学校门卫保卫员聘任合同书”,邓某某在金天学校担任门卫工作。合同约定,金天学校因工作需要,聘用邓某某担任学校门卫工作,门卫值班任务由2人轮流值班。负责全年365天每日24小时的值班任务。聘任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月工资计发模式:保卫室主任月工资为岗位工资500元+岗位补助150元+绩效奖150元,保卫室工作人员月工资为岗位工资500元+岗位补助150元+绩效奖100元。(每年国定假7天、学校另给予加班工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邓某某一直在金天学校担任门卫工作。2008年4月9日下午邓某某在值班期间被他人殴打致伤,其伤经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邓某某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药费5891.13元,邓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陪护。此后,双方就伤后待遇发生了争议,邓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湘劳仲[2009]X号裁定书,邓某某对裁决书不服,于2009年6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金天学校:1、支付工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医疗期工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77元;2、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3、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x.10元;4、退还押金与招生资金1900元;5、补缴邓某某三年的养老保险x元。并于2009年9月6日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金天科技学校门卫保卫室聘任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赔偿邓某某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赔偿金x元;3、支付邓某某十二个月的2倍工资9600元。

另查明:邓某某系湖南铁合金集团公司三分厂内退职工,内退期间湖南铁合金集团公司每月支付原告600多元的工资,并为其购买养老保险。邓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2月1日,由邓某某与另外两人一起负责完成全年的门卫值班任务,每班两人每人值班48小时休息24小时的轮换工作制度。在此期间金天学校将门卫室承包给冯量生。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由邓某某与另外一人轮流值班,每值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07年3月至4月邓某某的工资为每月750元,2007年5月以后邓某某的工资为每月800元。邓某某受伤后,金天学校支付了2800元的医药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在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邓某某x元(不含已支付的2800元医药费);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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