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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9月至2007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8月被告诉至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解决保险福利误工费等为由请求处理,仲裁期间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9月25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35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2008年5月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社会保险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1998年8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设立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徐某某办理1998年9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由荥阳市社会保险部门确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三金”问题在(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裁决,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诉讼;第二,被上诉人的“三金”问题在(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再次仲裁,违反劳动法;第三,上诉人成立于2001年5月21日,上诉人不应承担成立之前的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前一次仲裁后,我向法院起诉,法院以我与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现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01年,但上诉人此前是变更设立,故2001年以前的社保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设立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徐某某于1998年9月至2007年8月在上诉人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而上诉人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徐某某交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因为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系银祥耐材厂改制而来,应当承担原厂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成立于2001年5月21日,其不应承担成立之前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银祥耐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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