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男,无职业。
被告邱某,女,无职业。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邱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男孩尹某皓(X年X月X日生)。后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尹某皓随原告尹某某生活。但事实上婚生子尹某皓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并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且婚生子尹某皓在被告处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同意每个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我同意抚养,但是我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为我没有房子也没有固定收入,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8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尹某皓(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尹某某生活。但是婚生子尹某皓事实上随被告生活。原告月收入10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收入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及原告提供(2008)宁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子尹某皓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婚生子尹某皓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早已经习惯生活环境。本院从有利于双方婚生子尹某皓的身心健康、保障婚生子尹某皓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婚生子尹某皓现在的年龄以及原被告双方抚养照顾子女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为了更好地促进尹某皓的成长,婚生子尹某皓宜随被告一居生活。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每月给付260元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又不影响原告尹某某的个人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尹某皓同被告邱某一居生活,原告尹某某自2008年12月份起至婚生子尹某皓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2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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