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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因办厂到原告开的五金店要材料,所欠材料款4212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矿山、纸厂及家庭装修等需要,于2007年7月8日至同年12月16日先后九次到原告所开的五金商店购材料共计货款4212元。至原告诉时,被告仍分文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提货清单等证据证实,能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之货款,有被告之提货清单为据,该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利息事宜,因原、被告间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12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精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所诉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涛

审判员:罗立新

审判员:梁阳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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