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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特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琴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尹某珩之父,谢某丁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尹某丙之妻,尹某珩之母。

法定代某人尹某丙,系谢某丁丈夫。

诉讼代某人陈某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某人,代某权限,一般代某。

被告人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者,户籍所在地(略),居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某人陈某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某人谢某光,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尹某丙,谢某丁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存在疑问、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6月16日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6月29日恢复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尹某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尹某丙及其诉讼代某人陈某儿,被告人沈某戊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某人陈某奇、谢某光,证人游某、李某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沈某戊和李某己(已死亡)转包了谢某某在茶陵县城云阳桥头的“兰兰休闲店”,并将店名变更为“万某迷休闲中心”,请了刘某丽、黎秋梅、谭某庚、张某辛等女青年从事洗头、按摩、足浴、踩背等休闲服务业务,由被告人沈某戊、李某己及沈某戊的情人游某(又名郭X)、李某己的女朋友陈某琴(已死亡)四人进行管理。在营业前,被告人沈某戊、李某己等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经营期间,没有添置任何消防设施,也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2009年12月22日凌晨四时半左右,因店内一楼的煤炉起火发生火灾,导致住在本栋房屋内的李某己、陈某琴、尹某珩、李某特、陈某、刘某丽、黎秋梅七人死亡,谭某、谢某丁、李某某、尹某丙、谭某庚、游某、张某辛、李某壬和被告人沈某戊九人受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1、证人游某、谭某庚、张某辛、尹某丙、李某壬、沈某癸、谢某某、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尹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楚某某、段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万某某、万某某、代某某、代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旷某某、毛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2、火灾现场示意图;3、火灾事故认定书;4、死者身份证明及照片;5、尸体检验报告、伤者病历;6、房屋出租协议书;7、被告人沈某戊的供述;8、被告人沈某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戊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消防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造成七人死亡、九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戊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建议本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戊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乙诉称,被告人沈某戊应当赔偿被害人李某特、陈某琴的死亡赔偿金各x元、丧葬费各x元,合计各x元。他们向本院提供了李某特、陈某琴、李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诉称,被告人沈某戊应当赔偿被害人尹某珩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应当赔偿被害人谢某丁医药费x.44元,误工费x.36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宿费17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6425元,其他费用154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8元,累计x.8元的70%,即x.1元。其诉讼代某人向本院提供了谢某丁、尹某丙、尹某珩、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病历记录,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书证。其代某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茶陵县消防大队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被告人沈某戊对起诉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是“万某迷休闲中心的”经营者,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只是为了保证借给李某己的5000元能够得以偿还。其辩护人陈某奇还辩称,该起事故是因为陈某琴(已死亡)疏忽大意未封煤炉造成,应以失火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追究被告人沈某戊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案案发时间在店已关门、人员已入睡的休息时,该炉火系生火取暖所用不是生产所用。另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其违法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休闲中心不符合消防要求,不等同于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休闲店关门歇业,没有违反安全规定,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辩护人针对公诉人建议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辩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而目前尚无证据证实休闲中心无哪一项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引发火灾,只是因为责任人陈某琴的疏忽大意而引发火灾,所以不构成本罪。该起事故后果严重,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不是该店的安全设施导致的,也不是生产条件导致的。为证实上述事实,该辩护人申请了证人游某、李某壬出庭作证。

被告人沈某戊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某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是该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店主,李某特、陈某琴也不是其聘请的,该事故的责任人是李某己与陈某琴,两人已在事故中死亡,其不负有法定赔偿责任。还辩称房主应保证房屋的性能,房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沈某戊和李某己(已死亡)转包了谢某某在茶陵县城云阳桥头的“兰兰休闲店”,将店名变更为“万某迷休闲中心”,并与房东谢某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休闲中心请了刘某丽、黎秋梅、谭某庚、张某辛等女青年从事洗头、按摩、足浴、踩背等休闲服务业务,由被告人沈某戊、李某己及沈某戊的情人游某(又名郭X)、李某己的女朋友陈某琴(已死亡)四人进行管理。店内一楼生有一烤火煤炉,由陈某琴负责管理。休闲中心在营业前没有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经营期间,没有添置任何消防措施,也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休闲中心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没有采用防火分隔措施,没有独立的疏散楼梯。2009年12月22日凌晨四时半左右,因店内一楼煤炉起火发生火灾,导致住在本栋房屋内的李某己、陈某琴、尹某珩、李某特、陈某、刘某丽、黎秋梅七人死亡,谭某、谢某丁、李某某、尹某丙、谭某庚、游某、张某辛、李某壬和被告人沈某戊九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①证人游某某证言,证明其化名郭X,万某迷休闲中心由李某己的女朋友陈某琴负责日常事务,其协助陈某琴打理店子,陈某琴负责一楼煤炉换煤和关店门。休闲中心只有一个“安全出口”的牌子,无其他消防设施,店老板没有向员工宣传过消防安全知识。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李某特睡在万某迷休闲中心的三楼房间,凌晨4点多钟,房间起火了,其跑到窗户边跳窗下来,还证实其听李某己说店子是李某己与沈某戊两人合伙开的。郭某系沈某戊的情人,也是老板娘之一,负责收钱。③证人谭某庚的证言,证明其是万某迷休闲中心的服务员,案发当天,其与男友谭某在万某迷休闲中心的一楼房间睡觉,凌晨4时许房间起火了,其与谭某、李某壬、张某辛跑到一楼的卫生间,后来才被得救,还证明店老板是李某己与沈某戊两人,休闲中心一楼有一个烤火炉,烤火炉上用棉质布料盖着,由陈某琴负责换煤和关门。两位老板没有进行过消防安全常识教育。沈某戊和李某己负责在店子对其与其他服务员进行管理。李某己的老婆陈某琴和沈某戊的情人郭某负责收钱和安排服务人员。④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妻子谢某丁于2009年10月,将其家一至三楼租给了李某己和沈某戊,开了一家“万某迷休闲中心”。⑤证人李某壬(张某辛男朋友)的证言,证明其听李某己介绍,“万某迷休闲中心”的老板是李某己与沈某戊,由李某己的妻子陈某琴和沈某戊的女朋友郭某负责收钱、记账,李某己和沈某戊负责管事,2009年11月,李某己还对其说:上个月盘点,与沈某戊各分了500元钱。⑥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沈某戊和李某己都是“万某迷休闲中心”的老板,其与其他服务员做事不勤快的时候,沈某戊会进行训斥,并且安排服务员为顾客服务。管理日常事务的是李某己的女朋友陈某琴和沈某戊的情人郭某。李某己和沈某戊每十天分一次红。⑦证人沈某癸的证言,证明其是在“万某迷休闲中心”做饭的,案发当天,其在店子的三楼睡觉,凌晨时分,发现起火了,其从后门跳到隔壁房间的休息台,并从隔壁房间安全脱险。还证明“万某迷休闲中心”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消防安全许可证。店主是李某己。⑧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1月5日,有两个人转让了其的“兰兰休闲店”,转让费是1.1万某,钱是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年人付的。房主谢某丁和他们签订了租房合同。⑨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己在租房做生意之前,向其借款5000元,在李某己租房子当日,其送了5000元钱交给李某己,李某己将钱交给了房东。其对沈某戊和李某己说,钱是作沈某戊借的,由沈某戊负责收回。⑩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于2009年11月萁行窍米鋈コ巳荩行窍殖谙脑系謇校挥鲆诟鹪只性乐鏊恚涣鲆歉嗍昵心幽浚烀硖贤忌蕉甑拥醋猓秸隽细謇前耸暇趵O关系。○11证人彭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张某某、楚某某、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们看见“万某迷休闲中心”起火,并参与救火的情况。○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万某迷休闲中心”对面摆夜宵摊,凌晨3点45分收摊回家,回家前未发现“万某迷休闲中心”有异常情况。○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起火的房子系其所有的房产,其将房子处理给了其女儿谢某丁,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处房子一至三层其女儿租给了别人开休闲城,其女儿、女婿、外孙女住在四楼,外孙女尹某珩已经在火灾中死亡。○14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万某迷休闲中心”转让给了沈某戊、郭某等人经营,郭某曾两次被人打伤到其经营的190医院治疗。○15证人段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作为医护人员参与救治伤者的情况。○16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其发现丈夫沈某戊有个情人在“万某迷休闲中心”,就与那个女人打了两次架后回到株洲。其嫂子从电视上看到“万某迷休闲中心”发生火灾的报道得知沈某戊受伤才告诉其,其不知道沈某戊除了做消防器材生意以外是否还做其他生意。○17证人代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某在万某迷休闲中心发生火灾之时,在株洲没有回茶陵。○1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1日晚,其朋友李某己带其到“万某迷休闲中心”对面的驿通宾馆为其开了房,李某己在房间呆到凌晨一两点才离开,凌晨四点多钟,其听到外面有人喊打119,其起身看到“万某迷休闲中心”已经起火了,后来110的和119的都赶来了。○19证人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1日,其到朋友李某己的休闲店吃了晚饭后,就到同乡毛某某那睡觉去了,第二天才得知到李某己的休闲店发生了火灾。还证明休闲城的老板是李某己和沈某戊,由他们及陈某琴、沈某戊的情人四人共同管理,陈某琴与沈某戊的情人管理具体的店内事务。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1日晚,旷某某到其租住的房间睡觉。○2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丈夫谢某到谢某丁家找到了房屋出租协议,其将该协议交到公安局。

2、被告人沈某戊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情人郭某住在“万某迷休闲中心”的二楼,凌晨四时许,其被浓烟呛醒了,其用一块布撒上尿捂住口鼻等待救援,后被救出来。还证明该休闲中心没有办理任何证照,除了一个“安全出口”的牌子外,没有消防设施。

3、书证。①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明万某迷休闲中心如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②茶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证明万某迷休闲中心没有办理消防许可证,该中心住宅与非住宅部分未采取任何防火分隔措施且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未独立设置,不具备办理休闲中心的消防安全条件。③辨认笔录证明,彭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休闲城的老板是X号照片的沈某戊和蘸钠畹绽槿撬敲鲜趵O关系。④房屋出租协议书证明,谢某丁将房子的一至三层租赁给沈某戊、李某己经营休闲城。房租1.8万某,押金5000元。⑤茶陵县工商局《营业执照》催办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证明茶陵县工商局于2009年12月7日通知李某己三天内办理《营业执照》。⑥查询证明,证明“万某迷休闲中心”未经茶陵县工商局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⑦现场照片、火灾现场示意图、死亡人员户籍证明,证明了火灾的现场状况及死亡人员的身份情况。⑧死亡证明,证明茶陵县人民医院从火灾现场救回伤亡人员十三人,死亡七人,分别是李某己、尹某珩、李某特、陈某琴、陈某、刘某丽、黎秋梅。⑨尸检报告证明,李某己、李某特、刘某丽、黎秋梅等系生前遭受火灾造成全身多处烧伤、窒息死亡。⑩病历资料:谢某丁,急性CO中毒合并脑水肿、中毒性脑病、创伤性癔病、吸入性肺炎、皮肤组织多处烫烧伤。尹某丙,呼吸道烧伤、吸入性肺损伤、中毒性脑病。郭某,CO中毒,吸入性肺炎,呼吸道灼伤,多处皮肤烧伤。谭某,全身大面积烧伤,危重度烧伤,低血容量休克。李某某,腹膜后血肿,腹膜脏器损伤,肠穿孔,左第2、3掌骨顶端底部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上支,骶骨骨折复查,腰5椎体向后滑脱。李某壬,烟灼伤。张某辛烟灼伤。谭某庚,烟灼伤。○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戊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4、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是因为取暖用蜂窝煤炉引燃罩在其上的木桌和烤火被引发火灾。休闲店改建于住宅内,只有一座疏散楼梯,且楼梯间不能自然排烟,导致火灾发生后,楼内人员疏散困难,是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因素。休闲店店主和员工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使用蜂窝煤炉取暖,消防意识淡薄,对火源管理不力,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

证人游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以及当庭供述前后矛盾,鉴于其系被告人沈某戊的情人这一特定关系,对其有关被告人沈某戊是否万某迷休闲中心的老板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戊辩称其不是“万某迷休闲中心”的经营者,经审查,被告人沈某戊与李某己作为承租方共同在租赁协议上签名,被告人沈某戊与房主商谈租用有线电视机顶盒并签字,并且有证人谭某庚、张某辛(服务员)证实被告人沈某戊在店子的时候安排服务员做事,并与李某己参与分红。被告人沈某戊为休闲店购买日常用品,(被告人当庭认可);证人李某某、李某壬证实他们听李某己说:万某迷休闲中心的老板是李某己与沈某戊;证人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休闲中心旁开医院、卖鸭脖子)的证言证实休闲中心的老板是李某己与沈某戊。而被告人沈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只是借了5000元钱给李某己,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为了收回所借的5000元,但其辩称的这一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只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父亲沈某某,情人郭某的证言,且郭某的几份证言前后反复,不能采信,从证据的证明力来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戊是万某迷休闲中心的老板的证据更加充分,应予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特之父,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琴之父,尹某丙系被害人尹某珩之父、谢某丁之夫。还查明,被害人谢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x.6元,门诊药费2671.24元,交通费6425元,鉴定费740元,出诊费800元。被害人谢某丁经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需要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害人陈某琴系陈某乙的女儿,被害人李某特系李某甲的儿子。

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被害人谢某丁、尹某丙、尹某珩、陈某某的身份关系。

3、病历记录,证明了被害人谢某丁系CO中毒性脑病,持续植物状态,肌张力障碍。

4、医药费收据,证明谢某丁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日,医药费x.97元;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4日,医药费x.56元;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34日,医药费x.07元;门诊费、购药费票据,证明门诊药费2671.24元;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6425元、鉴定费740元、出诊费8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丁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需要护理依赖。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的赔偿请求均为x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4512.5×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谢某丁的赔偿请求中因为被害人尹某珩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其诉讼请求为70,即x.5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2×20年);谢某丁的医疗费x.84元,误工费为x.5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收入x÷360×180天),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150天×12天/元+30天×1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802元(x÷360×180天),定残后续护理费x元,(x×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x.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805×20年÷2),交通费6425元,鉴定费740元,出诊费800元,合计x.34元,其诉讼请求为70,即为x.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戊经营休闲中心,其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以致火灾发生后,在没有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戊的犯罪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沈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万某迷休闲中心的老板之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无证据证实休闲中心无哪一项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引发火灾,只是因为责任人陈某琴的疏忽大意而引发火灾,所以不构成本罪,应以失火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被告人沈某戊的责任。本次火灾虽然是取暖用蜂窝煤炉引燃罩在其上的木桌和烤火被引发,但万某迷休闲中心住宅与非住宅部分未采取任何防火分隔措施,且只有一座疏散楼梯,楼梯间不能自然排烟,导致火灾发生后,楼内人员疏散困难,是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因素,被告人沈某戊应对火灾发生后所造成的七人死亡、九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戊的犯罪行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谢某丁对他们的经济损失按70%向被告人沈某戊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害人陈某琴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将居民住宅租给被告人经营娱乐休闲场所,没有尽到督促被告人等到相关部门去办理相关证照的义务,对其的经济损失应自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所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住宿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后续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来计算。被告人沈某戊在履行上述民事赔偿义务后,可向相关利害关系人行使追偿权。综上,对被告人沈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沈某戊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沈某戊赔偿40,即赔偿x.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自负60,即x.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谢某丁关于被害人尹某珩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沈某戊赔偿70(诉讼请求为70),即x.5元;谢某丁的经济损失x.34元,由被告人沈某戊赔偿谢某丁的经济损失的70(诉讼请求为70)中的80,即x.23元,(合计为x.73元)。由被告人沈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某记员黄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5条: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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