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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李X、李XX、程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X,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之父亲。

被告程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之母亲。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李XX、程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媒人李万凰介绍相识、同居。于2003年3月28日,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在驻马店市蓝天集团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X年X月X日生某女李某,X年X月X日生某女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在9年的夫妻关系中与父母生某期间购买位于驻马店市X路西段北侧中南阳光城X号门面房上下两层5间、住房两套2008年原告身患干燥综合症重病期间,原告与被告李X协商解除夫妻、同居关系,并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并于2008年5月19日经公证处公证,但此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被告按所签订的协议第三项的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医某某、生某某等各项费用x元,直到终身为止;3、原告与被告李X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两套,汽车一辆,按家庭成员数额,原告应分割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虽经公证有协议,在没有法院确认是否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但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原协议无效,原告应当依法返回李X按原协议所履行的x元。原告的起诉为不实诉讼,纯属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新增加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更是对公证协议的反悔,这项诉讼请求也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李X没有合法的婚姻基础,既然不是夫妻又不是家庭成员,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不能按家庭成员数额分割。即使是家庭成员也与家庭共同财产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归房产证上登记的人所有。从吴XX所提供的书证购房协议书及相关发票、房产证上看,本案争议房屋的出资人、产权人、使用人都是被告程XX。可见,该房产与原告没有产权关系,既不是她与李X的共同财产,也不是他们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是吴XX与李X之间的同居析产关系,而不是吴XX与李X及其父母李XX、程XX之间的家庭析产关系。原告诉李XX、程XX主体资格错误,应当依法被告起诉;4、原告的诉讼已构成了典型的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李X于2000年经媒人李万凰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某。2003年3月28日,原告吴XX与被告李X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在驻马店市蓝天集团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吴XX与李X于X年X月X日生某女名李某,X年X月X日生某女李某某。吴XX与李X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原告吴XX患上干燥综合症不能与李X正常过夫妻生某,经李X与吴XX协商于2008年5月5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吴XX愿意与李X断绝夫妻关系和同居关系;李X父亲李XX在蓝天集团家属院内有住房一套,三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面积约143.7平方米,经李XX本人同意,吴XX永远拥有房屋居住权,任何人干涉不了吴XX的房屋居住权利。李XX同意如今后进行房改,房改费用不让吴XX承担。新房产权归吴XX所有,并办理吴XX本人房产证,将来房产继承权归两个女儿李某和李某某所有;两个女儿今后由李X抚养成人;李X每年支付吴XX生某某、药费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如在北京长期看病治疗或在家看病治疗另加5000元作为生某补贴,如果生某实在不够,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不管今后发生某么情况,李X必须支付吴XX的生某某、医某某及其它费用,直到终生。从2008年开始至今后每年的阳历5月份一次性支付全年的所有费用,交给吴XX本人。以吴XX的收条、手印为依据;如吴XX病情恶化,需要住院治疗费用由李X承担,如生某不能自理,并由李X负责照顾吴XX的日常生某起居;李XX、程XX任何时候都承认吴XX是他们家庭成员,并同意吴XX和他们住在一起。但他们之间的事与李XX、程XX的儿子李X无关,李X不参与他们之间的任何事情,不承担他们之间的任何责任,并不代表李X无义务赡养父母,养育两个女儿,而且吴XX今后无义务照顾公公婆婆,因为吴XX是一病人,无经济条件;双方今后不得干涉对方的正常生某;此协议从2008年5月份实行;双方不得另行附加其它任何条件,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某,双方均不得违反协议上的所有规定,如有一方违反或者后悔将负责全部责任。吴XX和李X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的亲属吴继发、邹庆英、范金梅、范玉枝、李荣秀、李XX、程XX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于2008年5月19日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李X于2008年5月8日和2009年11月2日分别向吴XX支付了2008年、2009年的医某某、生某某共计x元。

另查明,李XX在驻马店市蓝天集团家属院内有住房一套,三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面积约143.7平方米,蓝天集团未进行房改。2007年12月13日,程XX出资购买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号楼第一间至第2间1-X层营业房。2008年3月27日,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驻房权证字第x号)。2007年4月2日,李XX购买驻马店市X路桂月圆家属院X号楼X层东单元西户房屋一套。2007年,以李X名义购买天籁轿车一辆,车号豫x,登记车主为李X,用于家庭生某。

还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李X同居后一直与被告李XX、程XX一起共同生某,并将户口迁移至一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李X于2000年相识并同居生某,虽于2003年3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是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故原告吴XX与被告李X系同居关系。2008年5月5日吴XX与李X达成协议书中有关涉及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等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X应当按协议约定每年向原告吴XX支付生某某、医某某x元。协议约定:李X父亲李XX将其位于蓝天集团家属院内三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一套住房无偿交给原告吴XX居住,属李XX将该房屋的居住权赠与吴XX,且李XX、程XX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且该房屋的居住权已实际转移给了吴XX,该赠与行为有效。综上,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2月13日程XX出资购买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号楼第一间至第2间1-X层营业房和2007年4月2日李XX购买驻马店市X路桂月圆家属院X号楼X层东单元西户一套房屋,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应归程XX和李XX所有。原告吴XX虽与李X同居生某并将户口迁至李X户口本上,但家庭成员依法是指因血缘、婚姻、收养等事实关系或法律拟定的关系而形成的较为稳定共同生某的且具有相互抚养义务关系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原告主张对程XX出资购买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号楼第一间至第2间1-X层营业房和李XX购买驻马店市X路桂月圆家属院X号楼X层东单元西户一套房屋应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以李X名义购买的车号为豫x天籁轿车,系李X与吴XX同居生某期间购买,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未对该轿车进行协议分割,现原告吴XX主张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豫x天籁轿车一直由被告李X占有和使用,本院根据该轿车的价值,确定李X给予吴x元的补偿。同时,因原告吴XX现有病,生某较困难,希望李X在今后的生某中按协议给予吴XX适当的帮助,共创和谐社会环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8年5月5日原告吴XX虽与被告李X签订的协议有效,继续履行。

二、被告李X按所签订的协议第三项的约定每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医某某、生某某等各项费用x元,直到终身为止。原告吴XX对位于蓝天集团家属院内三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一套住房享有永久居住权(如房改房屋产权归吴XX所有)。

三、限被告李X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补偿原告x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李X负担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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