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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白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舰伟,陕西嘉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通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因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白某谦。婚前被告在延安市财政局财政资金收费中心投资楼房时被告父亲交纳了集资款,婚后双方又共同交纳一部分集资款,楼房建成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居住。婚后2001年双方在原告单位延安财校投资楼房一套。2003年2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电视、冰箱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财校楼房由原告掌控。之后,双方于2006年1月18日共同注册投资公司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去西安生活。2003年被告单位集资建房,集资款共为x元,个人至今不享有楼房产权。为集资该楼房被告于2007年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抵押物为所集资的延安市人民医院5-X号楼房,抵押物共有人填写为王某,贷款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另查明,延安财校的楼房原告于2009年元月对外售出,被告将原以其名义投资的延安市财政局财政资金收费中心楼房产权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在其父白某祥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约定界定,但根据离婚证中“财产归女方”的处理内容,结合以被告名义投资的延安市财政局财政资金收费中心楼房一直归被告父母居住而婚姻期间以原告名义投资的财校楼房离婚后由原告掌控及双方离婚时对投资状况均知晓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离婚时对婚姻期的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原告对此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依法应在离婚后一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关于分割延安市财政局财政资金中心楼房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但原告主张增加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同居期间孩子抚养问题,故原告不是该项请求的适格“原告”,而该项请求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双方同居时间短,集资楼房的贷款又由被告负责偿还,且楼房尚未取得产权,故不应该认定为同居时间所取得财产,亦不存在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楼房进行了分割,原告又要求分割已超过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不予支持显然错误。因双方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08年8月,至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楼房部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所得,且物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在分居之后才变更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其中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部分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原审以双方同居时间短,被告单位集资楼房又尚未取得产权为由认定市医院楼房不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予分割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双方离婚时收费中心楼房由白某某的父母居住,且系婚前被告方财产,财校楼房由原告方占有使用,离婚后原告王某将其财校楼房出售,应视为对房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双方虽然有2年多的同居生活但集资房是以白某某的名义集资,且按揭贷款亦有白某某一人负责偿还,故该房产不属于共同劳动所得的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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