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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邢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豫法立民字第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摩登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副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邢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依据的“会议纪要”和证人证言都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伪证和利害关系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申请人在车辆购回后擅自落户自己名下的事实不能成为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奖励并已实际履行”的依据,对该车的实际占有也不是被申请人应为该车所有权人的理由。3、申请人支付巨额款项购车,理应享有车辆所有权,被申请人非法占有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1、“会议纪要”不是公司文件,无须经过董事长的签发和批准,它只是一个会议记录,它作为证据的一种与证人证言一样,原审均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本田车是申请人奖励被申请人的,先是作出意思表示,后又实行履行,从购车、付款、入户到上牌照等,奖励行为即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车的所有权已归邢某某。3.车款是公司出的,但并不能直接就推导出车的所有权归公司,该车落户至被申请人名下,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公司将车赠与被申请人,一种是被申请人侵占了公司财产。而刑事侦查机关已有结论,被申请人邢某某没有侵占公司财产,且邢某某举出一系列证据,证明该车是公司奖励其本人的。4、被申请人邢某某是2003年9月被范某某赶出公司的,那么范某某应该在第一时间就知道车被邢某某带走了,为何等到2004年3月才报案,不合常理。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申请人在没有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恶意缠诉,理应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本田轿车系申请人公司支付的车款,车购回后落户到被申请人邢某某的名下,这是本案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该车是否是再审申请人奖励被申请人的该车所有权归谁所有从卷中的相关证据证明,该车发票的开出时间早于付款时间两天,再审申请人支付车款时应当知道发票名称为被申请人邢某某的名字,且在此情况下,又汇出车款33.2万元,该车的购车发票、行车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保险凭证及购置税完税证等均记载为邢某某的姓名。因此,原审认定该车所有权归邢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另外,邢某某还提供了有关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能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该车是申请人奖励给被申请人邢某某的。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胡峰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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