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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42周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11时30分,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豫01/x号四轮拖拉机,在新郑市X乡X村的靳xx家胡同处上坡途中,因车辆后滑将站在车后方帮忙推车的被害人高xx、高xx撞伤,后高xx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2、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1时30分,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豫01/x号四轮拖拉机,在新郑市X乡X村的靳xx家胡同处上坡途中,因车辆后滑将站在车后方帮忙推车的被害人高xx、高xx撞伤,后高xx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xx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赔偿被害人高xx经济损失22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0年5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他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拉了二十多块楼板到靳垌一户送,要楼板那一户的胡同是上坡路,他的四轮拖拉机上不去,建筑队的几个工人在车后帮忙推车,因车辆后滑将站在车后方帮忙推车的工人撞伤,其中一人躺在地上,身上有血,后急救车将受伤的那个人拉走。并与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靳xx、赵xx、赵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xx因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心肺)破裂而死亡。

4、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某,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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