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农民。
本院于2009年2月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高某赡养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体弱多病,需要子女赡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人民币500元及已发生的医药费1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我没有劳动能力,暂时不能给赡养费,且医药费不应承担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看病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676元,原告共有六名子女,被告系原告婚生长子,只有被告尚未给付赡养费和医药费。
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高某给付赡养费及医药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称自己没有劳动能力,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自2009年起每年给付原告于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此款于某年7月1日前给付。
二、被告高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779.33元(即4676÷6=779.33)。此款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佳坤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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