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肖某某与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倪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4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倪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19日,肖某某与倪某某共同成立北京诚见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见发公司),肖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肖某某和倪某某。由于工作原因,肖某某经常到外地出差。2008年7月4日,肖某某发现诚见发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北京兴隆佳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股东变更为刘某某和倪某某。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有人伪造肖某某签名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将肖某某在诚见发公司的出资25.5万元转让给刘某某,使肖某某丧失了在公司的股东权利和股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肖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确认2006年7月6日他人以肖某某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由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当时肖某某有债务纠纷,他把公司及公司的证照抵押给李某某,承诺在债务不能清偿时,以股权折抵债务。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一致才受让的股权,且股权转让时肖某某是知道的,刘某某有肖某某给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故不同意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倪某某在一审中述称:2006年7月初,李某某电话告知倪某某要将股份转让给刘某某,因当时公司已无力经营且存在债务问题,所以倪某某同意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某。故不同意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在一审中述称:肖某某在2004、2005年间曾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后因肖某某无力偿还,在2005年6月肖某某提出用其在诚见发公司的股权来折抵债务,并在2005年6月26日向李某某出具了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同时把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交予李某某。因公司经营困难,故李某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某,肖某某对此是知情的,故不同意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9日,诚见发公司经核准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肖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肖某某和倪某某,其中肖某某出资25.5万元,倪某某出资24.5万元。

2006年7月6日,诚见发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诚见发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兴隆佳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变更经营项目为销售食品、副食品;同意免去肖某某执行董事的职务;同意增加新股东刘某某;肖某某愿意将诚见发公司货币25.5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某某;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此协议上有倪某某、肖某某的签名。

同日,兴隆佳美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变更经营项目为销售食品、副食品;同意倪某某、刘某某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选举刘某某为执行董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此决议上有倪某某、刘某某签名。

同日签署的还有以肖某某为转让方,刘某某为受让方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为:肖某某愿意将兴隆佳美公司的出资货币25.5万元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愿意接收肖某某在兴隆佳美公司的出资25.5万元;于2007年7月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当庭,各方一致确认:2006年7月6日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的肖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是李某某代替肖某某所签。后诚见发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兴隆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食品、副食品,股东变更为倪某某和刘某某。

另查一,2005年6月26日,肖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肖某某于2006年1月1日前还清从李某某处所借借款;肖某某若未能于2006年1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则自愿将其持有的诚见发公司25.5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金51%)转让给李某某,以折抵债务;股权变更完成后,肖某某所欠李某某的债务一笔勾销,双方各不相欠;如肖某某在2006年1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则此承诺书自动作废。同日,肖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肖某某因债务关系,特委托债权人李某某办理下列事项:召开股东会并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前去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委托人在委托范围签署的一切文件,本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为止;若在2006年1月1日前肖某某还清李某某的借款、则此委托书自动作废。肖某某当庭否认《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肖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日期为2005年6月26日的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上肖某某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中“肖某某”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与肖某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定:诚见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受该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与规范,其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肖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予以确认,依据该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在肖某某未按期还清李某某借款的情况下,肖某某自愿将其持有的诚见发公司25.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以折抵债务,李某某有权召开股东会并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前去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因肖某某未于2006年1月1日前偿还李某某借款,李某某有权处分肖某某在诚见发公司的股份,且诚见发公司另一股东倪某某对将肖某某股权转让给刘某某表示同意,故2006年7月6日李某某代替肖某某签字与刘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有效。肖某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肖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肖某某从没有向刘某某及李某某出具过任何法律文书。庭审过程中,肖某某提交了大量有自己签名的文件和单据,从书写方式、书写习惯等可明显看出与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肖某某签名不符。二、原审法院做出判决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即认定《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肖某某签名系肖某某本人所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肖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2006年7月6日他人以肖某某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服从一审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倪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李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肖某某在《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鉴定意见,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中附有如下说明:检材中“肖某某”签名字迹为黑色墨水硬书写,字迹书写正常,可供检验。将其与肖某某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在签名的整体形态、相同字的写法、起收笔、连笔运笔、笔画搭配等特征上相符合,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肖某某提供的诚见发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兴隆佳美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材料、刘某某提供的2005年6月26日的《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文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肖某某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上“肖某某”签名真伪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将上述文件签名与肖某某本人书写的签名样本进行比较,并从签名的整体形态、相同字的写法、起收笔、连笔运笔、笔画搭配等诸多特征上进行分析检验,从而得出《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上“肖某某”签名与肖某某本人书写的样本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肖某某上诉提出《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非其所签,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否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授权委托书》中,肖某某对李某某授权的意思表示明确,李某某依该授权代肖某某并以其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鉴定费二千元,由肖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肖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