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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351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某航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原告的2.5亩耕地也归被告耕种,但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起诉至法院,要求婚生男孩刘某航随原告生活;原告分的2.5亩耕地由原告经营。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有无能力抚养孩子,我有房子有地,也没有再婚,我们离婚后,孩子随我生活,是原告未经我同意,在学校把孩子接走的,我多次找原告接孩子,每次都是打打闹闹的不让接,后来原告再婚搬家了,我找不到了,就没再找。关于原告要求返还2.5亩耕地,我同意给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刘某航,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原告按人口分得2.5亩土地归被告经营。2004年11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刘某航接走,随原告母亲一居生活,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名男孩,现年4岁,刘某航随母亲共同生活。现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与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刘某航愿意随母亲生活,不同意再回到父亲身边。被告发现孩子被接走后,多次找原告交涉,均未能把孩子接回,2009年1月被告再次找原告接孩子未果,发生争执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婚生男孩刘某航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数额由法院判处,原告分的2.5亩耕地由原告经营。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男孩刘某航随原告生活,认为自己有能力抚育刘某航,同意返还给原告2.5亩土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对子女由谁抚养问题,应当按照离婚时的调解协议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纠纷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协商处理。本案中原告不遵守离婚协议,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由被告监护抚养的子女刘某航接到自己的身边抚养,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侵犯了被告对子女的监护权,应予以禁止。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退还对子女的监护权,依照常理应当得到支持,但因被监护人刘某航已逐年长大,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想再回到父亲身边,且原告又愿意抚养刘某航,不要求对方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虽提出异议,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为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刘某航暂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亩土地经营权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人婚生男孩刘某航,X年X月X日生,自2009年3月起随原告生活,被告暂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二、原告分得的2.5亩承包土地,自2009年1月起归原告经营。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文斌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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