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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潮白河商贸公司与北京市龙湾屯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潮白河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向阳闸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龙湾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丽娟,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潮白河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潮白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龙湾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白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秀稳、邢某某,被上诉人龙湾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白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到1996年龙湾屯公司施工期间,共计拖欠潮白河公司货款x.45元。2002年6月20日,双方就欠款数额及利息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欠款证明及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潮白河公司多次催要,龙湾屯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起诉要求:一、判令龙湾屯公司偿付所欠货款x.45元及从2002年1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龙湾屯公司负担诉讼费。

龙湾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潮白河公司自签署欠条之日起从未向龙湾屯公司催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潮白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湾屯公司在1994年到1996年施工期间,从潮白河公司购买钢材及水泥等货物,截止2001年12月30日,尚欠货款x.45元。2002年6月20日,潮白河公司与龙湾屯公司签订欠款证明及补偿协议,内容主要为:龙湾屯公司在1994年到1996年施工期间,共计欠潮白河公司钢材水泥等货款x.45元。原定即时结款,由于龙湾屯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延续至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龙湾屯公司应在200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从2002年1月1日起,龙湾屯公司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补偿潮白河公司,到货款结清为止;双方可协商。此后,潮白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龙湾屯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潮白河公司提交的欠款证明及补偿协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潮白河公司与龙湾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某存在,法院依法确认。龙湾屯公司欠潮白河公司货款,原定即时结清,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此后双方于二○○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欠款证明及补偿协议,诉讼时效中断,此后潮白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龙湾屯公司主张债权,该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潮白河公司丧失了胜诉权。因此,潮白河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潮白河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潮白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6月20日潮白河公司与龙湾屯公司签订的欠款证明及补偿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潮白河公司与龙湾屯公司签订欠款证明及补偿协议是基于龙湾屯公司应在200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因为其资金周转困难,至2002年6月20日龙湾屯公司仍未偿还欠款。欠款证明及补偿协议的第1条,是双方对欠款事实的陈述及确认,并非约定新的还款期限。该欠款证明及补偿协议表明,就货款的给付,双方曾达成三次协议:第一次,购货时的即时结款。第二次,200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第三次,2002年6月20日双方再次约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补偿潮白河公司,到货款结清为止。双方并没有约定给付补偿金后的货款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后,潮白河公司发现如下诉讼时效方面的新证据:(一)2004年1月15日,龙湾屯公司偿还潮白河公司2万元。(二)2006年10月16日,龙湾屯公司在潮白河公司的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潮白河公司货款。(三)2000年6月20日的欠条,证明龙湾屯公司尚欠潮白河公司货款。综上,潮白河公司认为,首先,欠款证明及补偿协议没有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其次,潮白河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向龙湾屯公司主张过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龙湾屯公司偿付潮白河公司货款x.45元及自2002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龙湾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此后,潮白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龙湾屯公司主张权利”部分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潮白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进帐单1份,证明2004年1月15日,龙湾屯公司偿还潮白河公司2万元。龙湾屯公司认可其于2004年1月15日给付潮白河公司2万元。(二)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1份,证明2006年10月16日,龙湾屯公司在潮白河公司的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潮白河公司货款。龙湾屯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询证函,但认为该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意在协助潮白河公司复核帐目,并未有任何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该询证函不能证明潮白河公司向其主张还款。

上述事实,有进帐单、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潮白河公司与龙湾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某,未违反国家有关某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某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龙湾屯公司欠潮白河公司货款,原定即时结清,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双方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欠款证明及补偿协议,诉讼时效中断。二审庭审中,潮白河公司陈述此后其一直向龙湾屯公司催要货款,并提供了2004年1月15日龙湾屯公司付款2万元的进帐单,龙湾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龙湾屯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潮白河公司称之后其还一直向龙湾屯公司主张货款,并提供了2006年10月16日盖有潮白河公司公章的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本院认为,潮白河公司向龙湾屯公司发出询证函的行为,表明潮白河公司并未放弃自己的债权,其性质应视为潮白河公司向龙湾屯公司主张欠款的行为,龙湾屯公司在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某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应从2006年10月16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由此,潮白河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潮白河公司所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潮白河公司上诉要求龙湾屯公司给付货款,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潮白河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有误,二审诉讼费应由潮白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龙湾屯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潮白河商贸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三万五千二百二十元四角五分;

三、北京市龙湾屯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潮白河商贸公司利息损失(以一百一十五万五千二百二十元四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四年一月十四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一百一十三万五千二百二十元四角五分为基数,自二○○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四、驳回北京市潮白河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零八元,由北京市龙湾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市潮白河商贸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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