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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原审被告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秦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河南罗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秦某某与原审被告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六年三月二日作出的(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案确有错误,本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原审被告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以下简称五金总厂)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企业租赁产生纠纷,原审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帐面存款6411.23元及盘存的产品、原辅料、工具配件、办公用品等物品。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多次找原审原告请求和解,2002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审原告不再申请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又协议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行(2000)新经初字第X号判决载明义务,原审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要求原审被告履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载明的义务(返还帐面存款6411.23元及物品、支付诉讼费用3180元)。

原审被告五金总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五金总厂于2006年3月13日前将原盘存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工具配件等物品返还给秦某某。二、五金总厂于2006年3月13日前将市中院诉讼费3180元支付给秦某某。诉讼费610元,五金总厂、秦某某各负担305元。

原审原告的申诉理由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审原告不再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期限过后,原审被告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为此原审原告起诉至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履行新乡中院的判决,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之后红旗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5)红民二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确认(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执行标的不明确。故申诉要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的答辩理由是:(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红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5)红民二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故原审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秦某某与原审被告五金总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判决内容主要有:一、五金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秦某某私章一枚、帐面存款6411.23元返还给秦某某;二、五金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盘存的产品、原辅料、工具配件、办公用品等物品(按附表所列内容)返还给秦某某,如不能返还则按附表所列价额赔偿。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秦某某负担x元,五金总厂负担3180元。2002年4月1日,五金总厂与秦某某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内容是:双方一致同意秦某某不再申请执行(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五金总厂在新华区人民法院诉秦某某一案本合同签订后五金总厂撤诉,双方对两个案件的纠纷均不再追究;五金总厂向秦某某提供厂房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仓库、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止;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秦某某每月5日前结算一次,月上交租金2500元,每年合计向五金总厂支付租金x元。2003年10月14日双方经协商又解除了该租赁合同。2005年10月8日,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五金总厂履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判决所载明的义务(返还帐面存款6411.23元及物品,支付诉讼费用31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五金总厂于2006年3月13日前将原盘存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工具配件等物品返还给秦某某。二、五金总厂于2006年3月13日前将市中院诉讼费3180元支付给秦某某。诉讼费610元,五金总厂与秦某某各负担305元。之后秦某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秦某某与原审被告五金总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后秦某某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五金总厂履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原则,法院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案件作出重复判决,故我院不应受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慧

审判员耿瑞

审判员张保国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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