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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郭某、卓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郭某、卓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春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岭、人民陪审员王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10月7日,中恒公司与郭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型号x的装载机设备一台出租给郭某,郭某每月交纳租金12231.75元,租赁期限24个月。卓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依约履行约定义务,但郭某未按期足额交付租金,尚欠租赁费共计259963.41元。现中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郭某返还租赁物(型号为x的装载机设备一台),给付租赁费共计259963.41元,逾期利息损失(以欠款259963.41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1日至付清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卓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均由郭某、卓某承担。

被告郭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卓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出租人中恒公司与承租人郭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型号x、机号x的装载机设备一台;租赁自2010年12月31日起,租赁期为24个月;郭某首付租赁费30300元,租赁费总额为293561.93元,每期租赁费为12231.7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融资年利率7.18%;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偿付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卓某于2010年10月7日向中恒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郭某在与中恒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一切债务向中恒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柳工远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租人郭某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设备的选择,向卖方购买承租设备,设备名称柳工装载机,机型x,机号x,数量1台,单价303000元,交付时间2010年12月31日。郭某签署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于2010年12月31日在北京予以交付,承租人已检查了租赁物件并对设备进行了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的要求。郭某交付中恒公司首付租赁费30300元,保证金30300元。此后,郭某向中恒公司交付租赁费33598.59元。现郭某尚欠中恒公司租赁费259963.41元。

诉讼中,中恒公司支出公告费350元。

上述事实,有中恒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计算表,租赁还款计划表,合格证,租金报表,北京市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郭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卓某向中恒公司提交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中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郭某未依约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恒公司现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租金,要求卓某对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恒公司要求郭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双方虽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但中恒公司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应当指出,郭某交付的保证金应在给付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追偿。郭某、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于二0一0年十月七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x、机号为x的柳工装载机一台;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二十二万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四角一分;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二十二万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四角一分为本金,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标准计算;

四、被告卓某对被告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某、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卓某负担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郭某、卓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张岭

人民陪审员王某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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