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略),无职业。
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略),无职业。
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略),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诉二被告白某甲、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们夫妻二人与二被告早就认识。2003年期间,我们夫妻二人搞保险行业,白某甲成了我的客户,白某甲不但自己上保险,而且给他媳妇安某某也上了保险,这样又拉近了两家人的距离。2003年8月28日,白某甲从我买断工龄款中借去2万元。钱借去不久,社会上有人告诉我,白某甲没有诚信,当时我没相信,几次去白某甲家要钱,两被告总是好言打发我们,这样还钱的事情一拖再拖。2004年5月¬—6月期间,我们听说白某甲抓彩票中3万元奖,于某去追要此款,起初两被告声称3万元已花没了,我从二被告的口气中听出被告在与我们周旋,我与二被告发生了口角,结果安某某当即翻脸,安某某认为自己早与白某甲离婚,家里的财产全部归安某某所有,还钱的事情被告安某某不管。2003年,我们调查得知二被告于1997年已经离婚,并从周围了解到二被告离婚的事情很少有人知道,二被告属于某离婚,真逃债。由于某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所欠我们的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因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3,400.00元(自2003年8月28日至2008年2月23日按利率10‰计算),共计33,400.00元。
二被告白某甲、安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03年8月26日被告白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偿还期限为同年9月5日,被告白某甲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在欠据上对于某率双方无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未付。原告认可二被告已于1997年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2003年8月26日被告白某甲出具的2万元欠据一张。不予采信的证据:证人白某乙、于某某证言,两位证人均认可对被告白某甲享有债权,可见二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效力较低,应结合其他证据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用于某实二被告以夫妻名义投保,二被告对于某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院对这两份保险投保单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虽然这两份保险单内容显示被告白某甲与被告安某某以夫妻名义投保,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存在(原告认可二被告于1997年已离婚)。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借款属于某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白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白某甲无理由不偿还此借款,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白某甲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月利率10‰的约定,故对于某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2003年9月6日起计息。至于某告诉求被告安某某与被告白某甲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二被告在被告白某甲借款之前已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某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白某甲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6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6.525‰计付至给付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0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胜
二00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徐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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