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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诉聂某、靳某乙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甲诉被告聂某、靳某乙物权纠纷一案,原告靳某甲于201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3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聂某、被告靳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聂某、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原告系解放区X村民。1992年9月12日,解放区X村民委员会依法给原告规划了唯一的宅基地并依法收取了原告宅基金款1620元。原告依法取得宅基地后,用石头砌成地基后建房,因资金困难未能建成房屋。后因原告女儿靳某乙与被告聂某结婚无房屋居住,便由原告与被告靳某乙共同出资在原地基的基础上建好房屋共同居住。因原告与被告聂某脾气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为了女儿靳某乙能够幸福的生活而搬出该院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女儿靳某乙已经与被告聂某离婚。2010年7月份,原告听说二被告将属于自己的宅基地进行了处分,后经查证属实。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的“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地皮费伍仟元整,付给女方后,女方给男方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聂某搬出位于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田涧村田涧小学前第一排由东向西第二户宅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聂某辩称,我与被告靳某乙于1998年恋爱期间,得知原告于1992年划分宅基地一块,因原告离婚多年,在村里租房居住,根本无钱建造。于是和原告商量,由被告出资买走宅基地建造房屋。原告称:“你想盖,你就盖吧!反正我也盖不起,我也不要你的钱,就算是我个人陪女儿的嫁妆吧!”。在征得原告和被告靳某乙的同意后,我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出资,于1998年10月份动工盖起宅院一套。2000年6月二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06年协议离婚,约定新华南街二间营业门面房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现被告靳某乙和自己的父亲串通,还要将被告唯一的财产非法占有。被告从1994年上班至今,有正当职业和合法收入,用自己的血汗钱建造了房屋。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属无效;2、原告主张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请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三张和证明一张,证明诉争房屋所用宅基地原告按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系该土地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属于原告唯一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属于无效约定。

被告聂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本费和制图费是我交的2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盖房的时候是经过原告允许的。

被告靳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聂某所说的200元是我交的。

被告聂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房屋确实是我建造的,二被告已自愿达成协议;2、证人签字,证明房屋时我出资建造的。

原告靳某甲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0年才知道此事;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靳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靳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鉴定费票据1500元,证明为鉴定诉争房屋建造价值所花费的费用。

原告靳某甲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聂某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靳某乙的申请依法委托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建造价值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书一份。经评估,诉争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建造价值为x元。原告靳某甲与被告聂某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靳某乙对证据质证后,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房子不值这么多钱。

原告靳某甲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某提供的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靳某乙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靳某甲系解放区X村民,被告靳某研系原告之女。1992年9月12日,解放区X村民委员会依法给原告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原告交纳宅基地款1620元。1998年,被告靳某研与聂某恋爱期间,为了准备二人的婚事,被告聂某在取得原告的同意后,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起房屋。之后二被告结婚,并居住于其中。2006年6月5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现住上白作田涧村房屋三间归男方所有,家中所有的电器、家具归女方所有。另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地皮费5000元,钱付给女方后,女方给男方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被告靳某研搬离该房屋,被告聂某及其父母生活在其中。2010年7月份,原告听说二被告离婚,并已将属于自己的宅基地进行了处分。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有效证据,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原告靳某甲。被告靳某乙与聂某于离婚时约定“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地皮费伍仟元整,付给女方后,女方给男方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系对他人财产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该项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应当将该处宅基地返还予原告。但是,被告聂某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是经原告同意后建造,其亦享有对该建筑物的合法财产权利。由于农村宅基地的不可流转性和建筑物与宅基地之间的不可分割性,本院依法确认诉争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归原告靳某甲所有,但原告靳某甲应对被告聂某因建造该房屋所花费的费用予以补偿。经评估,该房屋的建造价格为x元。故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补偿被告聂某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靳某乙与聂某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地皮费伍仟元整,付给女方后,女方给男方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无效;

二、确认位于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田涧村田涧小学前第一排由东向西第二户宅院的房屋归原告靳某甲所有,原告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聂某x元;

三、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房屋及宅基地返还予原告靳某甲。

本案诉讼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靳某乙承担200元,被告聂某承担1500元。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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