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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二被告乌某某、财音毕力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库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李某某(别名青龙),男,29岁,蒙古族,现住(略),农民。

被告乌某某,男,37岁,蒙古族,现住(略),农民。

被告财音毕力格,男,31岁,蒙古族,现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二被告乌某某、财音毕力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二被告乌某某、财音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7日7时许,我和福山一起去乌某某家买东西(乌某某在村子里开商店),我们到他家时看见有几个人在他家玩麻将,当我们要坐在乌某某家炕上时,乌某某的妻子不让我们坐,往外撵我们。福山不愿意了,就划拉了麻将桌一下,然后我们回家了。第二天,我父亲去乌某某的商店买东西,乌某某让我父亲赔麻将桌,我父亲回来就将此事告诉我。2007年12月9日晚7时左右,我和福山又来到乌某某家,看看麻将桌是否损坏,如果损坏,我们商谈给予赔偿。我和乌某某正在谈麻将桌的事情,乌某某的弟弟财音毕力格忽然上来就打我一记耳光,随后乌某某与财音毕力格的妻子海荣也上来帮助财音毕力格,他们将我摁倒在地上,用脚踹我,踹在我的脖子和头部上,这时,福山过来将我们拉开。2007年12月10日早晨,由于我头部疼痛,我到先进卫生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66.00元,后先进卫生院大夫建议我到库伦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我在旗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84.20元。由于二被告无故对我进行殴打,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50.20元,误工费400.00元,雇车费200.00元,计2,050.20元.

被告乌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喝酒以后来我家几次,闹的非常厉害,头几次我想办法让他走了。2007年12月9日晚5点多,原告与福山又来到我家,因我把原告与被告福山到我家闹事并把麻将桌损害的事情告诉了原告的父亲,引起原告的不满,为此,原告大声的喊叫并骂我。我弟弟财音毕力格说:“怎么就不能让你父亲知道呢”原告听到这句话,就不愿意了,原告上前就捶了我弟弟胸口一下。继而原告与财音毕力格厮打在一起,我上前拉架,原告就把我弟弟往外推,我们不让,就把我弟弟拉到我家西屋,到西屋后我们总算把双方拉开。原告到我家柴禾堆上拿了一根木棒子又要往屋里闯,我们拦着没让进来。原告走后不到半小时,领来一帮人,经我们劝说这帮人离去。由于原告对我弟弟进行殴打,我弟弟满脸是雪,头部疼痛,我们将他送到先进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00.00多元。我们没告原告,原告却起诉我们。原告纯属讹我们,我没打原告,谈不上赔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此案。

被告财音毕力格辩称,2007年12月10日我到通什收玉米,当晚在我哥哥家住宿。晚上约5点多,我在炕上坐着吃饭时,原告与福山酒后到我哥家闹事并辱骂我哥。我下炕穿鞋子时,原告上前揪住我的衣领,打我的颈部一下,为此,我们厮打在一起,原告将我的脸抓破,致脸部流血不止。原告要把我拽到外面,我没去,我哥将我推到他家西屋。原告到院里柴禾堆上拿木棒要砸我哥家,被福山阻拦住。后来原告领来一帮亲属,原告亲属听我们说了事情原委,就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第二天,由于我的头部疼痛,我就去先进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起诉我们纯属讹人,我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相反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晚,原告与被告福山到被告乌某某家,当时在乌某某家有人玩麻将,因乌某某妻子往外撵原告与福山,福山不愿意就来回晃动了麻将桌。第二天,乌某某就将此事告诉了原告的父亲。原告听说被告乌某某已将此事告诉其父亲,于2007年12月9日晚5点多又来到乌某某家,与被告乌某某产生争论,在二人争论之中,原告又与乌某某弟弟财音毕力格发生纠纷,二人厮打在一起,二人互有受伤。2007年12月10日早晨,原告到先进卫生院就诊,后到库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三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在先进卫生院、库伦旗人民医院两家医院支出医疗费计1,450.2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殴打产生争议。原告提供哈图朝鲁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被告财音毕力格曾承认辱骂原告,并先动手打原告。二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哈图朝鲁当时不在现场,而且与原告由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又要求证人福山到庭作证,证人证实财音毕力格先动手打原告,随后乌某某与财音毕力格妻子海荣帮忙,一起打原告。二被告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且福山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哈图朝鲁与福山均系原告的直系亲属,而且哈图朝鲁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二人证言的效力较低,应结合其他证据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被告财音毕力格承认与原告发生厮打,因而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乌某某是否对原告进行殴打,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供库伦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原告提供库伦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各一张,库伦旗先进卫生院医疗费收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计200.00元交通费收据,本院认为两张收据从形式上不合法且有扩大支出部分,但考虑到原告的确有到医院就医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2007年12月10日发生的交通费100.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18天,原告诉求40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到被告乌某某家,本应该很理智地与被告乌某某协商麻将桌损赔问题,而不应该主动与被告乌某某弟弟财音毕力格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为此,原告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财音毕力格积极与被告李某某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乌某某亦存在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给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音毕力格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50.2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1,950.20元的45‰即877.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乌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被告财音毕力格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通辽时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胜

二00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徐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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