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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东高皇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手续。由于两人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以至于婚后两人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女儿打骂,致使婚后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没有再合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属不实,我与原告梁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分认识,见面时相互产生爱慕之意,后亲密交往。因我与被告性格相近,情投意合,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一直和睦相处,互相体贴。我认为我与原告梁某某感情并没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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