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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潘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7日11时25分,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某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XXX)机动车于上大路、祁连山路东侧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叶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张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438.6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物损费1,400元、二期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900元、代书费200元、复印费50元、拐杖费180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240元、日用品费59.8元、查档费80元;上述赔偿款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车辆所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某某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所属、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27日11时25分,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某某公司名下所有(牌号为沪XXXX)机动车于上大路、祁连山路东侧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牌号为沪XXXX)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叶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张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2、事发后,原告叶某某前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多次复诊。

3、2009年11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叶某某车祸受伤所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考虑两次手术,给予伤后休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4、沪XXXX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零时至2008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5、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4,180.65元,其中含有住院伙食费372元,要求在本案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一并予以扣除。另外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曾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对此费用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6、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代书费、复印费、拐杖费、停车费、物损费、评估费、查档费均无异议;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单计算,认可每月2,023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过高;二期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日用品费用不认可。

7、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认可鉴定结论;医药费中扣除96元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二期手术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物损评估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不负责任。因张某某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为其支付了372元伙食费,应在其中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为30,0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3,600元(30元/天×12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均在法律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代书费、复印费、拐杖费、停车费、评估费、查档费确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受伤有关,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上述费用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5,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4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1,400元,合计56,766.60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0,800元、代书费200元、复印费50元、拐杖费180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240元、查档费80元,合计103,250元。另被告某某公司给付过原告叶某某2,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某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1,25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为其支付的医疗费54,180.65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该笔费用。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人民币56,766.6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人民币101,250元;

三、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6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30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佳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杨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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