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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村X号(华云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北京市致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隆昕哲,北京市致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天津市塘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塘沽建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京铁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德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城德公司与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之间就塘沽区X路地道桥注浆加固工程存在注浆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为了该工程施工,城德公司在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划定的地点清理场地,搭建了工程办公用房、员工宿舍和库房,人员设备均已按指示购置到位,但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无故违约,造成城德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赔偿城德公司临建费x.4元,新购专用设备损失费x元,转场运输费x元,因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的原因导致城德公司违约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x元,城德公司员工工资x元,留守人员工资x元,城德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后可以取得的收入x元,合计x元,并由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铁六局在一审答辩称:中铁六局中标了塘沽区X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桥工程,因塘沽地区地质特殊,须对路基进行注浆加固,受整体工程发包方塘沽建总的委托,城德公司承担此项试验任务,中铁六局协助配合,城德公司先后进行的三次可行性注浆试验结果均不符合此项工程的技术要求,为保证工程质量和铁路运输安全,2007年4月30日,中铁六局第一次与城德公司接触,要求城德公司再做一次试验,后因双方就试验地点没有达成一致,谈判无果而终。城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六局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且事实证明双方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城德公司所谓的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城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塘沽建总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城德公司要求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塘沽建总已将工程合法发包给了中铁六局,工程与塘沽建总无关,工程的管理权限属于中铁六局,城德公司要求塘沽建总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城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城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中铁六局中标取得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一标段)北侧U型槽和顶进铁路段封闭箱体工程的施工。2006年9月15日,塘沽建总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铁六局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工程中包含有本案所涉及的路基注浆加固工程。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城德公司三次参加了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工程会议。2006年10月至11月间,城德公司在中心北路地道桥现场作了三次地基处理的可行性注浆加固试验,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北京铁路局塘沽站安全技术科、天津开发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派员到试验现场进行了监测和见证,三次试验结果地表隆起高度均超过20mm,未达到铁路行车设备安全技术要求。2006年12月6日,塘沽建总与城德公司就地道桥试验段注浆加固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塘沽建总将试验工程款项已结清。路基注浆加固工程由案外单位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完工。现城德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其与中铁六局及塘沽建总之间存在注浆加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关系,中铁六局、塘沽建总对城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城德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城德公司以与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之间具有注浆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起诉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城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亦对城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城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城德公司的起诉。

城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城德公司虽未与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和其他形式的施工合同真实存在;2.所谓城德公司注浆试验不合格是虚假陈述;3.城德公司在合同约定后,完成了施工前期准别工作,并且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4.施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进行下去,是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过错所致,应当赔偿城德公司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二审审理期间,城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京山线K180+034塘沽区X路X组站11.5m-11.5m双孔框架地道桥平面布置图(推荐方案)”打印件,因中铁六局以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且塘沽建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中铁六局中标取得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一标段)北侧U型槽和顶进铁路段封闭箱体工程的施工,塘沽建总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中铁六局于2006年9月15日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城德公司经北京铁路局推荐,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期间,在中心北路地道桥现场进行了三次地基处理的可行性注浆加固试验,并由塘沽建总向城德公司支付了x元试验费用。但城德公司否认试验结果未达到铁路行车设备安全技术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德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存在违约行为为主要事实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损失之诉。但城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之间存在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曾向其发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其所提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已经接受。而且,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均否认与城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城德公司与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之间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中铁六局和塘沽建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综上,城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杨绍煜

代理审判员谭黎明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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