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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满某与上诉人永顺县猛洞河超市、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上诉人满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沈安湘、杨某,湖南四维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猛洞河超市X镇百货大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全某,该超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1966年10月15日,土家族,住(略),该超市股东。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满某与上诉人永顺县猛洞河超市(以下简称“猛洞河超市”)、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某的法定代理人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安湘、杨某,上诉人永顺县猛洞河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覃某、邓兴平,上诉人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满某、上诉人猛洞河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全某、上诉人中联重科的法定代表人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3日19时某右,原告满某与表姐李满某前往猛洞河超市购物,两人乘坐被告猛洞河超市正在运行的自动扶梯(电梯)上二楼时,途中自动扶梯出现故障,踏板断裂,导致原告右小腿下段断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5天,花医疗费36294.32元,系被告猛洞河超市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猛洞河超市给原告支付护某8800元、生活费18015元,被告猛洞河超市为处理事故另支出费用14258元。原告出院被诊断右踝离断伤,出院医嘱:加费营某、建议全某2月,加强功能锻炼、适时某装假肢、不适顺诊。2011年6月3日被告猛洞河超市给原告在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用去安装费60000元,同时某告猛洞河超市支出了车旅费和食宿费。原告的伤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级伤残,花鉴定费900元。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假肢装配费用及赔偿期限进行了鉴定,花鉴定费2200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未成年(18岁)前,适合安装国产不锈钢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7800元/具,使用寿命为1年,成年(18岁)后,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型骨骼式钛合金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18500元/具,使用寿命为3年,假肢使用期间维某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软性残肢护某接受腔1具,价格为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1.5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某及安装时某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开支。原告于2011年7月7日立案起诉的被告是湖南省常德武陵电梯厂和猛洞河超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申请将被告湖南省常德武陵电梯厂变更为中联重科,该院于2011年8月15日同意了原告的申请。

另查明,事故电梯系被告猛洞河超市于2005年向湖南省常德武陵电梯厂购买,经湘西州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安装使用。湖南省常德武陵结构二厂是湖南省常德武陵电梯厂的主管部门。2008年10月1日湖南省常德武陵电梯厂剩余财产全某分配给湖南省常德武陵结构二厂,未清偿负债全某转给湖南省常德武陵结构二厂负担,同时,湖南省常德武陵结构二厂剩余财产全某分配给被告中联重科,未清偿负债全某转给被告中联重科负担。2008年10月22日湖南省常德武陵电梯厂和湖南省常德武陵结构二厂均被注销。被告中联重科接受湖南省常德武陵结构二厂的资产和债务后对湖南省常德武陵电梯厂出售给被告猛洞河超市的电梯没有进行维某和保养,也没有进行安全某导和监控,未通过合同委托、同意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某和保养。被告猛洞河超市提供了电梯维某保养作业记录。

原判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猛洞河超市作为事故电梯的所有人,没有提供事故电梯的检验报告,没有提供事故电梯维某保养的完整证据材料,没有提供事故电梯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证据,被告猛洞河超市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中联重科接收湖南省常德武陵结构二厂的资产和债务,对湖南省常德武陵结构二厂进行了吸收合并,同时某湖南省常德武陵结构二厂接管的湖南省常德武陵电梯厂形成了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被告中联重科对湖南省常德武陵电梯厂制造、安装的电梯应承担法律责任。电梯属于特种设备,2009年5月1日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某察条例》对电梯的安装、改某、维某、安全某导和监控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中联重科对湖南省常德武陵电梯厂出售给被告猛洞河超市的电梯没有进行维某,也没有对事故电梯进行安全某导和监控,同时某告中联重科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实事故电梯踏板断裂不是电梯质量缺陷所致,被告中联重科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没有任何某错,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猛洞河超市和被告中联重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猛洞河超市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中联重科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猛洞河超市、中联重科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本案能分清责任大小,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猛洞河超市已支付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0年计算于法无据,按规定支持20年,原告是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残疾等级,残疾赔偿金198792元(16566元/年×20年×60%);(2)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某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共计141900元(11825元/年×20年×60%);(3)交通费,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2000元较为适当;(4)营某,依据医疗机构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支持10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0元;(6)鉴定费31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①器具费,中国人均寿命是75岁,原告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4周岁,成年前需安装假肢4次,需费用31200元(7800元/具×4具),成年后需安装假肢20次,需费用370000元(18500元/具×20具)。②假肢维某费(31200+370000)×20%=80240元。③软性残肢护某接受腔一年半换一次,需换41具,费用共计205000元(5000元/具×41具)。④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⑤原告主张护某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4000元(100元/天×24×10),应支持。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误某,该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支付被扶养人扶养费的情况是指由受害人扶养的人,原告本身没有扶养能力,故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略)元。由被告猛洞河超市承担70%即849962.4元,减去已支付的假肢费60000元,被告猛洞河超市应再赔偿原告789962.4元。被告中联重科承担30%即3642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顺县猛洞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某789962.4元;二、限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某364269.6元;三、驳回原告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60元,保全某5000元,共计27660元,由被告永顺县猛洞河超市负担20000元,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60元。

上诉人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第一被上诉人猛洞河超市应当保障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某未尽责,应承担责任;第二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应对电梯质量缺陷承担举证和赔偿责任。第一被上诉人对电梯维某不当,第二被上诉人对电梯维某未尽义务且电梯板断裂明显是质量缺陷,显然是由于二被上诉人共同过错导致上诉人的伤害事故发生,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各自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全某支持赔偿金额有异议,应当全某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费、康复护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略)元,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猛洞河超市答辩称:关于损失的部分,请法院进一步审查,且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联重科答辩称:上诉人满某请求的费用太高,残疾补偿金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用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票据过高。其代理人要求我们与猛洞河超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的发生与我们交付的电梯质量无因果关系,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猛洞河超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对上诉人猛洞河超市判决不公。(一)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某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对原常德武陵电梯厂制造、销售给上诉人猛洞河超市的电梯没有尽到维某保养或委托他人维某的法定义务,造成电梯梯板断裂,致满某受伤,中联重科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二)自2005年上诉人购买常德武陵电梯厂制造的电梯后,电梯厂只对该电梯维某了近三年时某,之后,再也无法联系,上诉人只好请了苏州帝奥电梯维某公司对电梯每15天进行一次定期清洁、润滑和安全某行检查(有维某工作记录),可见,上诉人猛洞河超市已尽到了对电梯的维某法定义务,对本案只能承担10%的次要责任。二、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应对其产品(电梯)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中联重科应当对电梯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数额判决过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判决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客观确定。另外,判决安装假肢的次数20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四、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生活、护某、交通、食宿等费用,应予以抵减。自满某受伤后,上诉人为此已支付了医药费、安装假肢费、交通费以及满某住院期间的生活、护某、食宿等费用,共计145367.4元(其中:①医药费36294.4元;②安装假肢60000元;③生活、护某、食宿费41073元;④交通费及其他费用8000元)。一审判决只抵减了60000元的安装假肢费,以上款项均是上诉人实际支付,理应予以抵减。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对上诉人判决不公,且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某。

中联重科答辩称:我公司在2005年交付电梯,已有证据证明该电梯是无缺陷产品,我公司也依约定进行了三年的管理和维某。锰洞河超市没有电梯年检、维某、保养的相关记录。因我公司交付的产品是无缺陷产品,该侵权责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满某答辩称:猛洞河超市和中联重科应当对我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是他们双方共同过失造成的损害,都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过低,实际损失应是19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抵减是错误某,猛洞河超市所说的其他费用14万元,这部分费用不包含到我们起诉的损失范围内,在起诉时,我方已将这部分扣除。

上诉人中联重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拒收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严重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某通过邮政EMS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根据EMS全某跟踪查询,一审法院拒收了该重新鉴定申请书;二、一审法院认为“中联重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电梯踏板断裂不是电梯质量缺陷所致”是对产品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错误某读。产权侵权案件中,应当由原告(即本案被上诉人满某)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与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免责事由的成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残疾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性质相同,不能同时某到支持;四、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猛洞河超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未经年检的电梯无限制投入使用,且疏于维某。综上所述,上诉人将合格产品交付被上诉人猛洞河超市时,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其后来产生的所谓“质量缺陷”是由于被上诉人猛洞河超市将未经年检的电梯无限制的投入循环使用,且长期忽视对电梯的维某保养造成的。在被上诉人满某不能举证证明事故是由于电梯存在缺陷,且上诉人能就相关的免责事由举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任何某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满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满某答辩称:一、猛洞河超市和中联重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方都疏于管理电梯,猛洞河超市对我方没有尽到安全某障义务和电梯的管理义务,中联重科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满某的损失应当按照198万多元计算,中联重科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是错误某;三、满某因电梯原因受伤,这个事实客观存在,我方无须举证,猛洞河超市也认可该事实;四、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补助费不是同一类费用,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补助费可以同时某得。

猛洞河超市答辩称:上诉人中联重科的四点上诉理由,说是我方违法使用电梯,中联重科不承担责任,这个讲法是错误。是电梯板断裂,而不是机器运转出现问题,产品的质量缺陷是很明显的,这也是事故的重要原因。未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要的联系,中联重工应当对满某承担90%的责任。

在二审中,上诉人满某、上诉人猛洞河超市、上诉人中联重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满某在上诉人猛洞河超市购物、消费,双方形成超市购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满某作为接受购物服务的消费者,享有人身安全某受损害的权利;上诉人猛洞河超市作为专门从事经营某动的营某性组织,对其经营某所内对消费者开放使用的电梯,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某障义务,应加强对电梯使用的日常巡视等监督管理措施,防范电梯安全某故的发生。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某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某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某验合格有效期届满某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某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某行安全某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另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某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X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因此,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应当进行定期年检。上诉人猛洞河超市作为事故电梯的所有人,没有提供事故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未经年检的电梯无限制投入使用。上诉人猛洞河超市没有提供事故电梯维某保养的完整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事故电梯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猛洞河超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上诉人满某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猛洞河超市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特种设备安全某察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某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某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某特种设备安全某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而本案中,上诉人中联重科对湖南省常德武陵电梯厂出售给上诉人猛洞河超市的电梯安全某行情况没有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没有对事故电梯进行安全某导和监控。上诉人中联重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中联重科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上诉人猛洞河超市作为事故电梯的所有人,疏于对事故电梯的定期检验、管理和维某;上诉人中联重科作为事故电梯的制造单位疏于对事故电梯的安全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可见,上诉人猛洞河超市和上诉人中联重科在事故电梯安全某患的防范上具有共同过失,以致没有发现事故电梯的安全某患。上诉人满某要求上诉人猛洞河超市和上诉人中联重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产品责任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里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也没有规定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损害是否由缺陷导致的举证责任由生产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损害是否由缺陷导致的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损害是由缺陷导致的情况下,生产者才负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总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就本案而言,产品责任诉讼中的缺陷证明应由上诉人猛洞河超市负担,上诉人猛洞河超市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猛洞河超市主张“中联重科应对其产品(事故电梯)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满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相关金额问题。上诉人满某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费、康复护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第四十一条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性质不同,可以并存,上诉人中联重科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性质相同,不能同时某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满某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满某的损失共计(略)元,该损失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猛洞河超市称“一审判决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判决过高”和“安装假肢次数20次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由于上述损失数额未包含医疗费、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满某住院55天,花医疗费36294.32元;护某8800元;生活费18015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63109.32元均由上诉人猛洞河超市预先支付。上述三项费用也应当计算在上诉人满某的损失中去,即上诉人满某的总损失应该为(略).32元((略)元+63109.32元)。另外,上诉人猛洞河超市为处理事故另向上诉人满某支付14258元。上述损失由上诉人猛洞河超市承担70%即894138.924元((略).32元×70%),减去已支付的137367.32元(63109.32元+60000元+14258元),上诉人猛洞河超市应再赔偿上诉人满某756771.6元(894138.924元-137367.32元);上诉人中联重科承担30%即383202.4元((略).32元×3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永顺县猛洞河超市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满某756771.6元;

三、限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满某383202.4元;

四、上诉人永顺县猛洞河超市与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22660元,保全某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0元,共计5032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猛洞河超市承担35224元,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О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某;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某有人身、财产安全某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营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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