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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景县支行与河北省景县杜桥信用合作社信用卡透支担保纠纷案

时间:1998-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冀经终字第130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冀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景县杜桥信用合作社(下简称杜桥社)。

法定代表人郑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宪、倪某某,河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景县支行(下简称景县建行)。

委托代理人李益民,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起,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出生,原杜桥社副主任,现已被免职。

上诉人杜桥社因信用卡透支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衡中经初字第9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个体经商户陈志强因搞烟草,委托其亲戚王某增帮其借款。1995年3月中旬,王某增到杜桥社要求借款,因该社没有贷款规模,当时任该社副主任的王某找到景县建行副行长崔汉芬,提出以个人名义办卡透支,由信用社担保......。景县建行应允后,王某便与王某增口头商定,王某办卡提供资金300万元,使用期限20天,届时王某增除还本付息外,再给杜桥社X万元,以弥补该社亏损。

1995年3月31日王某在景县建行信用卡部办理了申请个人信用卡的手续,交纳年费80元,并在担保单位一栏内加盖了杜桥社的公章和王某个人章。1995年4月1日景县建行给王某办理了万事达个人普通信用卡。同年4月4日、4月24日景县建行分两次给王某信用卡透支408万元。王某通过王某增将透支款转到云南昆明陈志强以景县烟草公司名义开立的临时帐户上。陈志强收款后未能依约偿还王某本息,导致王某至今未能将本息偿还景县建行。景县建行于1995年8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透支款408万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王某系杜桥社法定代表人,在信用卡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单位公章及个人章,担保合同成立,王某为弥补杜桥社亏损,名义上个人出名办卡透支,实为杜桥社透支。因击,景县建行与王某所签信用卡透支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均属无效合同。致合同无效,景县建行及杜桥社均有责任。景县建行与杜桥社形式上是信用卡透支担保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借贷、担保合同。景县建行408万元是经王某手杜桥社透支的,杜桥社应承担返还景县建行408万元本金和按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责任。景县建行明知被告没有贷款规模,仍同意其透支放贷,致408万元透支款不能按期收回,自己亦有责任,要求二被告按信用卡规定的利率偿还透支款本息及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杜桥社辩称王某违法倒卖烟草,未举出具体的事实,不能认定;以景县建行违规,王某超越授权和经营范围,杜桥社不应承担责任进行辩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不予采纳。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平等主体间的信用卡透支、担保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杜桥社以崔汉芳、王某已构成犯罪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的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杜桥社返还景县建行透支款408万元,并按现行贷款利率(年利率9.18%)赔偿自透支日起到付清之日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景县建行其它损失自行承担。

上诉人杜桥社主要诉称:王某与景县建行副行长崔汉芬串通透支巨款倒卖烟草,证据确实充分;王某办信用卡透支巨款去倒卖烟草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杜桥社的法人行为,原审认定“王某为弥补信用社亏损,名义上个人办卡透支,实为杜桥信用社透支”属认定事实错误。杜桥社不是王某透支408万元的债务人;王某与崔汉芬的行为均构成经济犯罪,王某构成投机倒把罪,崔汉芬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已对二人立案侦查;杜桥社与景县建行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信用卡透支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全案移送检察机关侦察起诉。被上诉人景县建行辩称,王某未参与倒卖烟草,景县建行工作人员亦未与王某串通办卡透支倒烟草,本案纯属经济纠纷,杜桥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王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个体户陈志强因倒烟草需资金,委托其亲戚王某增帮助贷款。1995年3月中旬,王某增到杜桥社贷款,因当时杜桥社没有贷款规模未成。3月29日,杜桥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时任副主任主管全面工作)打电话给景县建行副行长崔汉芬称:“为了弥补亏损,我社在云南搞了一笔烟的业务,业务现已搞成,急需资金,由于我社没有规模,不能直接用我社资金支付,故要求在建行办卡,并透支业务所需金额,半个月归还”。崔汉芬应允并让其到景县建行信用卡部去办。3月31日,王某到景县建行办理信用卡手续,填写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主卡申请人资料”栏内填写的是王某个人性别、出生日期、住宅住址等基本情况。在申请表担保单位栏签字盖章处加盖了杜桥社的公章和王某个人手章,担保“申请人填写的上述各项情况均属真实,当贵行与申请人联系中断,或申请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所欠贵行的一切债务时,本人愿意放弃抗辩权,并立即负责将全部欠款清还贵行。”该申请表背面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领用信用卡,应在发卡行交存备用金,因急需允许善意透支等内容。该章程已被X年X月X日生效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所代替,因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当时未下发使用新章程,故当时仍继续使用旧章程(见河北建行1997年6月19日证明,证明新章程于1995年7月20日下发使用)。当日王某交纳信用卡年费80元,未交纳备用金。因景县建行不是发卡行而是代理发卡行,景县建行到衡水建行将信用卡办回,于4月1日把万事达个人普通卡交给了王某。

王某持该卡到云南找到陈志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这笔烟草业务搞成后,陈志强除连本带息还给王某资金外,再给杜桥社X万元利润。两人共同到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办理透支转款手续。陈志强提出烟草业务需400万元,王某打电话给景县建行,景县建行同意后通过建行衡水中心支行信用卡业务部发给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分行信用卡业务部授权传真,同意王某透支400万元用于“大额异地购货转帐”,建行昆明分行信用卡部即给王某办理了透支转帐手续,将400万元款转到陈志强以河北省景县烟草公司名义在昆明工行南屏城市信用社开立的帐户上。王某在“大额异地购货申请书”中写明购货名称为卷烟,销售单位为昆明市工行南屏城市信用社。4月24日,王某又以业务需要为由经景县建行授权透支8万元取现金交给陈志强。王某两次共透支408万元,全部交给陈志强用于购烟草。当时陈志强未给王某出具收条。1995年7月下旬在景县农行派员调查此事时,陈志强才给王某出具两张收条:一张为“今收到景县杜桥信用社王某转款肆佰万元整,收款人陈志强,95.4”;一张为“今收到景县杜桥信用社王某现金捌万元整(不含手续费)。收款人:陈志强,95.4.24日”。因陈志强未还款给王某,王某亦未还景县建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景县检察院以崔汉芬违规批准王某透支408万元用于搞烟草业务为由,于1995年11月23日对崔汉芬、王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1996年8月27日逮捕,现正在侦察,尚未有定论。

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透支担保纠纷与王某、崔汉芬涉嫌玩忽职守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应与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分开审理,不受检察机关查处崔汉芬、王某经济犯罪的影响。上诉人杜桥社主张本案应移送检察机关的请求不能成立。王某办卡透支巨款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原审认定名为个人实为信用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申领信用卡,目的是透支巨额款项,并就此与景县建行达成口头协议。此已超出信用卡的正常使用范围。属于利用信用卡业务搞“协议透支”,绕规模发放贷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严禁利用信用卡业务搞”协议透支“,绕规模发放贷款”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该协议透支行为应认定无效。王某应返还景县建行透支款408万元。景县建行主观上亦有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故王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景县建行利息损失。王某作为杜桥社的法定代表人,以杜桥社的名义为自己办卡透支担保,属职务行为。因主合同无效,该担保合同亦无效。王某办卡时以为杜桥社业务为由与景县建行协商,景县建行误认为王某办卡是名为个人实为杜桥社,才同意为避免找第三人担保由杜桥社担保。杜桥社为无效合同担保主观上有过错,其担保行为与景县建行透支408万元给王某的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对王某上述债务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衡中经初字第98-X号民事判决;

2.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景县建行透支款408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自1995年4月5日起、8万元自1995年4月2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3.杜桥社对王某上述债务负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景县建行负担(略)元,王某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杜桥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杜桥社负担(略)元,景县建行负担(略)元。杜桥社预交的二审诉讼费不予退还,执行中景县建行应负担部分径付杜桥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瑞良

代理审判员宋锡婷

代理审判员杜清建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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