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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行贿、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景刑二初字第02号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景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大学文化,曾任景德镇市焦化煤气总厂副厂长,捕前系景德镇市物资局局长、党委书记,家住(略)。因涉嫌行贿罪于2000年1月11日被江西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江西省公安厅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起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从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先后四次向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行贿人民币17万元,通过胡长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在承包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50万元人民币为自己在厦门市购买私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和挪用资金罪。

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称:一、行贿问题:1.胡长清为我侄女张迎春调动工作是事实,但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2.1998年上半年,胡长清为我的工作与市里有关领导打电话,要求对我关照,至于打电话没打电话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这个要求;3.有部分钱是胡长清向我要的,我不好不给。二、挪用资金问题:1.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是我个人承包的,承包人有权处理承包单位的财务;2.买房子我请示了董事长,并得到了许可,同时公司许多员工都知道并去看过;3.买房子的收据我交给了财务做帐;4.挪用应是秘密、故意侵犯公司的财物,我没有这个故意,也没有隐瞒。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行贿罪的理由不充分。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关于行贿罪:1.胡长清为张某甲的侄女调动工作是谋取了利益,但不是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2.张某甲没有主动要求胡长清帮他跟景德镇市有关领导打电话,至于胡长清打电话要“关照”与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二、关于挪用资金罪:起诉书指控张某甲挪用资金50万元给自己购买私房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其他理由均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基本相同。并当庭出示了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林秀成证词张某甲在购买房屋前征得其同意以及付款等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从1997年至1999年6月,先后四次向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行贿人民币17万元,并通过胡长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997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向在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学习的胡长清行贿人民币4万元。

199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厦门向参加“98中国厦门投资洽谈会”的胡长清行贿人民币3万元。

1999年4-6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两次到胡长清在南昌赣江宾馆的住处,向胡长清行贿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两次通过胡长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1996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胡长清给南昌铁路局局长杨建兴打招呼,将自己的侄女张迎春从非铁路部门调到南昌铁路局景德镇车务段工作;1998年上半年,胡长清给景德镇市有关领导打电话,要求对张某甲在工作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胡长清证言,证明张某甲于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间,先后4次在北京、厦门及赣江宾馆的住处,收受张某甲人民币17万元,同时证明为张谋利的事实。

2.杨建兴证言,证明胡长清为张某甲侄女张迎春调进铁路系统工作一事,前后4次找过他,要其予以解决。

3.景德镇市有关领导证实,胡长清给他们打过电话,要求关照张某甲。

4.张某甲对行贿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四次向胡长清行贿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要胡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张本人对行贿数额和要求谋利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只对部分事实的定性以及谋利的程度、性质等方面持有异议。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1997年11月,景德镇市焦化煤气总厂与福建泉州三安集团公司合资成立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千万元人民币,其中福建泉州三安集团公司占52%股份,景德镇市焦化煤气总厂占48%的股份。1998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个人名义与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会签订了承包合同,采取确定基数,递增承包,超额分成,不足自补的方式,承包期为五年,张某甲任总经理。199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事先征得董事长林秀成同意后,以个人名义与福建省三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该公司厦门市X路凤凰山庄X#-X号楼X室、X室、车库C、车库D共344.33平方米的购房合同,总购买价为人民币90万元。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南京天凯实业公司付给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的50万元货款的承兑汇票,自己盖章和背书后,付给了福建省三联房地产开发公司。200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将购房的50万元承兑汇票和背书复印件连同购房收据交给会计以“在建工程”做帐。同月,被告人张某甲拿到所购房屋的钥匙。由于尚欠福建省三联房地产开发公司40万元人民币的购房款,故该房屋产权证未交给被告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林秀成证言,证明张某甲购买房屋前事先征得其同意,且用公司50万元货款先付购房款,所购买的凤凰山庄二套房子和车库作为公司使用,是解决公司员工住房和停车问题。

2.黄初珍、伍忠平、涂保秀证言,证明公司员工都知道张某甲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购房等。

3.陈子其证言,证实张某甲以个人名义购房,按售价接近100万元,经讨价还价以90万元成交。

4.承包合同,甲方: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会。乙方:张某甲(景德镇市焦化煤气总厂副厂长、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承包期五年,承包方式:确定基数,递增承包,超额分成,不足自补等。

5.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有关债权债务在2000年6月30日前处理完毕。

6.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述在卷。

本节事实张某甲以个人身份承包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其有经营自主权、财务处理权。在庭审中其辩护人提供了林秀成证言,证明买房是经过其同意的证据材料,且尽管是以个人名义,但并非个人使用,故检察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难以成立。

本院认为,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找胡长清为张迎春的工作调动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经查,在张迎春的工作调动过程中采取了由工人转为不符合条件的聘干,由于胡长清多次找杨建兴打招呼才得以调动,属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被告人张某甲提出送给胡长清的钱中有部分是胡长清提出要的。经查,无证据证实胡长清就此有索贿情节,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以个人身份承包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其对承包期间的公司财务有处分权,且在购买房屋前征得发包方成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林秀成的同意,该董事长林秀成也出证张某甲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是解决公司员工住房和公司停车需要,并非擅自挪用,更不是用于公司之外之用。张某甲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从主观上想为公司省钱,也确将近100万元的房价降至90万元;另外从私利考虑,可以为自己小孩等人在厦门市上户口。至于其以个人名义,不是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且董事会纪要也未涉及到具体财产的处理,而规定所有债权债务应在6月30日前处理完毕。在召开董事会期间,所购房屋只支付部分款,房屋没有交付,余款40万元也未付清,实物未取得,其未隐瞒该财产。在房屋交付使用期间,张将该购房收据等凭证交财务做帐,其形式上是个人,但实质是公司,并非个人行为。故此,该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资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俊萍

审判员周淑文

代理审判员刘哲甫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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