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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等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国。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潘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潘某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在濮阳县X乡二中门口南20米处,原告亲属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车主王某某的冀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与司机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x.5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我是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x元计算,丧葬费应按x元计算。原告李某甲并不符合被抚养条件,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李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并且应扣除其他抚养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李××死亡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究竟是两摩托车相撞造成的,还是与半挂车相撞造成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两者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与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与无责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来分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李××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潘某某围绕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王某某负50%的责任。

2、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车主为王某某。

3、天成公司的证明,以及08、09年两年的工资表两份,以证明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

4、西辛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村民虽为农业户口,但收入不靠农业。

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车损为1435元。

6、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一个是户主为李某甲,一个户主为李××),以证明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

7、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车主所在保险情况。

8、李某甲残疾证一份,以证明李某甲肢体残疾。

9、李××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认定书无异议,但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死亡后果造成的直接原因不能直接确定,如果是两次相撞共同造成的,那么我公司将与牛××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摊损失。对行驶证无异议。对天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西辛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的农村户口为准。对估损报告有异议,该结论并没有记载车主,不能证明该车损即为李××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且车损并没有扣减残值,不合理。对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李某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及扣除百分比无异议,但对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只能计算张某乙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及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同意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垫付死者丧葬费x元。此款应一并处理,我们提出反诉,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给我们。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庭后,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潘某某又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冀x挂交强险保单一份。

2、濮阳县西辛庄为中州村及河南人居环境范例奖的奖牌复印件一份。

3、濮阳县统计局出具的濮阳县X镇西辛庄X、08、09年人均纯收入证明。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死亡后果造成的原因是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冀x号半挂车相撞,还是与牛××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不能确定。对保险单无异议。对濮阳县统计局证明有异议,《人身解释》中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提供的濮阳县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牌匾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同意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5点20分,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濮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二中门口南2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牛××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逯××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车后轮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牛××受伤,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李××与牛××的交通事故中,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无责任;在李××与逯××的交通事故中,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2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认定李××驾驶的豪进110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435元。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x.51元,车损717.5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求,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1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车损1435元、丧葬费x元,以上共计x.02元,由唐山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为x.51元。

另查:冀x\\冀x挂车车主为王某某,逯××系其雇佣司机。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就冀x车承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2010年1月16日零时至2011年1月15日二十四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就冀x挂车承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1日零时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

又查明:死者李××之父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李××兄弟三人。李××婚生一子李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濮阳县X镇X村为全省社会主义建设新村,是农村城镇化的试点,其村内基本上无有耕地,居民全部依靠在村办企业上班。濮阳县X镇X村X年、2008年、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9886元、x元、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李××与逯××的交通事故中,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司机逯××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方在庭后又提交证据要求按照濮阳县X镇X村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濮阳县X镇X村作为河南省社会主义建设新村,是全省农村城镇化的试点,该村村民收入全部来源于在村办企业上班的工资收入,而非耕种土地所得,如果搞一刀切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势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且原告方要求按2009年度濮阳县X镇X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故其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计款为:x元/年×20年=x元。原告方要求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未另行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原告李某丙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388.47元/年×16年÷2人=x.76元;对原告李某甲、张某乙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方只认可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为:3388.47元/年×20年÷4人=x.35元;但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被告方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车损1435元,因提供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丧葬费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李××死亡的后果,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王某某预先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x元,虽在庭审时提出反诉,但在庭后未补交反诉费,故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潘某某因李××死亡起诉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车损1435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计款x.0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的x元,仍应再赔偿x.0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770元。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潘某某负担16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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