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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川分局扣车、致人伤害附带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临行初字第17号

江西省抚州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临行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男,1962年4月出生,抚州市人,汉族,个体运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明,江西赣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明,江西赣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川分局(原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该分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川分局崇岗工商所所长。

原告莫某不服被告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川分局(以下简称临川工商分局)扣车、致人伤害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明、丁某明,被告临川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何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13日,被告临川工商分局以周如英、周亮林二人无照经营花生为由,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作出临工商通字(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扣留花生5吨,东风牌货车一辆。

原告莫某诉称,被告违法扣留我的货车,遭到我的拒绝后,雇请停车场人员强行撬开车门开车,并将我左眼打成重伤,造成残疾。被告单位应对停车场人员打伤我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残疾赔偿金(略)元、医疗费(略)元(其中医疗费(略)元、交通费720元、护理费1131元、营养费312元)、扣车损失费1032元、鉴定费200元,共计(略)元。

被告临川工商分局辩称,我局工作人员在依法对货物进行检查时,原告将车开走,妨碍了我们执行公务。在扣留原告货车时,原告与停车场人员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责任应由停车场人员负担,并按先刑后民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被告临川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物品为花生5吨,东风牌汽车(赣F-(略))一辆。

原告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临川市公安局上顿渡派出所于1999年10月22日制作的《调解协议》。2.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证。3.车辆挂靠证明及挂靠费收据。4.个体工商户运输营业执照(副本)。5.《法医学鉴定书》。6.1999年10月15日临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7.1999年10月21日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8.2000年2月20日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证明。9.2000年3月15日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出院小结。10.2000年7月12日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出院小结。11.2000年8月3日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12.原告莫某伤前伤后照片二张。13.1999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临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7张,共计630.2元。14.1999年10月21日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计541.1元。15.1999年11月26日和2000年1月7日临川王波中医眼科诊所收费收据二张,计710元。16.2000年3月1日抚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二张,计263.2元。17.2000年3月2日至2000年8月4日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收费收据10张,共计(略)元。18.交通费票据48张,共计720元。19.赣F-(略)东风汽车1999年10月交纳运管费、税费、养路费、保险费等费用证明书4张。20.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计200元。21.1997年3月15日自行车销售凭证一张,计35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临川工商分局于1999年10月13日以临工商通字(99)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扣留周如英、周亮林的花生5吨,东风牌汽车一辆(赣F-(略))。但事实上汽车不是周如英、周亮林的,而是原告莫某的。因此,被告扣留原告莫某的汽车,未制作扣留通知书,该份扣留财物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承认,当时是被告崇岗工商所副所长魏青松将汽车门弄开,并叫来临川上顿渡汽车站停车场老板李猛泉、黄旺国二人将汽车开走,途中遭原告莫某阻拦,李、黄二人与莫某发生打架,造成莫某左眼受伤。该份调解协议是在上顿渡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并有崇岗工商所所长丁某,副所长魏青松,临川上顿渡汽车站停车场李猛泉、黄旺国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2-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运输营业执照及机动车辆保险证等证件真实无疑,并能相互印证,证实赣F-(略)号东风汽车是原告莫某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法医鉴定认定原告莫某于1999年10月13日因外部暴力致使左眼眼球内晶体、玻璃体、视网膜遭受损伤致视力严重下降,达到盲目视力范围,左眼损伤属重伤乙级,构成伤残七级,该法医鉴定与原告提供的6-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莫某左眼眼球体内受伤,因治疗复杂,并经有关医院同意先后由临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并定期复诊、做手术共住院39天,诊断结果1.左眼视网膜脱离、黄斑裂孔;2.左眼无晶体眼;3.左眼硅油填充眼。该诊断为当时医院治疗原告病情的原始记载,意见一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3-X号证据,是原告莫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等实际费用,共计(略).5元,其中眼部手术费就有823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来回所花费的实际交通费(2人),共计72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莫某汽车于1999年10月13日被扣留达11天,原告1999年10月交纳车辆税485元,运管费100元,养路费1090元,保险费168元,平均每天各种费用61元,扣留11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1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X号证据,被告否认扣留原告自行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自行车是被告扣留所造成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199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临川工商分局红桥工商所工作人员在红桥镇对原告莫某运输的花生进行检查,当货主周如英、周亮林下车交涉时,原告莫某将车开到临川上顿渡镇。被告临川工商分局崇岗工商所副所长魏青松等人接到通知后,即赶到上顿渡镇扣留原告莫某的货车(东风5吨货车,车号赣F-(略)),遭原告拒绝。魏青松即打电话通知临川上顿渡汽车站停车场来人开车。停车场(私人承包)老板李猛泉、黄旺国二人赶来,由魏青松弄开车门,李猛泉、黄旺国二人开车向停车场驶去,途中遭原告莫某阻拦,原告与李猛泉、黄旺国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原告莫某左眼被打伤。之后,停车场人员将汽车开至上顿渡汽车站停车场达11天,被告临川工商分局对原告莫某未制作任何某理决定。经临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诊断,莫某左眼视网膜脱离、黄斑裂孔、左眼无晶体。2000年8月17日,经原临川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莫某损伤程度重伤乙级,其左眼视力达到盲目视力范畴,影响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构成伤残七级。

1999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原告莫某在临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630.2元;1999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41.1元;1999年11月26日和2000年1月7日二次在临川王波中医眼科诊所买药花去医药费710元;2000年3月1日在抚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3.2元;2000年3月2日至3月17日在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840元;2000年6月27日至7月12日在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022元。原告莫某共计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略).5元。因住院治疗往返的交通费(2人)720元。另外,原告莫某汽车被扣留11天,每天实际支出各种费用61元,共计671元。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为他人运输花生,被告临川工商分局在未制作任何某理决定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将车开走,妨碍执行公务为由,强行扣留原告汽车,既违反行政执法程序,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的眼睛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打伤的,但被告在违法扣车,且遭原告强烈反对的情况下,叫停车场的人来开车,势必造成矛盾激化。此时,原告的汽车还没扣走,汽车还在原告手里,被告正处在实施扣车的过程中,并没有取得对汽车的控制权,而停车场的职权只是对停放车辆进行保管,不具有扣车的权利。这时停车场人员开原告的汽车,只能是协助被告开车,而这种协助的权利又是被告叫他们来的,是被告的一种委托行为。所以,停车场人员开原告汽车行为,其实就是一种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被告临川工商分局应对被委托人造成原告莫某身体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停车场人员将原告打成重伤,那是另案处理的问题,被告要求先刑后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莫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左眼受伤后视力达到盲目视力范畴,伤残程度七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莫某是一名个体运输司机,今年38岁,眼睛受伤后,他再也不能开车,现汽车也卖了,今后他只有改行从新另谋他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略).5元、交通费72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这些费用均为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所花费的合理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585元(39天,每天15元)、营养费312元(39天,每天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八倍(1999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346元),共计(略)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金应当以作出判决时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原告以1998年年平均工资7479元计算是错误的。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经常性费用开支671元(11天,每天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3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接受被告检查,开车离开现场,妨碍了被告执行公务,应负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川分局扣留原告莫某东风牌汽车(车号赣F-(略))的事实行为违法。

二、被告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川分局对造成原告莫某身体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莫某赔偿金(略).5元(其中医疗费(略).5元、护理费585元、营养费312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扣车损失费671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川分局承担80%,即(略).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川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汪文英

审判员魏灵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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