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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下午19时许,原告从尖山乡回家途径北沟组时,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并将其按倒在地,随后其母和其子赶到现场,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十五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依法拘留。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是4434.80元;3、新密公(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系事实,被告被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不错,但被告没有打原告。

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3日下午19时许,在新密市X乡X村北沟组,原告与被告因纠纷发生厮打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434.80元。原告伤情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5月17日新密市公安局以王某某将朱某某打伤的事实,对王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有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月工资的有效证据,护理费按1人参照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住院15天为940.95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因公在本省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5天为1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误工费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住院15天为26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461.9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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