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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构公司与某汽车公司、某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异议人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不服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18-X号民事裁定,及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2011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汽车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该裁定认定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构公司)已经完成一栋厂房维修义务的事实,该公司既未参与,亦不知情;二、某钢构公司即使存在维修厂房的事实,其维修的结果亦无法达到原判决的要求;三、该裁定认定另一栋厂房因雪灾坍塌无法维修,某钢构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四、该裁定滥用自由裁定权,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未依法送达该公司,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没有执行终结。再次,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18-X号民事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裁定。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18-X号民事裁定,及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4月3日,本院对某钢构公司与某汽车公司、某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6)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某汽车公司以某钢构公司所建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雨湖区法院提出诉讼。2006年7月27日,雨湖区法院对某汽车公司与某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内容为:一、某钢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施工的某汽车公司的二栋钢结构厂房进行维修,修缮后由具有验收资格的验收机构进行验收;二、某钢构公司逾期未维修,则预付516万元,由某汽车公司自行进行维修,其费用按实结算,由某钢构公司承担。2006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了该份法律文书,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07年1月4日,该判决生效。2007年1月10日、11日、12日,某钢构公司先后派员携带维修方案前往厂房处维修,遭到某汽车公司拒绝,便将维修方案留置于某汽车公司处。2007年1月17日,某汽车公司具函给某钢构公司,该函内容为:经过评估,我公司认为该方案不具有可行性,该方案也没有考虑在施工过程中保护我公司主厂房生产设备和维持我公司正常生产活动措施,因而达不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要求和雨湖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雨民二初字第X号的判决目的。2007年1月19日,某钢构公司向雨湖区法院函告了上述情况,请求雨湖区法院协调解决维修问题。2007年1月26日,在湘潭市公证处的见证下,某钢构公司又派员携带维修方案前往某汽车公司处维修厂房,再次遭到某汽车公司的拒绝。2007年2月1日,某钢构公司向雨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雨湖区法院监督其自愿履行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内容,同日,雨湖区法院立案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07)雨执字第X号,第二日,雨湖区法院向某汽车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07年2月2日,某汽车公司在雨湖区法院生效判决指定某钢构公司一个月内维修未到期(到期时间为2007年2月4日)的情况下,以某钢构公司在雨湖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某钢构公司一个月内未履行维修厂房的义务为由,向雨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雨湖区法院按照该院作出的(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内容执行,2007年3月12日,雨湖区法院又立案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07)雨执字第X号,同日,雨湖区法院向某钢构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某钢构公司获悉后,向本院反映了三个问题:第一,本院判决生效后,某汽车公司以同一份施工合同又向雨湖区法院提出诉讼,从其诉讼目的、申请执行的请求来看,某汽车公司是规避生效判决的执行;第二,雨湖区法院个别人员和某汽车公司串通篡改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间,以达到该公司在雨湖区法院指定期限一个月内该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目的;第三,鉴于本院正在执行的该公司与某汽车公司支付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雨湖区法院立案执行的两案件,系同一施工合同所派生的纠纷,请求本院对雨湖区法院立案执行的两案件提级执行。2007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将雨湖区法院立案执行的两案件提级执行。

本院经审查又查明:2008年4月7日,本院依照已查明某钢构公司要求维修厂房受阻的实际情况,作出了(2007)潭中执字第18-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某钢构公司在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范围内立即恢复对其建设的被执行人某汽车公司所有的两栋钢结构厂房的维修,在恢复维修之日起一个月内维修完毕。与此同时,本院又向某汽车公司发出了(2007)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一、某钢构公司恢复对其建设的两栋钢结构厂房的维修后,某汽车公司应积极配合,主动协助。待修缮完毕后,本院将委托有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权威机构对已修缮的厂房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质量验收;二、某钢构公司恢复对其建设的两栋钢结构厂房的维修后,某汽车公司如仍旧拒绝某钢构公司维修,则视为某汽车公司已主动放弃对两栋钢结构厂房的维修权利,本院将依法对本案裁定终结执行。本院在送达该裁定、该执行通知书时获知,某汽车公司所有的两栋钢结构厂房中已有一栋钢结构厂房在当年3月份的雪灾中坍塌,对该栋已坍塌的钢结构厂房无维修的可能。2008年5月7日至13日,在本院的监督下,某钢构公司对某汽车公司在雪灾中没有坍塌的一栋钢结构厂房予以维修,租赁某汽车公司厂房使用的江南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生、梁某等人予以协助和配合。2008年6月5日,在本院的监督下,某钢构公司委托湘潭市规划设计院对已维修施工的一栋钢结构厂房予以验收。2008年6月10日,湘潭市规划设计院向本院及某钢构公司出具了该栋厂房维修验收合格的证明。

本院审查再查明:2008年3月初,湖南地区遭遇自1954年以来,范围最广、持续时间最长、影响程度最为严重的冰冻雪灾,某汽车公司的一栋钢结构厂房在冰雪灾害中发生了主体大面积坍塌的事故。2008年3月22日,湘潭市X组织湖南科技大学的部分专家对坍塌厂房的情况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测定的屋面实际冰雪活荷载每平米106公斤为设计荷载的2.4倍,远远超出设计荷载的值,综合分析导致某汽车公司厂房跨塌的主要原因是雪荷载超过设计标准值所致。2008年7月22日,某钢构公司向本院具函说明,该公司维修前一栋钢结构厂房的工程造价为x元,同意在本院执行的该公司与某汽车公司、某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放弃含另一栋钢结构厂房维修款在内的x元债权。2008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从雨湖区法院提级执行的某钢构公司与某汽车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该裁定作出后,本院通知某汽车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魏文军前来领取裁定,魏文军确未领取该裁定(确切地讲是魏文军未签收该裁定)。事后,本院未采取其他合法方式送达该民事裁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18-X号民事裁定,及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实事求是地反映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真实情况。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18-X号民事裁定是结合雨湖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某钢构公司在执行根据指定期限内自愿履行维修义务却不能正常施工的实际情况予以裁定的,是合法裁定。在本院的监督之下,某钢构公司对一栋钢结构厂房进行了维修,虽然某汽车公司未予配合,声称不予认可,但在某钢构公司维修后,本院已委托具有验收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应当认定某钢构公司已履行了维修一栋钢结构厂房的义务。某汽车公司的另一栋钢结构厂房在当年雪灾中坍塌了,出现了不能进行维修的情况,一是确定须维修的标的物灭失,执行根据指定履行的维修行为,某钢构公司不能完成,他人(含某汽车公司)亦不能替代履行完成,发生了执行根据指定的履行维修行为履行不能的情形;二是某钢构公司表示参照已维修一栋厂房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给予某汽车公司补偿,某汽车公司则要求按执行根据的第二项内容执行,调解补偿(或者赔偿)事宜没有基础,且执行机构无实体裁判权限,发生了执行根据指定的履行维修行为执行不能的情形;三是某汽车公司须维修厂房的坍塌,是原执行根据没有预见的,发生了原执行根据没有确认的客观事实,产生了原执行根据没有认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形成了新的补偿(或者赔偿)给付内容,某汽车公司可以且应当通过自行协调或者新的诉讼途径予以救济;四是本院是裁定对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内容的终结执行,并非裁判对已发生新的客观事实,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而形成新的补偿(或者赔偿)请求的实体了结,不影响某汽车公司追偿权的行使。综上所述,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并无不当。但是,本院原执行终结裁定中认为,某钢构公司对未维修的钢结构厂房进行了经济补偿,应视为履行了维修义务的表述不妥当,本院裁定自行更正原裁定终结执行的理由及原裁定终结执行的内容;本院在送达(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程序中存在瑕疵,应予补充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支持湘潭风光汽车有限公司认为本院送达(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的执行异议,本院对(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依法送达。

二、驳回湘潭风光汽车有限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18-X号民事裁定违法的执行异议。

三、撤销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对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内容予以终结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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