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元区X路办事处天台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集团湖南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袁学俭,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丁(曾用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彭某、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月19日依法追加周某丙、周某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于2008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某,并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福舟,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学俭、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彭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福舟、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袁学俭、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彭某、周某丙、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4月27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前身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公司x.36元,并承担诉讼费6975元。判决生效后,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累计共欠原告79万元执行款。在执行过程某,原告于2008年发现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的投资人周某乙、周某甲、彭某、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周某海虚假出资,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为虚假资本。因投资人周某海已死亡,其继承人应承担其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商登记申请书及天政批[1998]X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承担了原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的债权债务;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1997)天民初第128判决书、裁定书及天元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说明,证明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欠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原告前身)x.36元(含诉讼费)。判决生效后已执行x元,尚欠x.36元,逾期付款利息x.65元,合计尚欠x.01元;

4、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册资料、申请开业注册登记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原株洲市开发区永利发物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原件及株洲市工商经济管理局天元区工分局关于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说明,证明1993年8月28日,被告周某乙等人以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发物资公司名义申请工商登记。1993年10月8日核准为株洲开发区永利发物资公司。1994年1月27日变更为株洲开发区中业经济发展公司,1994年2月22日变更为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

5、验资报告书及银行证明,证明被告在设立公司之时,用于验资的50万元为虚假出资,现金存款单经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宋家桥支行证明存在虚假,该行无此开户单位,该凭证非该行凭证;

6、周某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周某海有遗产且尚未分割。

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提供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已经在2002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4表示情况不清楚;对证据材料5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项;对证据材料6,认为与被告周某甲无关。

被告周某乙对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提供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主体资格;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周某乙的地址已变更;对证据材料3的说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

被告彭某、吴某某对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

上述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已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理由是被告所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周某甲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抗辨理由。

被告周某乙辩称:1、原告已于200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区分局已依法作出决定,原告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主管部门、股东或清算组负责处理;3、原告的起诉行为是违法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4、被告周某乙已经履行出资义务;5、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的财产保全违法,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已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2、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区分局株天工商行处字[2002]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天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确认原告的债权债务等事宜由主管部门(投资者)、股东或者清算组织负责处理;

3、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区分局株天工商行处字[2001]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4、株会(93)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书,证明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的前身是永发物资公司,设立时,其注册资本已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

5、集资协议书,证明被告周某乙的认缴的出资额是10万元。

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提供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资资料现金存款单是复印件,该存款单的原件应该在被告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股东的签字有异议,因为当庭已经有股东声明不知道这件事情。

被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彭某对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提供了以下质证意见:认为集资协议书上面的签字及手模是不是本人的,已记不清楚;对其它证据材料均表示已记不清楚。

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

上述被告周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各被告已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对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予采信,理由是原、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4、5均不采信,理由是该部分证据材料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待证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矛盾。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彭某在1992年就不在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做事了,对于此次诉讼直到现在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辨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申请证人谭勇军出庭作证,证明彭某在1992年就已经离开公司。在庭审中,被告彭某又自行否认证人谭勇军出庭作证的陈某,确认自己1993年至1994年在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工作。对被告彭某申请证人谭勇军出庭作证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证人证言与被告彭某当庭陈某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吴某某辩称:由于时间相隔太久,而且本被告在1994年就离开公司,很多事情已记不清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抗辨理由。

被告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查明下列事实:

原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于1998年11月31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制,并于1999年3月31日设立为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原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2002年12月29日,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尚未清算、注销。

1993年8月28日,周某海(已故)与被告周某乙、杨某某、彭某、程某某、周某甲、吴某某等7人,以已自筹资金50万元(其中周某海出资40%即20万元,周某乙出资20%即10万元,杨某某出资16%即8万元,彭某出资10%即5万元,程某某出资8%即4万元,周某甲出资4%即2万元,吴某某出资2%即1万元)为由,以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发物资公司名义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区分局(原株洲市河西工商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并提交集资协议书、公司章程某及株洲会计师事务所(现为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株洲会(93)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书(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存档编号为株会(93)验字第X号),证明“该单位资金由个人投入,50万元现金已于1993年9月28日进入本单位x帐户”。1993年10月8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分局核准其企业法人名称为株洲开发区永利发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乙,经济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为50万元,同时批注“同意办理法人营业执照、作私企管理”。1994年1月27日,株洲开发区永利发物资公司变更登记为株洲开发区中业经济发展公司。1994年2月22日,株洲开发区中业经济发展公司变更登记为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2001年10月30日,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因未办年检手续被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株洲市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但未进行清算。

1997年9月20日,原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就与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郊区支行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1998年4月27日,本院以(199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资金x元,支付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工程某x.36元,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6975元。以上合计,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共应给付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x.36元。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仅给付了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x元,尚差x.36元至今未能履行。至本案原告起诉立案受理之日即2008年8月12日,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x.65元,以上合计,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尚应给付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现为本案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x.01元。

因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现为原告)与被执行人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周某海及被告周某乙、杨某某、彭某、程某某、周某甲、吴某某在1993年办理工商登记时虚假出资。2008年4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宋家桥支行证明株洲会计师事务所株会(93)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书依据的验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宋家桥支行现金存款单(回单)“经查,我行无此开户单位,该凭证非我行凭证。”原告知悉该情况后,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等在虚假出资范围赔偿其损失50万元。

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投资人周某海于2001年10月去世,无遗嘱和遗赠协议,其遗产有座落于株洲市天元区天台9队住房X栋,建筑面积2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株国用(92)字第13-007。周某海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张某某、长子周某丙、次子周某乙、三子周某丁等4人,均为本案被告。在周某海去世后至今,其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也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额,是企业成为独立法人的财产条件,也是企业法人对债务的基本保证。出资是投资人依照法律、企业设立协议或章程某企业交付财产的行为,是投资人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企业法人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企业法人资本的充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交易某全,虚假出资的投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具体包括对企业法人所负之责任,对企业法人其他投资人所负之责任及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人之责任。虚假出资人对企业法人债权人的责任,根据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件即《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所欠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已经本院(199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的投资人周某海及被告周某乙、杨某某、彭某、程某某、周某甲、吴某某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未实际缴付注册资金,属虚假出资,故周某海及被告周某乙、杨某某、彭某、程某某、周某甲、吴某某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周某海已故,其死后既有遗产,亦有继承人,且其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遗产。故周某海应承担的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其企业法人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已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虚假出资纠纷中,有关投资人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企业法人或投资人手中,是否实际出资属于投资人与企业法人的内部关系范畴,外部人员一般很难知悉,主张投资人虚假出资的债权人与投资人相比,在企业法人资源信息的控制上严重不对称,因此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投资人或企业法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资已经到位,若无法证明出资到位,即应认定未实际出资。投资人在证明出资到位时,必须提供资金到位的实际材料,现金出资的应当提供银行的进帐单或其他资金证明,不能仅仅依据验资证明就认定出资到位,否则等于免除了投资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证明被告虚假出资的证据,而被告未能提供已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周某海及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虚假出资,对被告周某乙等辩称已实际出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2008年4月知悉被告虚假出资情况,至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彭某、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所欠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x元;

二、被告张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在继承周某海遗产的限额内对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彭某、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上述债务的40%(即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470元,共计x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彭某、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欧阳建新

审判员刘永奇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瑶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某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X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份,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某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2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