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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与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樟行初字第12号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樟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市场总监。

被告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樟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科干部。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不服被告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6月19日樟工商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6月19日以樟工商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娃哈哈集团公司从2000年开始,将一批不可揭标对奖标签的娃哈哈第二代AD钙奶宣传为有奖产品投放市场。案发后,娃哈哈集团公司还曾一度采取拖延推诿的态度对待工商部门的调查工作。其行为欺骗了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略)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原告起诉称:被告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也是错误的。首先,原告经公证并依程序进行“我是大赢家”活动,根据活动规则,奖品发放时间为1999年1-12月,对奖截止时间为2000年3月31日。原告这样做出于对消费者负责,考虑到产品投放到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之间有一段时间差,但对奖截止日期与活动截止日期是有区别的。因此,2000年1月1日后投放市场的产品不属于该活动范围。其次,今年生产的娃哈哈AD钙奶已更换了产品标签,该标签上已无“我是大赢家”活动说明,以区别以往的产品。至于部分产品中有该活动方案的说明卡片,主要是生产部门尚有少量库存卡片剩余,卡片上的课程表对少年儿童较为实用,深受欢迎,出于减少浪费考虑,才将部分卡片放入产品中,这是原告生产、管理工作中不应有的失误,但出发点是善意的,并无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称“欺骗消费者”的故意,且事后原告积极向消费者作了解释说明工作。最后,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娃哈哈集团公司还曾一度采取拖延和推诿的态度对待工商部门的调查工作”与实情有明显出入。被告调查时,原告先后四次派员往被告处接受询问,根本不存在拖延、推诿对待调查的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更何况法律无“拖延、推诿”而予以或加重处罚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即使依照反法第26条处以(略)元罚款也明显过重,该条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情节”特别严重,却几乎按最高幅度处罚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1.我局检查发现原告2000年2月21日和3月3日生产的娃哈哈第二代AD钙奶饮料每版中有一张“我是大赢家”卡片,卡片称“揭开AD钙奶瓶签,刮去黑块,即可对奖……”,按此法操作,瓶贴上的黑块根本无法刮脱,初步认定为谎称有奖销售,要求原告接受调查,提供谎称有奖产品投放的时间、数量等材料,但原告以产品销售情况属公司秘密拒绝提供。我局在调查时多次打电话和发通知要求原告派员接受调查,但原告拖延、推诿,后来干脆不接我局的电话,对我局寄送的通知说没有接到,后经向邮局查询原告已收到。2.原告称其有奖销售活动经过了公证,奖品发放时间为1999年1-12月,对奖截止时间为2000年3月31日,2000年1月1日后投放市场的产品不属该活动范围。既知不属于该活动范围,就不能以儿童适用为由将有奖说明的卡片放入产品内。由此可判定明知和主观故意,即为谎称有奖。再者公正内容并未随有奖销售而公之于众,消费者无从知道此次活动终止时间,而只能根据卡片内容认为产品为有奖销售产品,并因此受到欺骗。对原告因卡片印制过多,为减少浪费而投放产品中的辩解,我局认为应由原告或其责任人承担,决不应以欺骗消费者为代价将损失转嫁消费者。3.我局对原告谎称有奖销售活动处以(略)元罚款,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据原告工作人员介绍,原告日生产3千件(箱),约9万元,现查获两个批次,即6千件,约18万元。我局仅按查获数额约50%,予以处罚,因此是适当的。处罚决定书中虽说明了原告有拖延、推诿对待调查的态度,但并未因此加重处罚,更不存在因原告申辩而加重处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被告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0年3月10日,樟树的销售商杨某乙华证言,证实了被告查获的娃哈哈AD钙奶是由原告驻江西分公司销售处销售的,瓶贴标签上的黑块刮不掉,无法中奖。

2.2000年3月10日、14日和21日原告江西分公司销售人员沈某证言,证实被被告查获的娃哈哈AD钙奶是原告的产品,销售到樟树市场上有200箱,原告一天能生产3千箱左右,对投放商品数量等情况属原告机密,不能提供。

3.2000年3月21日,原告江西分公司经理韦强证言,证实将宣传有奖的卡片放入产品中,目的是提醒以前中奖而未对奖的消费者前来对奖。

4.2000年6月5日,原告总经理助理李永明证言,证实宣传有奖的课程表印得较多,在有奖活动停止后,由于操作失误,将宣传有奖的课程表发放到无奖的产品中。

5.2000年3月2日,原告向浙江省工商局“关于就目前已投放的娃哈哈AD钙奶、果奶揭标有奖活动卡片说明内容进行备案的报告”杭娃集字[2000]X号文件,证实1999年度的揭标有奖活动,截止到1999年12月底,消费者前来对奖数仅占奖品投放总量的50%左右。为提醒消费者继续对奖,原告今年投放一批印有该活动方案的卡片(目前已停止投放),而没有投放可揭标对奖的标签。但卡片上没有原告上述意图说明,为避免消费者疑义,特报告备案。

6.查获原告产品的标签、卡片及产品实物,证明原告在卡片上宣传“我是大赢家”有奖销售,而标签黑块无法刮脱对奖。

7.向原告调查催办信函及邮寄函件的凭证,证实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接受调查和原告拖延的事实。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8年12月18日,杭州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举办“娃哈哈AD钙奶、果奶、纯净水、非常系列揭标”活动履行了合法手续。

2.1999年度和2000年度娃哈哈AD钙奶产品标签,证实2000年度的标签上已无“我是大赢家”的说明。

3.2000年10月15日,樟树市华英副食酒类经营部证明,证明从2000年1月1日至今购进娃哈哈AD钙奶2400件,其中含有对奖说明卡片的AD钙奶200件,说明未造成大的影响,被告处罚过重。

4.2000年2月1日,原告江西分公司经理韦强给江西电视台广告部信函,要求电视台字幕播出“1999年12月31日后出厂的娃哈哈产品不能参与对奖活动,1999年度中奖标签领奖时间截止为2000年3月31日”。2000年4月5日江西电视台广告部证明,“贵公司在我台安排关于揭标刮奖的字幕已按贵公司要求准时播出。”该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对工作失误采取了补救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原告代理人提出:杨某乙华证言,只能证明产品内有“我是大赢家”卡片,但不能证明原告故意欺骗消费者。对沈某、韦强、李永明的证言,对原告的X号文件、产品及标签,被告催办信函和邮局的寄信凭证,均不持有异议。但原告代理人辩解:被告对韦强的谈话中说原告客观上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这样诱问,更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故意欺骗消费者;今年度产品标签上的黑块标记,不是刮剥对奖标记,是商标在印制过程中的切割标记;被告以查获的200件商品来推断原告产品的数量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以推断的数量对原告处罚显然过重;被告调查催办的信函,因原告内部机构处理不顺畅,造成延误,原告对此向被告表示歉意。

被告代理人提出: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1999年度搞了有奖销售活动,是合法的,但公证内容原告并未在产品标签上说明,消费者无法从标签上知道有奖销售的结束时间。被查获的产品标签上虽没有“我是大赢家”的说明,但同产品一同销售的卡片上有“我是大赢家”有奖销售的内容,这是客观事实。樟树市华英副食酒类经营部的证明,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其所证明的销售时间与被告查处的时间不符。原告工作人员韦强与江西电视台联系函和江西电视台的证明,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向韦强调查时,韦未出具该证明,且电视台的证明内容与联系函不符,即使电视台播放,也不是所有消费者能看到,对未看到的消费者同样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杨某乙华、沈某、韦强、李永明的证言和原告X号文件、原告的产品及产品标签、被告调查信函和邮寄凭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产品标签,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证据取得合法,且原、被告均不持有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樟树市华英副食酒类经营部证明,在证明销售原告的产品的数量上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应予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将不可揭标对奖产品投放市场后“未造成较大影响”的说法。原告工作人员韦强与江西电视台联系函和江西电视台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该两份证据在证明内容上不一致,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质证、认证,证明了以下事实。2000年3月10日,被告在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经销商杨某乙华销售的原告2000年2月21日和3月3日生产的娃哈哈第二代AD钙奶饮料,每一版中都附有一张“我是大赢家”卡片。卡片文字说明:“揭开AD钙奶瓶贴标签,刮去黑块,即可对奖。”并说明了奖品设置和领取办法。检查人员如法操作,发现瓶贴上的黑块无法刮脱,初步认定谎称有奖销售,进行立案调查。此后,被告多次电话和信函通知原告方派员接受调查处理,并要求原告方提供该批次产品的数量及销售地点,但原告以产品销售属公司机密为由,拒绝提供。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认定原告的行为是谎称有奖销售,欺骗消费者,并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2000年6月19日作出樟工商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处罚款人民币(略)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对处罚程序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处罚认定事实有误,处罚不当。原告于2000年8月3日向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罚款决定。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于2000年9月6日作出工商复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樟工商罚字(2000)第X号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具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定职权。原告将不可揭标对奖的卡片放入产品中,客观上造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消费者无法从卡片上读知原告有奖销售的截止时间,原告的做法事实上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尽管原告一再声言没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只因有奖卡片印制过多,没有用完,儿童又喜爱卡片上的课程表,也是为了提醒去年中奖的消费者尽快对奖,所以生产人员才将卡片放入产品中。但可以据此认定将卡片放入产品中是原告工作人员故意的行为,原告没有“故意”的辩解不成立,应支持被告的定性认定,并应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以查获的200件谎称有奖产品而推断原告该产品的数量,并以推断的数量处罚,无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根据“情节”罚款,但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未说明原告行为的情节性质,也未能提供原告行为对消费者及市场公平竞争机制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的事实依据,而接近满贯量罚,显然有失公正,应予变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樟工商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即处罚款人民币(略)元的部分。

二、对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诉讼费3600元,原、被告各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维平

审判员杨某乙华

代理审判员付卫萍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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