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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翟兆祥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兆(照)祥,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兆祥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23日、7月26日、8月1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于2009年2月26日中止审理,于2009年12月20日恢复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3日经杞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2002年8月28日,原、被告以x元购买房产一处,2007年9月12日被告将此房产卖与陈先锋,陈先锋给付两套新房(每套120平米)及补偿款x元,原判决书中未查明。2001年11月12日,原、被告领养一女,名翟源睿,现随原告生活,上次诉讼中被告隐瞒未提。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在杞县天成嘉苑购商品房一套,价值18万元,被告隐瞒未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另一女子非法同居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现要求x元共同财产中分给原告7万元,翟源睿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中天成嘉苑商品房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x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陈玉东开发房屋时补给了两套房及10万元,其中5万元是补给原、被告房子的损失,另5万元是补给被告父亲的钱。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翟源睿如果原告不抚养,被告愿意抚养,不让原告拿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被告同意负担抚养费。原告诉称的天成嘉苑的商品房是原告之弟翟照亮于2008年购买的,直到2010年4月份才转让给被告,此套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同意与原告分割此套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翟亚飞,X年X月X日生,次子翟鹏飞,X年X月X日生。翟照祥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08年9月23日本院缺席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1.解除原告翟照祥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翟鹏飞由原告翟照祥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3.原告翟照祥的个人财产瓦房三间归原告翟照祥所有,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高低柜一件、写字台一件、皮箱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4.共同财产:21寸长虹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扇两个、席梦思床一张、写字台一张、DVD一台归原告翟照祥所有;锋瑞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华南牌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现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领养一女,名翟源睿,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2月28日,翟照祥、李某某共同出资x元,与翟照耀、万顺英签订了协议书1份,购买了翟照耀、万顺英主房三间、厨房一间、地下室一间等。2008年11月1日翟照祥与陈玉东订立协议将上述房产及登记人为翟炳臣(翟照祥之父)的一套房产卖与陈玉东,陈玉东给付翟照祥两套房及x元补偿款。2008年11月20日,李某某、翟照祥、翟鹏飞、翟亚飞四人订立协议,李某某及翟亚飞二人拥有一套房产、翟照祥、翟鹏飞拥有另一套房产。本院在杞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取的协议书显示,翟照祥于2008年1月26日在杞县天成嘉苑购买X号楼X单元五层西户房屋一套,总金额为1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套房屋现价值为1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询问翟照祥的笔录及本院在杞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杞县天成嘉苑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翟照祥在起诉与李某某离婚时,隐瞒了有养女翟源睿及在杞县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少分,因翟源睿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判决随原告生活,翟照祥负担抚养费;杞县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为原、被告婚前共同财产,该房屋判决归翟照祥所有,翟照祥给付李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翟照祥称此套房屋为其弟翟照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杞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协议书相互矛盾,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玉东补偿给原、被告的房屋损失为x元,李某某应分得x元。李某某称补偿款为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未提供翟照祥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翟照祥之女翟源睿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翟照祥每年负担抚养费3593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自判决书生效后的当年起至翟源睿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翟照祥位于杞县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一套归被告翟照祥所有,被告翟照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款x元。

三、被告翟照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翟照祥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审判员陈明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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