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1977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岭、周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0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离婚后其子由其抚养照顾,故要求变更其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九间。

被告辩称,2010年3月23日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子随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住房系其父母于2003年5月建成,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应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育儿子赵某。2009年8月被告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同年11月6日该院判决双方离婚,其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上诉。诉讼期间原告未离开双方原来生活的家。2010年3月23日原告撤回上诉。原告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和分割共同财产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距今时间较短,原告要求变更其子抚养关系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有共同财产住房九间,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胜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