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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17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3日由豫北监狱解回,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刘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被告人任某某时任某县X乡信用社副主任。1997年2月5日上午,被害人宋XX在焦作万方铝厂将x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为其出具户名为宋XX,定期一年、金额x元、到期日为1998年2月5日的编号为NO:x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款单一份,随后,任某某将该款借给滑县X乡张修迁做生意使用,至今未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宋XX的现金是让找高息用款人,不是存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不能成立,此案属民事纠纷,应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5日上午,时任某县X乡信用社副主任某被告人任某某,应邀找到在焦作万方铝厂工作的表哥宋XX,宋福增在办公室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即为宋XX出具了一张定期为一年,金额为x元的定期存单,随后任某某将钱带回滑县,将钱直接借给滑县X乡张XX做生意使用,至今未归还。被告人任某某出具的存单为过期作废存单,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存单上所盖滑县X乡信用社公章为真实印文。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虽辩解其是为宋福增找高息用款人,开具存单的目的是为增加信用度,但其供述的去焦作取得x元现金,出具存单后交给张修迁做生意使用等主要事实情节与证人宋XX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张XX、赵XX、徐XX等证人证言相印证,书证存单复印件、枣村信用社证明、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与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存款不入账的方法,将存款挪用给他人经营使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其行为是宋福增让其找高息用款人,当时并不是要在信用社存款,不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能采信,其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构不成挪用资金罪,属民事纠纷,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不好,且挪用资金十余年不能归还,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应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挪用资金19万元及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102.7万元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王献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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