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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执字第430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宁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执行人谢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原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自2007年3月起每月给付李某原抚养费75元。三、原告给付被告2006年的收入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某某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谢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对其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承认并改正错误并全部履行义务。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对被执行人谢某某提前解除拘留,被执行人谢某某向本院交付执行标的款人民币6800元(此款包括执行费50元、诉讼费25元、及2007年3月份至2009年2月李某原的抚养费)该款由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22日取回。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忠杰

代理审判员焦学义

代理审判员张京孝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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