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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住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杜xx,株洲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xx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顾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住株洲市X区。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住株洲市X区。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周xx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另一案已审结并已生效,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告与前妻刘xx婚后靠着原告父母的房边建了20余平方米房子,因2003年夫妻离婚就已分割,后因乡X路建设需要,2008年被群丰镇X镇政府书面承某重新给原告安排土地建房(之前原告还没由正式建房申请用地),全体组民和村委会都为原告签字作证,办好了相关手续。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天元分局一不考虑原告被拆迁的具体情况,也不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无理由拒绝审批原告建住房的宅基地。一年多来,镇政府为原告跑上跑下找了所长找局长,始终没有为原告把宅基地批下来,原告才知道国土局不作为,国土局为什么要卡一个平民百姓呢据群丰国土所的人讲,是因为怕原告的前妻告状。告什么呢就是因为原告前妻刘xx在1997年4月期间,为了靠近母亲郭xx的房子建设20余平方米房子的办证事宜串通时任群丰镇X区国土局工会主席的刘xx,未经原告母亲郭xx同意,将其179平方米的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成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并颁发了一个无根无据的197.6平方米的假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父母的179平方米的房产。刘xx得手后,便同原告离婚,以此为据,提出分割这栋房产。刘立新怕这一违法事实败露,在国土局内部利用职务影响,阻挠国土资源部门为原告批建宅基地。市国土资源局不但不纠正刘xx的违法行为,还以此假证为借口,违法不履行职能,造成原告一家五口人居无定所的困难局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批准原告建房宅基地。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株洲市X区分局的答复。证明:市国土局对谭定伟申请的批地建房未批准,原告向市国土局要求改变之前变更的行为。证2、村委会发给原告的株洲市X村居民住房建设审批表。证3、谭xx提交给市国土资源局的建房申请报告。证4、谭xx提交给市规划局的建房申请报告。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申请批准宅基地的手续,被告未予答复。证5、王xx、杨xx的证言。证明:原告谭定伟房屋被拆迁后,郭xx的房屋产权被变更。证6、群丰镇X村宅基地审核办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申请手续。证7、群丰镇政府与郭xx签订的修路拆迁的赔偿协议。证明:谭xx靠建在郭xx房屋的房子需要拆除,对郭xx房屋的损失依法赔偿。证8、村民依法建房保证书。证明:郭xx有一处面积为179平方米的住房。证9、集体土地登记卡。证明:该房屋有国土登记,郭xx是该房屋的所有者,而原告房屋没有国土登记。

被告市xx局辩称,2008年,天元区政府投资修建旗麦公路,拆除了谭xx位于群丰镇X组房屋的一部分,拆除部分占地面积为47.6平方米。2009年5月,谭xx向被告的天元分局群丰国土所申请批准宅基地。经过调查核实,谭xx在群丰镇X组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97.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株县22B集建(97)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者为谭xx一人。虽然修建旗麦公路拆除了占地面积47.6平方米的部分,但仍保留用地面积15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不能再审批谭xx的宅基地。谭xx于2008年11月20日与天元区X村罗x登记结婚,罗x于2005年8月获批一处宅基地,批准文号为“(2005)第X号”,批准面积为160平方米。谭xx与罗x结婚后,两人形成了法律上的一户。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同样不能批准谭xx的宅基地。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株县22B集建(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谭xx有一处房屋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97.6平方米。证2、株洲市X区民政局证明。证明:谭xx与罗x于2008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证3、(2005)年第X号批准书。证明:罗x于2005年8月获批了一处房屋宅基地,批准用地面积为160平方米。证4、关于不予受理谭xx申请新建房屋的回复。证明:被告已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新建房屋宅基地的条件,不予受理其申请。证5、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7)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30-X号民事裁定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一初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谭xx于2003年与前妻刘xx离婚后,一直拥有位于群丰镇X组的房屋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8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申请表上的申请项目为“异地改建”,证明其已有一栋宅基地,经审查认为,证1-8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批地建房,并提供了一些材料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9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登记系房屋的初始登记,并没有变更登记的内容,经审查认为,证9是1989年9月4日的登记卡,对登记以后该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没有记载,且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就已经知道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本人,故对证9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假的,不能证明原告已拥有宅基地,该土地证原本为原告母亲郭xx的土地证,97年原告前妻将该土地证变更为原告所有,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变更存在瑕疵,经审查,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就已经知道证1的内容,即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本人,故对证1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2、3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罗x系合法夫妻,原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故对证2、3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4是本案诉讼期间送达给原告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经审查,证4能证明的事实是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对原告的答复,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作出,在诉讼期间才送达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5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4日初始登记,原告谭xx的母亲郭xx在群丰镇X组有179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1997年,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变更为原告谭xx。1997年4月,株洲县国土管理局就该宅基地颁发了株县22B集建(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谭xx。谭xx于2007年7月16日与房屋相关利害关系人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该证的内容。原告谭xx于2003年与前妻刘xx离婚后,于2008年11月20日与罗x结婚(罗x作为户主于2005年8月获批了一处宅基地)。原告谭xx于2008年向被告国土局申请审批宅基地,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关于不予受理谭xx申请新建房屋的回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一户一宅规定,原告不再具备重新申请新建房屋条件,不予受理。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将该《回复》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谭xx已经取得了一处房屋宅基地,现向被告国土局申请批准新建房屋的宅基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为其批准建房宅基地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xx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昀

审判员刘惠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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