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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谢某非法持有枪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某、弹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某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许,被告人谢某从一名在娄底城区X巷非法销售枪某弹药及管制刀具的新疆籍维族流动商贩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仿“六四”手枪,该维族商贩同时送了四发“六四式”子弹给谢某。此后,谢某将该枪某和子弹一直收藏在其租住的娄底金谷市场家中。期间,谢某因打牌与牌友肖卓成发生矛盾,双方约好于2011年3月14日晚在娄底文化广场谈判,谢某因担心双方谈不拢而打架,遂将该枪某和子弹藏于后腰裤带处前往赴约。当晚21时许,谢某的朋友肖××打电话给谢某,在得知谢某要与肖卓成谈判的事情后,即驾车到文化广场接了谢某去金谷市场与肖卓成见面谈和。在前往金谷市X路上,肖××发现谢某身上携带有枪某,为免事情激化,就让谢某将该枪某交由自己保管。当晚23时,谢某与肖××等人在金谷市场北门位置等候肖卓成时被110民警盘查,民警从肖××身上缴获该枪某和四发子弹,稍后又将谢某抓获。经鉴定,该枪某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制式枪某的仿“六四”式枪某,能正常使用,四发子弹均为“六四”式枪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枪某管理规定,私自购买并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某的枪某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谢某因打牌与牌友肖卓成发生矛盾,双方约好于2011年3月14日晚在娄底文化广场谈判。谢某因担心双方谈不拢而打架,遂将自己所持有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某四发“六四”式子弹藏于后腰裤带处前往赴约。当晚21时许,谢某的朋友肖××打电话给谢某,在得知谢某要与肖卓成谈判的事情后,即驾车到文化广场接了谢某去金谷市场与肖卓成见面谈和。在前往金谷市X路上,肖××发现谢某身上携带有枪某,为避免事情激化,肖××要谢某将该枪某交由自己保管。当晚23时,谢某与肖××等人在金谷市场北门位置等候肖卓成时被110民警盘查,民警从肖××身上缴获该枪某和四发子弹,稍后又将谢某抓获。经鉴定,该枪某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制式枪某的仿“六四”式枪某,能正常使用,四发子弹均为“六四”式枪某。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谢某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肖××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持有仿“六四”式手枪某弹药的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了仿“六四”式手枪某支、子弹四发的事实;

4、枪某、枪某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的物品系仿“六四”式手枪某“六四”式枪某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被动归案的事实;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枪某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某的枪某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某罪。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某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某、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某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某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某,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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