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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潜入同村村民张XX家中,盗走现金82元。

2、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潜入张XX家中,盗走现金70元。

3、2010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潜入同村村民张XX家中,盗走现金615元。

4、201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潜入同村村民胡XX家中,盗走现金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张XX、胡XX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据登记清单、辨认笔录、拍摄的案发地点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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